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5號

上訴人
原審原告 科建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國華
被上訴人
原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前段、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朱崇佑律師係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資,而其受委任狀陳報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4。又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6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崇佑律師上開地址,有送達證書可稽。因朱崇佑律師訴受有特別委任,而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故本院判決正本亦僅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並無違誤。則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既未受限,復有提起上訴特別代理權,本件上訴人之不變期間,自以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判決之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算20日,雖上訴人不在本法院所在地住居,然其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應不扣除在途期間,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則上訴期間算至106年7月12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