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3號
- 原告
- 吳宇宸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盾(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8月5日11時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現場拍照採證,並以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期限,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且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區段所劃設之線條顏色混亂不清,或許屬私自劃線,或劃線單位私相授受亂劃,造成誤導市民違規,目前該處24小時均有車輛停放,質疑相關單位規劃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查系爭汽車確有於前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原告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5日11時1分許,遭舉發機關員警以該車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色實線處停車,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1幀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61、63、9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91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左邊路側確實繪有紅實線,且該紅實線清楚可辨,自係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區無疑。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顏色混亂不清、係私自劃設、規劃不當云云,惟觀之採證相片,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左邊路側所繪設之紅實線清楚可辨,並無模糊不清、斑駁、漆色脫落等情形,原告主張顏色混亂不清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又系爭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路側之紅實線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設置及列管,有該處106年1月13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1039300號函明示:「查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75巷28號及30號、133巷6弄2號及19號、8弄1號及4號前禁止臨時停車線為本處設置及列管。」等語(見卷第103頁)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路側紅實線係私自劃設、劃線單位私相授受云云,亦無足取。另由採證相片以觀,系爭違規地點路側因為無緣石之道路,故該紅實線標繪於路面上,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符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並無規劃不當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之紅實線規劃不當云云,核無足取。至原告請求相關單位出庭提出規劃系爭違規地點之停放車輛之標準與規劃云云,惟按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查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路側標繪之紅實線規劃不當云云,係就該路側之標線一般處分有所爭議。惟被告於法並無繪設系爭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乃當地之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所為之一般處分,該標線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之上揭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系爭違規地點標線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原告就系爭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告自不得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之系爭違規地點。縱令系爭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有瑕疵,要係原告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系爭違規地點標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請求相關單位出庭提出規劃系爭違規地點之停放車輛之標準與規劃云云,自無必要。
㈣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固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已詳載「應到案日期104年9月25日前」、「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卷第61、83頁)。然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且未到案聽候裁決,則被告依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停放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