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7號原 告 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正德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郭安琪 林學良 戴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秀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美瑛,有民國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院任命令在卷可憑,變更後之代表人黃美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及附表所列其他16家公司,均在同一產銷階段從事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彼此間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卻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16日、104 年1月9日間,透過聚會達成合意方式,共同決定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 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平常以家庭看護工之仲介服務為主,加入臺北市商業就業服務公會,因代表人剛好認識訴外人林琦禎(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受僱人,下稱林君),經其告知103 年12月16日同業間開會之訊息,應其邀約出席該次會議,但原告並非中華人力仲介協會成員,事先也不知該會議性質,又未經該協會發文通知,只因當日無其他事務,就去參加,代表人在會中僅旁聽而未提出任何意見,且認為都屬同行,不可能不進行削價競爭,何況原告引進之漁工人數很少,只占原告一點業務,原告自己是否向漁船雇主收費,自己決定就好,並沒有參與作成聯合行為決定或決議,代表人除認識林君外,也不認識其他任何同業。但後來就收到被告以參與聯合行為處罰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與其他附表所列被處分人等17家業者,均經營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其等透過參與103 年11月7日或103年12月16日或104年1 月9日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是其等均為本案聯合行為之主體。 (二)原告與其他同業分別於103年11月7日「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籌備會」(或稱「漁工仲介臨時會議」,下稱第1 次會議)或103 年12月16日「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或104 年1月9日聚會(下稱第3次會議)討論向漁船僱主收費之項目、價格及收費方式,且參與前述聚會業者(如附表所載金明昌、和氏草、大宏、雙富、國興、宏盛、佳宸、上榮等公司),多坦承已有共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有與會業者之陳述紀錄、會議紀錄及會訊等附卷事證可稽。是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前述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在自由市場之經濟體系下,價格乃市場競爭最重要參數,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機會,由外籍漁工仲介服務業者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等,個別決定是否向漁船主收取仲介服務費。然其等卻透過會議或聚會方式,進行意見交換,以達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目的,藉此避免單一業者調整價格或收取其他同業未收取費用,而有流失市場之風險,降低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內,業者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嚴重扭曲市場競爭功能。 (四)綜上,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五)至原告主張非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會員,代表人係應林君之邀約出席103年12月16日第2次會議,事先不知討論議題,且僅旁聽未提出任何意見,不應認為參與聯合行為云云:惟按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因而,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在之證據。查原告自承透過同業邀約參與103 年12月16日會議,並於會中獲悉同業討論對於漁船雇主收費、收費項目及金額等競爭敏感性資訊,復據出席該次會議業者(如附表所示金明昌、大宏、國興及雙富等公司)均已證稱與會業者有共識要依勞動部規定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介紹費及服務費,且原告子公司冠誠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有參與第3 次會議,可見原告對會議內容有默示同意。原告既為公平法所規範之事業,是否屬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之會員,無礙其為本案聯合行為主體之認定。據上,原告參與該次會議獲悉同業間交換對於漁工雇主收費、收費項目及金額等競爭敏感性資訊,並與與會同業達成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之共識至為明確。縱原告與會前不知討論議題,會中未提出任何意見,亦尚難據此脫免其參與聯合行為之違法責任等語。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 本件被告以原告與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被處分人於103 年11月至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達成合意方式,共同決定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之行為,認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5萬元之罰鍰,兩造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與其他被處分人有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等之聯合行為?