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魏式瑜
- 當事人鄧明星、法務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0號原 告 鄧明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78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至104年8月10日 止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處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訴外人邱創一 為展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信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曾雲嬌與原告之配偶曾瑜鈁為姊妹,是原告與邱創一為二親等姻親關係,展信公司為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依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自不得與原告服務之機關即花 蓮縣政府為買賣、承攬等交易行為。詎展信公司於102年至 103年間陸續標得花蓮縣政府5件採購案,其中所標得之花蓮縣政府「花64線7.6K路面塌陷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簽陳過程中,原告未自行迴避,而以建設處處長身分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書及簽呈等相關公文核章,使展信公司獲得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等財產上利益,違反利益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5月16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5050062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按法定最低額罰鍰之3分之1,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就系爭工程決標簽呈一層裁示回來之覆核章及該工程變更設計簽呈所核之職章,係伊擔任建設處長職章兩件事實,便逕行指摘伊有違反利益迴避法第6條及第10 條第1項,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之規定,然被告 就該情事之適用法律與事實,顯然有誤,其理由說明如下: ㈠利益迴避法第6條所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 自行迴避。」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 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等等,皆再再敘明公職人員知有應迴避之情形應予迴避,其論處之對象應為明知而不迴避者,方為該法之核心價值,然伊確無上述明知而不迴避之情形,事實分述如下: ⒈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從公告招標、開標、決標均由行政暨研考處採購科透過公開、公平之作業程序獨立辦理。伊不能參與,自不知哪些廠商參與投標。又系爭工程之決標簽核,係由建設處副處長代行,送一層首長核定,至於一層核定公文,首長無其他意見者則均由伊處長室之秘書使用伊所授予複刻之建設處長原子職章,逕行於覆核章處蓋章後,送回主辦科。因而伊並不知道得標廠為伊之連襟。此乃伊於建設處長任內,因常有會議及首長、民代案處理,不在辦公室,為免影響公文時效之一貫做法,此亦經花蓮縣政府政風處在受理伊陳述理由時查證無誤。 ⒉伊任職建設處處長期間,於102年度所辦理之工程案件高達 270餘件,由預算成立、訂約、估驗、變更、驗收、結算, 行政工作量達近2,000件次,再加上建設處102年總公文量64,000件,行政工作負荷之重為全縣府之冠,因此一般工程案件之審核皆由主辦、科長實質審查後依程序送技正、副處長、處長覆核後呈一層決定。有關102年10月17日系爭工程變 更設計亦係循該程序辦理,由於是日下午伊請半天假,急於在離開前將當日公文清理完畢,且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案,在簽呈及變更設計預算書上並無承攬廠商名稱,伊依慣例,審閱變更理由及變更設計預算書變更前後工程項目金額,因變更預算書已清楚載明原合約金額及變更後金額,審核時根本無需再去查閱原合約及探究是何包商承攬,類似案件之核閱,伊亦從未去查閱原合約廠商名稱。因此本案之核章根本不知道係展信公司承攬,並無明知應為迴避而未迴避情形。此可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變更設計102年9月4日通知會勘至完 成變更設計,102年10月25日通知同日復工,耗時52日,103年1月19日申報完工,2月12日方辦理初驗,費時24日。2月12日初驗合格後,遲至4月18日才辦理驗收,耗時75日,結算至付款結算至付款。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明文規定,工程完工後應於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由上述有關系爭工程採購案在變更設計、驗收、結算付款所耗費冗長之行政流程,便可證實伊確無明知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事宜,邱創一更未曾就此嚴重損及公司權益情形向伊請託關心或催促承辦科,否則就情理而言,身為主管怎不會催促承辦科加速辦理,又怎會容許承辦科同仁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期限辦理,如此不顧廠商權益,毫無效率之行政作為。 ㈡關於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如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發生交易行為,其利益衝突發生之範圍,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 第4項規定,包括三親等以內之血親與姻親,且限於招標機 關首長;而依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2款規定,僅限於公職人員二親等以內親屬,是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其規範要件更嚴於利益迴避法,故關於公職人員與關係人,應以機關首長及該機關首長之三等親血親及姻親為適用。 ㈢伊自任公職以來,無不兢兢業業克盡職責;清廉及積極服務民眾解決問題,此乃伊不論擔任何職位之為人處事原則,伊更曾當選85年度廉潔楷模,因此廉潔自持更是伊所堅持,服務公職34年,掌管過縣府重大工程、都市計畫、建管業務,及至退休並無積蓄、房產,甚且仍背負房貸及車貸,僅賴月退俸維持貸款支付及退休生活,雖不富裕但滿足。然而被告所作之處分,對伊而言是極為龐大的金額負擔,除不符比率原則外,對一身清白為國家奉獻之公務員而言更是一個沉重之打擊。利益迴避法之精神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該法第1條已敘之甚明,亦為該法之立法 目的。綜上所述,盼為合理之認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以維伊權利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擔任花蓮縣政府建 設處處長,係利益迴避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展信公司為原 告之關係人,詎於102年至103年間標得花蓮縣政府「阿眉溪中游護岸災修工程」等5件採購案,簽約金額計3,762萬5,772元、結算給付金額計3,771萬6,121元,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業遭伊以105年4月13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630萬元在案。