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5號
- 原告
- 邱顯鴻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92003號裁決、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2 所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 號裁決書、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分別稱A 、B 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舉,該大隊泰山分隊員警查證屬實,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 、B 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均載明原告應於同年5 月1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3 月24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分別於同年7 月25日以附表所示之新北裁催字第48-Z AB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 處分)、新北裁催字第48-ZAB092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B 處分),以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A 、B 處分並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A 、B 處分,於同年8 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高速公路未打方向燈右轉,遭被告為A 、B 處分,惟依處罰條例規定,有違反該條例第33條第1、2 項之情形,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內、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內,應可合併開立一張罰單,爰請求合併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係針對同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案件,本件係民眾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依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舉發,屬同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非同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案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將A 、B 處分合併,與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A 、B 處分、A 、B 舉發單、交通違規申訴各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2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8 、21、23、27、34、36頁),堪認原告確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原告不爭執其有A 、B 違規行為,僅爭執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內、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內,不得連續舉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民眾檢舉舉發有無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經查: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前段、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並載明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而「逕行舉發」係指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則係指就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㈡、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權人限於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人民僅有檢舉權限,並無舉發權限,如人民檢舉係以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違規證據之情形,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舉發,該逕行舉發並屬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之逕行舉發。本件原告之A 、B 行為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舉,經該大隊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乙節,有該大隊106 年4 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1622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該大隊對原告開立之A 、B 舉發單,要屬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之逕行舉發,自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㈢、而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A 、B 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為A 、B 行為之違規地點相距0.7 公里(計算式:50.6-49.9=0.7 )、違規時間相隔1 分鐘,未達6 公里以上之距離或6分鐘以上之時間,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即僅得對原告舉發A 行為,不得再舉發B 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原告之A 行為對原告開立A 舉發單後,復對原告之B 行為開立B 舉發單,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第1 款規定,故被告就原告B 行為所為之B 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至原告所為之A 行為部分,參以A 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年5 月1 日前到案,原告於到案日期前之同年3 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6 月3 日前,原告再於同年5 月26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且於同年7 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等情,有A 舉發單、交通違規申訴、被告106 年4 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41525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A 處分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2、27、30、31、35頁),足見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6 月30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就原告之A 行為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是被告就原告A 行為所為之A 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A 處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A 、B 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自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適用。從而,原告為A 行為後,未達6 公里以上距離或6 分鐘以上時間再為B 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B 行為裁處B 處分。被告就原告之B 行為裁處B 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被告就原告A 行為部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之A 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A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證據頁碼 │ │ │(民國) │ │ │ │ │ ├──┼────────┼──────┼──────────┼──────────┼───────┤ │1 │106 年2 月26日下│國道1 號南向│106 年3 月17日國道警│106 年7 月25日新北裁│本院卷第8 、21│ │ │午5 時40分(A 處│49.9公里處(│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催字第48-ZAB092004號│頁 │ │ │分誤載為5 時41分│五楊高架)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 │件通知單(A舉發單) │裁決書(A 處分) │ │ ├──┼────────┼──────┼──────────┼──────────┼───────┤ │2 │106 年2 月26日下│國道1 號南向│106 年3 月17日國道警│106 年7 月25日新北裁│本院卷第7 、23│ │ │午5時41分 │50.6公里處(│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催字第48-ZAB092003號│頁 │ │ │ │五楊高架)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 │件通知單(B舉發單) │裁決書(B處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