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平法係以事業在市場上從事之營業競爭行為為其規範對象,在第2 章限制競爭章節規範中,就足以限制營業競爭自由之獨占地位濫用行為、事業間結合、聯合等,為事前之管制監控(結合申報異議制、聯合行為許可制),或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事後追懲規制(獨占、第19條、第20條之限制競爭行為),以保障市場上存在有效之競爭(workable competition);在第3 章不公平競爭規範裡,則就事業間在市場上不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等效能競爭方式,爭取交易機會(公平法第4 條對效能競爭之定義),反以各種不正當手段爭取交易機會,因此取得競爭之優勢,減損其他採取正當競爭手段事業贏取交易之機會者,藉事後追懲與規制,以保障市場上競爭之正當公平性。公平法經由前述對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確保營業競爭之自由與公平,維護事業爭取交易從事競爭之適正交易秩序,進而使處於最終端需求者地位而無從轉嫁交易不利益之弱勢消費者,得以在此自由、開放、公平之競爭交易秩序中,享有充分之交易選擇自由,並得正確選擇對其最有利之交易條件,使消費者權益獲得保障,整體而言,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法第1 條立法目的參照)。又事業既應在市場上各自以效能競爭方式,爭取交易機會,才能使市場上因有效競爭之充分存在,令交易相對人享有交易選擇自由,即不容許處於同一產銷階段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彼此間,透過合意之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競爭之事業活動條件等競爭因素,使原處於充分有效競爭之事業彼此間,因此協調行為相互約束,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受到有感覺程度之有效競爭降低影響,破壞公平法所維護之自由開放競爭秩序。因此,行為時公平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對聯合行為採原則禁止例外事前應經許可之禁制制度,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訂有高額行政罰則,以制止此等聯合壟斷市場經濟之惡行,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 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而所謂聯合行為,即「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行為時公平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則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同條第3 項參照)。蓋公平法畢竟屬維護市場競爭自由、公平秩序之經濟法,並非民事契約法,不在界定特定之違法契約類型,故只要水平競爭事業間,透過彼此意思聯絡,具有相互協調競爭行為之效果(所謂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不問其合意行為在法律上有無拘束當事人之效果,均足以限制競爭之自由度,對此等破壞競爭秩序之聯合行為,自應按公平法前述規範意旨加以管制。至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需事業所為之競爭協調行為,在客觀上得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虞即可,非以從事聯合行為之事業實際執行合意決定,使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 (二)按聯合行為既以同一產銷階段水平競爭事業從事協調競爭因素而影響市場功能為可罰成立要件,本件首應探究本件參與被告所認聯合行為之市場界定: ⒈關於產品市場部分: 按產品市場範圍之界定,乃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而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由此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俗稱仲介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期滿前可申請換發。又人力仲介業務為就業服務業務之一環,仲介公司的許可證並未區分引進業別,可仲介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海洋漁撈工作等不同工作。其中外籍漁工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及第52條第2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依此可知,所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外國人,許可期間最長為3 年。另由於仲介公司提供能在船舶上受船長指揮,擔任普通船員且有捕魚能力之外國人,與一般外籍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養護機構看護工、廠工所需具備之工作能力及提供服務屬性不同,彼此間並無供給及需求替代性,故本件應以「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作為產品市場。 ⒉關於地理市場部分: 按地理市場乃以以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仲介公司如經申請並獲發許可證,且未遭停業處分,則該仲介公司於許可證效期內均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現行法規尚無地區、引進業別或引進外勞人數之限制。由於本件相關聚會目的均在討論應向漁船主收費,避免同業競爭,並非僅針對「宜蘭地區」的漁船主,而且與會業者之營業服務範圍:如原告:新北市金山、萬里、淡水地區,及桃園蘆竹鄉、宜蘭縣蘇澳鎮,有原告所屬員工詹嵐卉104年8月21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1454頁〕;訴外人和氏草公司:宜蘭、基隆、新北、花蓮、臺東,此有104 年6月3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06頁〕;訴外人雙富公司:新北、基隆、澎湖、桃園,此有104 年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23頁〕;訴外人長興利公司:新北、基隆、馬祖,此有104年8月2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40頁〕;訴外人高昇公司:基隆、(新北瑞芳)深澳漁港,此有105 年1月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48頁〕;訴外人佳宸公司:屏東、高雄、臺南,此有104 年10月2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53頁〕;訴外人宏佶公司:澎湖,此有104 年10月1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84頁〕;訴外人上榮公司:宜蘭、花蓮、臺東,此有105年1月2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417頁〕。