其中花蓮縣政府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2年6月11日開標,投標廠商展信公司標價最低標低於底價80%,經開標主持人宣布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請廠商 提出書面說明。建設處於102年6月17日簽請經展信公司於期限內提出說明,審查後認為說明合理,擬照價決標予展信公司。該簽呈因建設處處長即原告出差,故蓋用原告建設處處長(甲)章後上呈縣長決行;然原告於覆核程序核章。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2年7月4日簽約,嗣建設處於102年10月14日簽請變更契約,變更後發包工程費由1,060萬元變更為1,399萬8,930元,原告於該簽陳上核章後,上呈秘書以縣長(乙 )章決行,並於變更設計書上核章,核原告所為業已違反利益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 ㈡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停止執行該職務並自行迴避,利益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之情形,以具有裁量權者為限,如對具體事項並無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難謂有不當利益輸送之情形,即不構成利益衝突,自無應否迴避之問題,此雖有伊93年6 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釋及99年7月29日法政字 第0991108044號函釋可資參照;惟所謂「具有裁量權」,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必要,申言之,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均屬對該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或關係人利益之利益衝突時,即應依法迴避。復查構成利益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利益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及間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合先敘明。 ㈢依花蓮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建設處處長對於土木工程招標、訂約、契約變更、變更設計具有審核權限,經查系爭工程採購案經建設處於102年6月17日簽請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決標予展信公司,揆諸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杜絕廠商惡性以低價搶標,造成後續履約問題,故遇有最低標廠商標價偏低時,而認為有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賦與招標機關事前審查裁量之權利。系爭工程雖由副處長蓋用原告處長(甲)章,然原告於該簽呈覆閱時仍自行核章,難謂原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有因政府採購法第58條底價偏低而決標予關係人之情事毫無所悉,原告陳稱核定公文皆由處長室秘書小姐使用伊授予複刻之建設處處長職章逕行於覆核章處蓋章云云,實屬推委卸責之詞。嗣建設處於102年10月14日簽請本案變更設計,依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洽原訂約廠商辦理,變更後發包工程費由1,060萬元變更為1,399萬8,930元,增加金額計339萬8,930元,原告於該簽呈上核章 後,上呈秘書嗣以縣長(乙)章決行,雖簽呈中未提及施作廠商為展信公司,然本案涉及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契約金額達300餘萬元,且藉由簽呈檢附之工程契約書,原告尚難無認 識施作廠商為關係人之可能,仍有對於構成違反自行迴避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要難以原告主張係循例核章及核章過程從未查閱廠商名稱而據以免除自行迴避之義務。 ㈣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間制定公布,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訂,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利益迴避 法於89年間制定公布,立法目的則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於第9條規 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為一定之交易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僅規定廠 商與「機關首長」有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關係時,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然對於廠商與採購機關內其他職務之主管人員有特定親屬關係之情形,則不在禁止交易之列;復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者並無罰則,故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密度較為鬆散,顯然無法達成利益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截然不同,原告陳稱關於公職人員與關係人應以機關首長及該機關首長之三親等血親及姻親為適用云云,顯屬個人見解,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任職建設處處長之花蓮縣政府101年4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戶籍資料、展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工程花蓮縣政府開標紀錄、建設處102 年6月17日簽、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花蓮縣政府變更設計書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案之建設處102年10月14日簽、花蓮縣 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層負責劃分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利益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萬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第2、4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 自行迴避。」、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 二、…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公職人員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之弊端,立法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乃制定利益迴避法(參照該法第1條立法目的)。