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3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36號

原告
宏春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洋志
訴訟代理人
蘇月華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25分,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於同日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一般報廢、無牌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 月19日前。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5 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依序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8 月7 日、同年10月2日前,原告並於同年10月2 日委託他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之車輛於道路停車時,應先會同環境保護機關確認該車輛是否屬於報廢車輛,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認定屬廢棄車輛,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舉發。又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僅規定以書面放棄之車輛即屬廢棄車輛,未限定須向何機關為放棄之表示,被告自不得擴張解釋謂僅能向環境保護機關為放棄之表示,否則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況依處理辦法第4 、5 條規定,廢棄車輛之管理涉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如車輛所有人以書面向其中一機關表明放棄之意思,即應符合法文規定而可認該車輛為廢棄車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早於105 年11月9 日向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妥報廢手續,並繳回號牌及行車執照,符合前開以書面放棄之要件,系爭車輛自屬廢棄車輛。舉發單位即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處理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清理,詎其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裁罰,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牌雖已報廢,惟車輛主體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應妥善保管,其停放於道路範圍,違規行為屬實。又認定是否為廢棄車輛之主管機關為管轄地環保機關,系爭車輛僅於105 年11月9 日至監理機關報廢註銷牌照,未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辦理廢棄車輛手續,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政課邀集汐止區各里長、汐止分局及環保局於106 年1 月16日、17日前往各里清查廢棄車輛,會勘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由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自難逕予查報移置,是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裁罰,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被告106 年7 月6 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6298800 號函、被告106年8 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006100 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 、24、25、28、34、43、45、46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將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被告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不得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處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廢棄車輛」是否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處罰範圍;㈡、辦理報廢登記之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廢棄車輛」非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處罰範圍:觀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係就「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處以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扣繳牌照,其中罰鍰部分,係對行為人過去不法行為施加制裁之制裁性不利處分。對照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其目的在於排除或防止特定危險,而非處罰,屬於秩序行政之管制措施。是以,汽車如為廢棄車輛,即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之秩序行政措施處理,縱該廢棄車輛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之情形,因對汽車所有人施加制裁並無法導正其行為,故要無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適用。

㈡、辦理報廢登記之車輛為「廢棄車輛」:本件原告爭執系爭車輛為辦理報廢登記之車輛,應屬廢棄車輛,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應依處理辦法第2 條實質認定是否為廢棄車輛等語,則此處即應依序審究辦理報廢登記之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系爭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經查:

⒈關於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報廢之要件,必須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不堪修護使用;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開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亦應責令報廢(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 、2項)。汽車所有人辦理報廢登記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並應同時將牌照繳還,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由此可見,汽車所有人辦理報廢登記之汽車,已達「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不堪修護使用」之程度,且應繳還牌照予公路監理機關,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⒉再對照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即認定為廢棄車輛。汽車所有人辦理報廢登記之汽車,既須符合「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不堪修護使用」之要件,且須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業如前述,自符合「經所有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車輛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及「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之情形,依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應屬廢棄車輛無疑。

⒊又辦理原告報廢登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就本院依職權函詢有關汽車辦理報廢登記之相關程序,雖函覆公司名下車輛辦理報廢登記,僅須查驗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並繳回該車號牌及行車執照,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 項實質審核車輛是否「汽車引擎、底盤、電係、車門損壞、不堪修護使用」等節,有該監理站107 年3月16日北監蘆站字第1070050959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惟公路監理機關制式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下方載明:「注意:汽機車報廢後,不得再重新申領牌照,並請洽環保機構廠商回收處理不可再使用,以免違規處罰車輛所有人(資源回收專線:0000-000-000)」,有車輛異動登記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臺北市區監理所網站就車輛報廢辦理須知之注意事項第3 點、第5 點亦分別記載:「⒊車輛報廢後不得再重新領牌。…⒌車輛報廢後之車體拖吊處理,請洽本所環保署廢棄車輛回收櫃臺或處理專線:0000-000000 詢問相關資訊,車輛若經由環保署委託之回收廠商回收者,請另攜帶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號牌(汽車2 面、機車1 面)辦理」(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顯見公路監理機關亦將辦理報廢登記之車輛視為廢棄車輛,並請汽車所有人通知環保機構處理該廢棄車輛,至為明確。

⒋況參諸汽車報廢登記之程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可區分為「由汽車所有人辦理報廢登記」、「環保機構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及「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三種。其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2 項「環保機構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之要件,條文明定「『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即指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第3 項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亦為廢棄車輛,至為明確。

⒌本件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向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管理站就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登記,經該站審核合格,原告並繳回號牌1面乙節,有車輛異動登記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即為廢棄車輛,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無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適用。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辦理報廢登記之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無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400 元、牌照扣繳,難認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