換言之,上開與會業者之營業服務範圍並不限於宜蘭,而係遍及全國各地,參以漁船主亦表示,其等尋找仲介公司,並不限於當地業者,亦會跨區域尋找適當業者提供服務(如:宜蘭漁船雇主找尋臺北仲介公司雇用外籍漁工),此有漁船主104年8月4日陳述紀錄及104年8月6日電話訪談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8)卷第1749頁、第1773頁〕。是漁船雇主可輕易轉由不同仲介公司提供服務,而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實仍在全國從事競爭,故本件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全國。 (三)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與內容,經查: ⒈關於聯合行為之動機與誘因: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款分別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1 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1 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元。」該規定已明定仲介公司得自由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費,倘欲向漁船雇主收費,其收費項目僅限於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各項目之收費金額上限亦已明定,故仲介服務價格資訊極為透明,且各業者間服務同質性高具有高度替代性,是以價格為業者之主要競爭手段,爰在此市場結構下,單一業者調整價格或收取其他同業未收取之費用,本質上即有流失市場、競爭對手不跟價及競價之風險。從而,仲介公司過去大多未向漁船雇主收取任何費用,即使面臨常有季節性漁船在淡季時不需要漁工而解僱漁工,外籍漁工在等待轉換雇主之收容期間的食宿以及保險費需轉由仲介公司負擔等,仲介公司以往係向外籍漁工每月收取服務費做為彌補,但從103 年開始印尼籍漁工向其母國銀行貸款未還清前,由仲介公司保證負擔,外籍漁工相關成本均轉嫁予仲介公司負擔,導致仲介公司引進外籍漁工的成本大幅增加;103年勞動部又調降聘僱外勞行蹤不明比率,由於外籍漁工逃逸情況嚴重,導致仲介公司遭受罰鍰、停業處分情形增加;以及勞動部欲調降仲介公司每月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等諸多因素,導致仲介公司為增加營收,仲介公司多次向勞動部反映,勞動部則向仲介公司詢問是否有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費,遂有本件相關業者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共同決定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誘因,此觀諸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劉盛澤於104年7月2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印尼外籍漁工來台均須向其母國銀行貸款,貸款範圍為來台機票錢、外國仲介公司仲介費、訓練費、食宿費等,其貸款未還清前逃逸則由台灣仲介公司保證負擔,導致我國仲介業者不敷成本,所以從而不得不向漁船主依法收費。……」等語,此有104年7月2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269頁〕;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於104年6月3日接受訪談時,曾稱:「……103年10月8日勞動部 開始訂定外籍漁工逃跑一定比率要課仲介公司停照,並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因為漁船主不想要外 籍漁工時,就還給仲介公司,導致外勞逃逸人數增加,且印尼及菲律賓外籍漁工來台均須向母國貨款,其貸款未還清前逃逸則由台灣仲介公司負擔……導致仲介公司營運成本增加,才決定依法收取,否則無法生存。」等語,此有104年6月3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07頁〕自明;又依訴外人和氏草公司104年1月31日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甲(1)卷第10頁〕及訴外人聯友公司104年4月 27日復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甲(1)卷第29頁〕 均表示勞動部訂定外勞入境3個月內偷跑(逃逸),超 出引進人數比例(100人不能超過4名,200人不能超過7名)3個月為一季作審核,超出比例仲介公司要遭受罰 鍰及撤銷就業服務許可證之處分等情,此觀諸訴外人雙富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這 兩次會議(103年11月7日、12月16日)的背景是因為仲介業者迭有反映要調整對漁工的服務費,但政府跟人權團體卻認為仲介公司向漁工收取每月1,800元、1,700元、1,500元的服務費收太多,由於勞動部找協會的人去 開會說要調降仲介業者向漁工的服務費,將損及仲介業者之生計,所以協會邀請相關業者開個會討論,會議中提及既然政府規定仲介公司可以向雇主可以收費(即仲介費及登記費),勞動部也告知業者可以依法向雇主收為何你不收,理事長說依勞動部收費標準,本可對雇主收取仲介費,故仲介業者應該都要收取該費用,不要有人收有人不收造成同業惡性競爭,毀掉這個的產業,大家都收才不會彼此競爭。……」等語,此有104年10月 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20頁至第2321頁〕自明。 ⒉關於本件人力仲介服務事業合意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事實部分:查本件17家仲介事業分別於第1 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收費之項目、金額及收費方式,分述如下: ⑴第1次會議: ①經查:第1 次會議之開會緣由,經訴外人大宏公司、雙富公司及和氏草公司、國興公司等4 家業者證稱,主要係仲介公司曾向勞動部反應能否提高仲介公司依法對外勞可收取的服務費,但勞動部則認為仲介公司應從依法可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部分進行,但由於我國仲介公司以往競爭激烈,大多未向漁船雇主收取依法可收取的仲介費,而今不斷面臨國外的輸出國提高仲介成本,已不敷成本,倘不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已無法生存,且如果只有一家仲介公司向漁船雇主收費,而其他仲介公司不收則漁船雇主就會尋找其他仲介公司,故希望在勞動部收費標準規定之合法範圍內形成共識,統一收費以分攤仲介公司經營成本,所以才開會討論要依法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此觀諸訴外人大宏公司於104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因為國外的輸出國不斷提高台灣雇主或仲介成本,一直以來未向臺灣雇主收取仲介費、登記費及文件費及服務費,都是零,其實大家每家收費的項目都不一樣,有的收登記費,有的收手續費,本人所代表的公司都未收費,本人的公司是新公司,主要做漁工,因為國外成本把我們拉高,造成我們經營的困難,且如果只有我自己收,其他業者不收的話,這樣雇主就會跑去找其他仲介業者,所以想說既然勞動部有訂定收費標準,大家應該可以依照法規合法收費,故想針對收費來做個統一,來做個合法的收費來討論一下,希望在合法的範圍內討論個共識,分攤我們一些經營的成本。」