而前開規定意旨,在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 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同時並以公職人員應迴避而不迴避,即可藉由裁處罰鍰之手段,以確保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致違反前揭規定,進而有效遏阻上開情弊之發生,其目的均屬正當,且所採手段均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 ㈢查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擔任花蓮縣政府 建設處處長,屬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邱創一 為展信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曾雲嬌與原告之配偶曾瑜鈁為姊妹,是原告與邱創一為二親等姻親關係,展信公司為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展信公司於原告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處長期間,陸續於102年至103年間標得花蓮縣政府「阿眉溪中游護岸災修工程」等5件採購案,簽約金額 計3,762萬5,772元、結算給付金額計3,771萬6,121元,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業經被告以105年4月13日法授廉利 益罰字第10505004630號處分書裁罰630萬元在案。展信公司標得其中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2年6月11日開標,該公司標價最低標低於底價80%,經開標主持人宣布依政府採購法第 58條請廠商提出書面說明。建設處於102年6月17日簽請經展信公司於期限內提出說明,審查後認為說明合理,擬照價決標予展信公司。該簽呈因建設處處長即原告出差,故蓋用「建設處處長鄧明星(甲)」章後上呈縣長決行;然原告以建設處處長身分於覆核程序核章。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2年7月4日簽約,嗣建設處於102年10月14日簽請變更契約,變更後發包工程費由1,060萬元變更為1,399萬8,930元,原告自承 於該變更設計書及簽呈上核章(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原告既為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依卷附花蓮縣政 府分層負責劃分表所示,其對土木工程招標、訂約、契約變更、變更設計具有審核權限,而其與邱創一為二親等姻親,邱創一復為展信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卻對於關係人展信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之變更設計相關文件及簽呈未自行迴避,而於該等文件及簽呈上核章,核原告所為業已違反利益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無訛,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於法即無違。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決標簽核係由副處長代行,覆核章係由伊授權秘書為之,因而不知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又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伊雖於變更設計書及102年10月14日簽呈核 章,但該簽呈及變更設計書上均未載明承攬廠商名稱,因變更設計書已載明原合約金額及變更後金額,伊審核時無需再去查閱原合約及廠商名稱,故伊核章時,不知系爭工程係由展信公司承攬,自無明知應迴避而為迴避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用路安全需要,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於102年10月14日簽請變更設計,發包工程費由1,060萬元變更為1,399萬8,930元,增加金額達339萬8,930元,簽呈及變更設計書內容固未記載承攬廠商名稱,惟已檢附工程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足以知悉系爭工程施作廠商為關係人展信公司,然原告卻未自行迴避,仍於承辦單位簽請變更設計之公文核章,再轉陳秘書以縣長(乙)章決行,有該內部簽呈及變更設計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1-22頁)。又該簽呈 說明欄中已明白記載:「工址上邊坡原有檔土牆受擠壓,有路面推移趨勢,現況實已壓縮車道1M寬,…以維用路安全,故需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原告身為系爭工程主辦單位首長,對系爭工程施作發生上揭情事,竟對施作廠商毫無所悉,顯違一般公務執行常情,是原告主張其僅依例核章,不知系爭工程施作廠商為關係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㈤原告又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規範要件嚴於利益迴避法,故關於公職人員與關係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機關首長及該機關首長之三等親血親及姻親為適用云云。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訂,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政府採購法旨在建 立公開、公平之採購程序及制度,以使政府採購合法、透明、有效,與利益迴避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截然不同。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第2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 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第4項)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 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利益迴避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公本法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主體與利益迴避法之關係人並非一致,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亦無罰則,足堪認政府採購法並非利益迴避法裁罰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公職人員與關係人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云云,尚難採取。 ㈥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據上開事實,認原告有違反利益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惟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其不知法令之可非難性較低,依同法第16條規定,依法處罰鍰100萬元,並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酌減為34萬元,經核係在法定罰鍰最低額以下,惟未低於該最低罰鍰額之3分之1,是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於前引行政罰法各條文規定,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處長期間,對於關係人展信公司標得該府系爭工程中,於建設處簽請得標廠商即關係人展信公司之變更設計案時,未自行迴避,於該變更設計書及簽呈上核章,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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