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3號
- 原告
- 科建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范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孫慧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崇佑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3 月9 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第50-ZIB26421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KN-18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及106 年1 月26日13時08分許,於國道三號北向2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舉發,原告因不服於106 年3 月10日向被告電話陳述,被告函詢原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 年3月21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528號函復違法屬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遂於106 年3 月9 日開立裁決書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第50-ZIB264214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1 點,於106 年3 月14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甫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認舉發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告為釐清該時地是否確有超速之事實,幾舉發是否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應提出證據資料供原告檢視,故按前揭訴訟程序規定,依限於30日內不變期間內,對原處分機關提起撤銷訴訟,因原告除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外,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參酌,俟鈞院諭知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事證後,容另狀具陳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AKN-1813號車行駛道路有超速違規行為」,本大隊以「逕行舉發」方式處理,查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本案取攝違規地點上游25.9公里處即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乙面,該標誌距離取攝違規地點900 公尺,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業於105 年10月2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違規地點係屬中和交流道以北路段,且於26.27 公里處即有設置清晰完整之最高速限90KM/HR標誌乙面,旨揭車輛分別於105 年11月24日及106 年1 月26日均以107KM/HR之速率行駛於該路段之採證地點,當有違反該路段之速限規定,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所適用之法令依據: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4.「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亦有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亦有明文。
5.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33條第6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查原告分別於105 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106 年1 月25日13時08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25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以時速107 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7公里,為舉發員警於該處以雷達測速儀採證,繼經舉發機關員警確認無誤後,以原告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7 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分別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2 幀、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觀諸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73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AKN-18135 」,且明確標示「日期:2016/11/24」、「時間:11:31:02」、「主機:1358」、」、「速限:90km/h」、「速度:107km/h 」、「地點:國道3 號北向25公里」、「方向:車尾」等數據,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甚明。前述地點上游25.9公里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乙面,距離取攝違規地點900 公尺,且該地點係屬中和交流道以北路段,於26.27 公里設置清晰完整之最高速限90KM /HR標示,符合處罰條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
(三)又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 nd )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TYPE24、㈡天線:TYPE243 、器號:㈠主機:1358、㈡天線:1358、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 0A ,JOGA0000000B 、檢定日期:105 年10月24日、有效期限:106 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0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可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前開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經查,系爭車輛當時為儀器測得行駛速度為107KM/HR,而目前國內警察機關取締車輛超速之測速設備有三種,其中「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均符合檢定標準,僅「感應線圈測速設備」因於我國尚未有檢驗設備,無法確保其準確性,致以「感應線圈測速設備」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偵測數據存有爭議,至於「雷達測速儀」或「雷射測速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舉發仍屬有據,尚不得遽認舉發有所違誤。而本件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所使用之測速設備係「雷達測速儀」,雷達測速器本身,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已如上述,是以本件舉發既係依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堪認定正確無誤,況原告迄今復未提出其他答辯或舉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原告上揭違規超速行為,事證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