等語,此有104年9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2 )卷第551頁〕;訴外人雙富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這兩次會議的背景是因為我們仲介業者一直吵著要調整對漁工的服務費,但政府跟人權團體卻認為仲介公司向漁工收取每月1,800、1,700、1,500 元的服務費收太多,由於勞動部找協會的人去開會說要調降仲介業者向漁工的服務費,將損及仲介業者之生計,所以協會說要不然來開個會,討論看看,既然政府規定有一條我們可以向雇主可以收費(即仲介費及登記費),勞動部也說這條你可以向雇主收為何你不收,故協會找相關業者去開會,理事長說依勞動部收費標準,本可對雇主收取仲介費,故仲介業者應該大家都要收取該費用,不要有人收有人不收造成同業惡性競爭,毀掉我們的產業,大家都收才不會彼此競爭。……」等語,此有104 年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1)卷第1129頁至第1130頁〕;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於104 年6月3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公司之前未向雇主收取費用的原因是為同業競爭搶客戶,以前一個現在外籍漁工只收介紹費5,000 元,要恢復收費的主因是103年10月8日勞動部開始訂定外籍漁工逃跑達一定比率要課處仲介公司停照,並處分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因為漁船主不想要外籍漁工時,就還給仲介公司,導致外勞逃逸人數增加(本公司103年媒合勞資轉雇已有150名外勞),且印尼及菲律賓外籍漁工來台均須向其母國銀行貸款(貸款範圍為來台機票錢、仲介費、訓練費、文件費、食宿費等),其貸款未還清前逃逸則由台灣仲介公司負擔,可參本次提供說明函第二點2- 3,導致仲介公司營運成本增加,才決定依法收取,否則無法生存。……」等語,此有104 年6月3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卷第407頁〕:訴外人國興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90幾年時候就業服務法有規定可以收仲介費,你也知道同行競爭很厲害,所以導致惡性競爭,尤其是100 年之後,每個公司都快要維持不下去,跟勞動部反應可不可以調高第1年1,800元,第2年1,700元,第3年1,500元服務費,勞動部詢問我們有沒有向雇主收取登記介紹費及服務費每年2,000 元,仲介公司表示都沒有收,漁工相關的仲介業者才會自103 年希望能取得共識,既然勞動部規定仲介公司可以向雇主收取費用,我們為什麼不收,所以這應是開會緣由。……」等語,此有104 年10月1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 卷第753頁至第754頁〕自明。 ②又第1 次會議係由訴外人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提案討論「漁工仲介相關收費標準擬定」,郭永豐表示漁工仲介依照勞動部規定可收取「登記及介紹費」及「服務費」費用,故提出由與會業者針對費用標準協商討論,並於白板上列出「初招函5,000 元,承接、新工1人3,000元,仲介費18,000元,服務費1年2,000元,遞補函1人2,000元,文件規費待商議。」等項目逐項討論,且與會之訴外人金明昌公司、和氏草公司、國興公司、佳宸公司、高昇公司、原告大宏公司、雙富公司等8 家業者,均證稱該次會議已有共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其金額及收取方式(1次收或分次收) 尚無共識,故決議:「暫訂收費標準,細節費用異動待後續商議」。至於該次會議訴外人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復於臨時動議提出說明﹕「1.由於本次會議僅數家仲介座談,亦比照南部澎湖等2 地同業擬出之條款以為草案。2.針對漁工仲介收費標準,考慮到本協會僅數家不足以代表全國之漁工仲介,須於再次討論通過決議。」並經決議﹕「暫定於12/16 (三)召集全國漁工仲介召開決議會,徵詢大家意見決議後再行實施(暫定104 年1月1日)」等情,此觀諸訴外人金明昌公司於105年1 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開會緣由主要是國外仲介業者要提高價格,因為早期許多費用不用我國仲介業者及漁船主負擔,但現在沒有回饋,沒有利潤,所以我國仲介業者想跟雇主收服務費,所以召開這個會議,……。大家最後有共識的部分就是依法規規定範圍內可以收的登記費及介紹費及服務費收費,……。」等語,此有105年1月7 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8)卷第1879頁〕;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於104 年12月1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紀錄內容與會中討論情形相符。當天會議大家的共識是要依勞動部法令即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的項目及費用去收,且南部澎湖等2 地同業也以介紹及服務費等二項目開始向雇主收費,所以那天大家即有共識要收取介紹及服務費等2項目,並且有人提議暫定自104年1月1日開始實施。」等語,此有104 年12月1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 )卷第509頁〕;訴外人大宏公司於104 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因為初招函跟承接函費用等係由其他業者提議要收,但每個業者各自講欲收費的項目,因為這些項目並非勞動部規範的範圍內可以收,故本人並不認同,經討論後該部分後來就不了了之(例如本人送印尼辦事處710 元,實報實銷,其他業者就不一定這樣收)故討論之後只剩下登記費及服務費兩項是依法可收的項項目。……」等語,此有104年9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2)卷第552頁〕;訴外人雙富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 但我們堅持在合法範圍內按照基本工資來收,大家就有討論20,000元超過基本工資所以沒辦法收,本人認為最好大家都一起收,市場都一樣,這樣才公平,不要惡意競爭,但多年來都沒有收的到。……本次會議業者有共識要收取仲介費及登記費,但實際上能不能收的到還要由各業者各自努力。」等語,此有104 年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1)卷第1130頁〕;訴外人國興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但服務費及仲介費該二項費用各與會業者皆認為是可行、可以收取的費用,所以大家有共識有收的項目即為服務費及仲介費等2項費用,且亦有共識於104年1月1日開始收取(實施)。……」等語,此有104 年10月1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卷第755 頁〕;訴外人佳宸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人兩次都有參加,……勞動部科長才說本來就有跟你們說可以向雇主收登記介紹及服務費,所以大家才會在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中提出可以向雇主收取登記介紹及服務費,……故該次會議多數業者形成共識要對雇主收取該項費用,會中沒有聽到其他業者會中有反對的聲音。」等語,此有104 年10月2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7)卷第1544頁〕;訴外人宏盛公司於105 年1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原本我國仲介盡量壓低價格犧牲成本,不敢提高價格怕流失客戶,但是後來覺得沒辦法再吸收下去,大家都面臨到國外的成本增加,所以才召開會議。……大家討論到最後就是原則上不超過28,000元……不超過政府的登記文件費以及服務費法定上限,但是以前沒有收,但現在跟雇主收一定會跳起來,但同行相忌,所以各業者如何收費,是照規定是可以1 次收,或是分期收(比較沒折扣),各業者意見不同,這部分就沒有共識了。」等語,此有105年1月7 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2)卷第1205頁〕;訴外人高昇公司於105年1 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會中有討論到臨時會議上所載明的項目及金額,也有聽說在澎湖已經有業者1次性向雇主收取20,000 元,有業者希望可以1 次收取這些費用,因為當時薪資要調漲成20,000元,所以討論仲介費用要不要調漲……」等語,此有105 年1月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6)卷第1499頁〕自明。⑵第2次會議: ①經查:第2 次會議係訴外人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以Line群組通知同業開會,此觀諸大宏公司於104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因為這次會議日期在11月7 日已決定,故協會未再另外發通知,本人則係用line群組通知大家要記得來開會……」等語,此有104年9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2)卷第553頁〕自明。又第2 次會議延續第1 次會議續行討論對漁船雇主收費事宜,與會之訴外人金明昌公司、國興公司及大宏公司、雙富公司等4 家業者均證稱與會業者有共識要依勞動部規定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關於登記介紹費( 即俗稱仲介費)及服務費部分的費用,金額、收取方式(1次收或分次收)及實施日期仍無共識,會後並由協會當場做成會訊給與會業者參考,其上除蓋有該協會與理事長大小章並記載「目前我國招工和訓練成本日益增加,希望我仲介同業在收費上公平公正,用心服務雇主及外勞,請各位會員配合遵守勞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請勿提供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惡性競爭」下方並附有勞動部規定之收費辦法(即全文引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此觀諸訴外人金明昌公司於105 年1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前次103年11月7日會議主要是進行溝通,本次會議業者則已有共識要依據勞動部規定向雇主收取仲介費及登記費,確實與會訊內容相符。」等語,此有105年1月7 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8)卷第1880頁〕;訴外人大宏公司於104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仍然就上次會議討論內容繼續討論,當日與會業者對於要依勞動部規定之收費標準進行收費已有共識(即各業者未來均會依勞動部規定收費),最後定案的內容就是大家將依法規規定範圍內可以收的登記費及介紹費及服務費收費,至於各業者如何收費(有些業者提議要一次收,也有些業者提議要分期收),各業者意見不同,這部分就沒有共識了。協會並於當天會議結束時即製作103 .12.16會訊(如附),根據本次會議內容於會訊記載『請各位與會業者對於要依勞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請勿提供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惡性競爭。』,並將勞動部規定可收費之項目及費用列出,即是各業者要依該標準收費。另外會訊的資料在會後協會亦有email給會員參考。」等語,此有104年9 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2) 卷第553頁至第554頁〕;訴外人國興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次會議仍繼續討論郭永豐先生提案收費標準,……大家有共識有收的項目仍為服務費及仲介費等2 項費用,且亦有共識於104 年1月1日開始收費(實施)。……」等語,此有104 年10月1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卷第755頁〕;訴外人雙富公司於104 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人提供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03 年12月16日會訊供參,當時會場上有人表示這會不會涉及壟斷,理事長說這是政府規定的,跟壟斷沒有關係,因為這是依據合法地來收取,12月16日的會議也是延續11月7 日的會議討論議題,重申業者應依勞動部規定向雇主收取仲介費及登記費,希望大家不要惡性競爭。協會為了讓其他沒有來的業者知道並遵守大家都要收的目的,所以製作會訊發送給所有會員,……」等語,此有104年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1)卷第1130頁〕自明。再者,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第2 次會議前,受林君邀約,有說關於同業聚會討論要向漁工雇主收費事宜,伊就想說去聽一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另原告所屬員工詹嵐卉受被告於104年8月21日調查詢問時,也陳稱:原告代表人有表示,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宣導要向雇主收取1 個月介紹費及登記費事宜等語甚明〔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5)卷第1455頁〕。 ②次查:承認第2次會議中討論內容與103年12月16日會訊內容相符者計有訴外人國興公司、和氏草公司、佳宸公司、上榮公司及雙富公司、宏盛公司等6 家業者,此觀諸國興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會訊都是整個會議結束後,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會用電子郵件寄給所有的會員,由會員自行列印,本人沒有印象看過。此會訊內容經本人檢視,與會中討論的重點相符,即希望會員不要削價競爭,故藉由建立依照勞動部收費的機制,會員應該收取勞動部所規定可以收取的各項費用。」「會後協會的會訊與該次討論大致相符,可能因為有人中途離席,所以協會才會將會議結果製作成會訊寄給各位會員。……」等語,此有104 年10月1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卷第754頁至第755頁〕;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經檢視後作答)該會訊內容與本人103年11月7日會議的討論內容大致相符,表示各會員應配合遵守勞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請勿提供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惡性競爭,……」等語,此有104 年12月1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卷第510頁〕;訴外人雙富公司於104 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人提供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03 年12月16日會訊供參,當時會場上有人表示這會不會涉及壟斷,理事長說這是政府規定的,跟壟斷沒有關係,因為這是依據合法地來收取,12月16日的會議也是延續11 月7日的會議討論議題,重申業者應依勞動部規定向雇主收取仲介費及登記費,希望大家不要惡性競爭。協會為了讓其他沒有來的業者知道並遵守大家都要收的目的,所以製作會訊發送給所有會員,……」等語,此有104 年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1)卷第1130頁〕;訴外人佳宸公司於104 年10月2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經檢視後作答)該會訊內容與該次會議的討論內容大致相符,表示各會員應配合遵守勞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請勿提供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惡性競爭。該會訊有由協會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本公司。……」等語,此有104 年10月2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7)卷第1545頁〕;訴外人宏盛公司於105 年1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協會會訊通常會統一寄送給會員,很常會寄給大家,本人認為這份會訊就是法令宣導,會訊內容跟會議討論的大致相符,跟前次會議討論差不多,就是依照勞動部訂定的收費規範收費,好像有業者作為收費的依據寄給雇主。」等語,此有105 年1月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2)卷第1206頁〕;訴外人上榮公司於105年1月2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經檢視後作答)本人在開會時有看過此會訊,與會中的討論內容相符,但開完會沒有帶走此會訊。……」等語,此有105年1月2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6)卷第852頁〕自明。 ⑶第3次會議: 經查:第3次會議除延續前2次會議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外,亦有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方式係1 次收或分次收、仲介公司有無收到漁船雇主的仲介費、市場對會訊反應(即雇主對於業者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收費的反應如何)等情,此觀諸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於104 年12月2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天討論的逃逸外勞還有討論到收費問題,主要內容是向雇主收取收費要1 次收還是分次收的問題,……」等語,此有104 年12月1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卷第511頁〕;訴外人國興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有聊到收費細節、漁工如何管理等等,可能想探詢大家如何向雇主收取那些費用……」等語,此有104 年10月1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卷第756頁〕;訴外人長興利公司於104年8月2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餐會本人有去……該餐會有討論很多議題,因本人比較晚到,本人有跟其他業者詢問前面討論的議題,議題之一是怎麼收仲介費,但每家業者都不一樣,,有些人說沒辦法收費,有人說雇主聘的漁工很多,怎麼跟雇主收費,有人說家庭類能向雇主收,為什麼漁工不能跟雇主收,使用者付費,……」等語,此有104年8月2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3)卷第602頁〕;訴外人高昇公司於105 年1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104 年1月9日蔡源龍用line邀請大家在蘇澳永豐餐廳舉辦聯誼餐會……沒想到會中當天討論到收費問題,當時宜蘭縣感覺上分成兩派,向雇主收取收費要一次收還是分次收的問題,還要大家表決……」等語,此有105 年1月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6)卷第1500頁至第1501頁〕;訴外人宏盛公司於104年8月19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餐會用Line群組通知本人去聚餐……印象中當時有人提議說不然一次收2 萬元,這樣每家仲介公司就可以都有20,000元的,針對2 萬元部分大家的意見就開始不太一樣,印象中最高的有人超過2 萬元,另外印象中有人提議簽約時向雇主收仲介費比較好,有人覺得要印辦送認證才能收仲介費,本人則打算交工在向雇主收仲介費,所以本公司才會用交工(即工人到漁船時)時收10,000元,之後每個月收1,000元,只收12個月,……」等語,此有104 年8月19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2)卷第1194頁〕自明。 ⒊依第1 次會議紀錄顯示,仲介公司合意將對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但因參與業者僅數家不足以代表全國漁工仲介,須再次討論通過決議,暫定於103 年12月16日召集全國漁工仲介召開決議會,徵詢大家意見決議後再行實施(暫定於104 年1月1日),此有第1 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1)第42頁至第43頁〕。嗣仲介公司復於第2次會議再次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收費,會中多數業者有共識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會後並做成會訊,其上載明「……請各位會員配合遵守勞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請勿提供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惡性競爭」等文字,並附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服務收費標準說明函,製發給其他未參與會議之會員業者參考,此有人力仲介協會103 年12月16日會訊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1)第4頁至第7頁〕。足認參與前2次會議的業者多坦承已有共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但收取方式(1次收或分次收)則無共識。第3次會議,與會仲介公司除延續前2 次會議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外,更進而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方式係一次收或分次收、仲介公司有無收到漁船雇主的仲介費、市場對會訊反應(即雇主對於業者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收費的反應如何)等情,可認與會者對於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已有共識,執行細節則持續討論中。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仲介協會會員、且參加第2 次會議,事前不知會議議題,也未參與討論或發言,並未參與共同決定云云。然查:原告代表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質諸為何接受林君邀約,參與此等同業競爭者聚會,其業務經營上何需與其他競爭同業認識聚會協力時,就已自承:當時林君邀約,有說討論關於要向漁工雇主收費事項,伊想說聽一聽,但認不可能成功就去,在會中獲悉要統一向漁船雇主收取相關費用事宜之決議後,並未表達任何不同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再者,原告所屬員工詹嵐卉在被告調查詢問時,也陳稱原告代表人曾表示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有宣導要向雇主收取1 個月介紹費及登記費事宜等語〔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5)卷第1455頁〕。另原告所屬子公司冠誠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其業務經營內部所需人力,及外部與雇主簽約事宜,乃均由原告處理,此有冠誠公司104年5月1日提供予 被告之說明書存卷可按〔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98頁〕,原告卻繼續由冠誠公司出席104年1月9日之競爭事業間第3次聚會。凡此,均足徵原告是有認識到競爭同業間即將以集會討論達成合意方式,共同決定對漁船外籍漁工之雇主收取仲介費用事宜,雖覺聯合行為成功執行並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機會不高,卻仍參與此等協調競爭行為之會議合意行為,會中也不曾表達反對之意,更向公司內部傳達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主導應向漁工雇主收費之聯合行為合意事項,更由實質由其控制從屬之子公司冠誠公司,繼續參與該同業間第3 次聯合行為合意聚會,原告的確有參與附表所示17家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之水平競爭事業間的協調競爭合意行為,且此等17家外籍漁工仲介事業,彼此處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本應自行透過效能競爭手段,爭取交易機會,對於是否向漁工雇主收取費用一事,也得透過競爭,自行衡量經濟狀況,與交易相對人磋商而定,惟其等卻透過聚會方式,分別於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 次會議持續討論應向漁船主收取仲介費及收費方式等相關成本上漲等問題之因應之道,就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之項目已有合意,已構成事業以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服務價格,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無誤,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其他16家被處分事業,均為聯合行為之主體,於法無違。 (四)關於本件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之影響: ⒈按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並非以其市場占有率為唯一判斷基準,而應論渠等之聯合行為於當時之時空環境下,是否違反市場競爭效能、扭曲市場機能。參考美國法規範,對特定的聯合行為如:統一定價、集體杯葛等市場行為,法院經過多次處理經驗後,發現這些行為明顯對市場競爭產生重大限制效果,因此以當然違法原則處理,因為這些行為類別,本質上有妨害市場競爭的可能,不論參與者市場占有率高低皆為違法。另參照德國法之規範,依所發展出來之「可察覺性」理論,將判斷標準分為「量」與「質」的標準,量的標準乃於劃定相關市場後,以測定參與事業總和之市場占有率為重心(一般以5%為門檻);質的標準,則以事業 所限制之競爭參數在本質上限制競爭之程度與傾向有多高為斷,愈屬核心限制競爭手段(如訂價)之排除,被認為影響市場功能之可能性也就愈高。 ⒉經查:原告及附表所示其他16家被處分事業,在針對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部分,係相關市場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者,其等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效能競爭方式,爭取交易機會,由各公司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等,個別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所規定之「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且前開標準係規定仲介公司「得」而非「應」向雇主收取費用,故仲介公司本可自由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費,然其等卻利用聚會進行意見溝通,討論同時應向雇主收取前揭費用,形成多數仲介公司間向雇主收取仲介費用之共識,已剝奪仲介公司是否向雇主收費之競爭行為自由,使參與聯合行為之仲介公司無法選擇以不向雇主收費作為競爭手段,並藉此降低任一家單獨收費之競爭風險。雖然本件除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曾於104年1月12日以和字第201501001 號函(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服務收費標準說明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1)第8頁至第10頁〕向漁船雇主收費但最後未收取外,其他與會仲介公司會後並無實施或執行該等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惟聯合行為之違反,以事業間就交易條件達成合意為已足,業如前述,尚未付諸實施,僅涉及違法情節輕重,亦無礙於違法行為之完成。 ⒊次查:第1 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費用行為已降低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內,仲介公司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況且,依勞動部105年1 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及附件1所載仲介公司於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引進外籍漁工之重業者家數及引進漁工人數〔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8)卷第1862頁至第1863頁、第1867頁至第1872頁〕,倘以103 年11月至104年1月(下稱系爭期間)參與聯合行為仲介業者家數(103年11月及12月各為15家、104年1 月為16家)占全國引進外籍漁工之業者總家數之市場占有率(103 年11月及12月各為57家、104年1月為53家)分別為26.3%、26.3%及30.2%;復倘以系爭期間全國引進外籍漁工總數計算市場占有率,參與聯合行為之仲介業者所引進外籍漁工總數占系爭期間(103 年11月至104年1月)市場占有率分別為52.6%、50.4%及54.8%,且人力仲介協會應會員要求於103 年12月將會議結論登載於會訊並發送給所有會員,亦已有影響相當比例之漁工仲介業者收費之虞(協會會員從事外籍漁工之仲介公司共計24家,占全國57家從事外籍漁工之仲介公司,高達42.1%比例),故其等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又查:本件調查期間雖發生印尼政府於104年3月16日凍結印尼漁工來臺之情事,倘日後印尼漁工恢復來台,不排除仲介公司依前開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及「服務費」,且由於印尼漁工占在台外籍漁工總人數8 成以上,亦可能對聘僱菲律賓籍、泰國籍、越南籍等其他國籍漁工有比附收費之效果,故前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附表所示共17家人力仲介服務事業,分別於第1次會議、第2 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為避免因自行決定收取其他同業未收取之費用,競爭對手不跟進而流失市場之風險,而透過上開3 次會議合意共同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核屬約束事業之營業活動甚明;又因合計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在引進外籍漁工總數之市場占有率總和高達5 成,對國內之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供給具有相當影響力,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聯合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縱其等尚未就一定金額之收費達成合意,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至原告是否付諸實行或有無違反合意內容之對待或懲處,仍無礙於聯合行為違法構成要件之認定。經被告審酌原告之營業規模及103 年營業額,初次違法,原告參與會議之次數、積極參與程度及執行合意之情狀;復考量原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爰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5萬元罰鍰。本院核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有效之執法目的,乃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附表:除原告外其他參與聯合行為事業 1.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上又稱和氏草公司) 2.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上又稱大宏公司) 3.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又稱長興利公司) 4.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又稱荃家公司) 5.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上又稱國興公司) 6.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上又稱上榮公司) 7.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上又稱華崗公司) 8.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上又稱華軒公司) 9.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上又稱宏佶公司) 10.伯陽國際有限公司(上又稱伯陽公司) 11.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上又稱雙富公司) 12.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又稱宏盛公司) 13.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又稱聯友公司) 14.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上又稱吉順公司) 15.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上又稱高昇公司) 16.佳宸國際有限公司(上又稱佳宸公司)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