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魏式瑜
- 法定代理人孫慧玲、許慈美
- 原告鉅威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號原 告 鉅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6年6月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23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892,974元、營業淨利負4,158元、其他收入0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負4,158元。被告原暫按申報數核定,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9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嘉緯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嘉緯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其中99年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5,712,000元 ,乃調減營業收入淨額,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80,974元 ,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14,477元,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增其他收入456,960元(5,712,000元×8% ),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471,437元,應補稅額80,14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8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262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99年10月18日始成立,99年進貨廠商僅有2家,一為允 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鎮公司),一為富陽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陽群公司),總進貨金額為5,879,400元,全均 有依法取得進貨統一發票,亦有付款之事實;又同年銷貨廠商亦僅有2家,一為誠聚行有限公司(下稱誠聚行公司), 一為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通興公司),全年銷貨金額共計5,712,000元,全均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均有 收取貨款之事實,上開資料於申請復查時均已交付予被告,但復查機關包庇被告,未依法調閱帳冊查核,逕自為復查決定。直至伊提起訴願,被告方承認有錯,而於訴願進行中,向伊提示99年度帳冊供其查核。被告於伊提起訴願後始依法調閱伊99年度帳簿憑證,予以查核,足證被告之原核定未依法定程序,訴願機關應將原核定予以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核定,然訴願機關包庇被告,允許被告在程序上重新查核,致訴願決定作成時間長達8個多月,違反訴願法第85條規 定。 ㈡被告立基於將伊當成罪犯之角度,來認定伊於99年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此詳復查決定所載「申請人之歷任負責人孫慧玲、張志傑及蔣德發,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9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明知申請人無銷貨事實 ,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嘉緯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屬實,經本局於105年4月1日以 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21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可明。然嘉緯公司於99年間與伊根本無任何往來,縱於其他年度有交易,亦均為實質上之商業往來。被告竟經將此於99年間與伊毫無關係之嘉緯公司用以認定伊為罪犯,並進而以推測之詞認定伊於99年度全無銷貨事實,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 ㈢又有關帳證部分: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存貨明細帳。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準此,稽徵機關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行調查時,依據前揭法文規範,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乃指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等四種資料,至於資產負債表則非可作為判斷依據,蓋資產負債表功用在於表現企業體的經營狀況,並透過會計平衡原則經過分錄、轉帳、分類帳、試算、調整等等會計程序後,方將特定日期之靜態企業情況為基準,濃縮成一張報表,並不會反應每筆交易明細。是以,被告徒以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未明文規範屬於調查所得稅額之資產負債表資料,主張依據伊99年度資產負債表中關於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期末餘額分別為636,825元、1,279,460元,認定伊當年度進貨、銷貨分別為5,879,400元、5,712,000元並非真實,顯無所據。實則,本案依伊已提供被告調查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日記 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之記載,可知伊於99年度間關於與允鎮、富陽群等2公司間之進貨交 易,於年度終了調帳前之應付帳款金額已達5,093,970元, 另與誠聚行、順通興公司間之銷貨交易,於年度終了調帳前之應收帳款金額已達5,997,602元,足證伊99年度之交易事 實均為真實,絕無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併予敘明者,本案中伊於99年度申報營業所得稅所列當年度進貨、銷貨分別為5,879,400元、5,712,000元,雖與伊總分類帳及分錄簿所載5,093,970元、5,997,602元有所不同,惟此部分礙於伊之代表人歷經更迭,現任之代表人並非公司一開始設立即99年間之代表人,對於公司剛成立即99年間之進銷交易事實無法全然知悉,尚難完整說明,尚祈法院諒察,然相互對比伊就99年度之進貨與銷貨交易均在100年2月間支付、收入及99年度會計年度終了關於總分類帳及分錄簿上分別記載應負帳款餘額5,093,970元、應收帳款餘額5,997,602元等情,足證伊實無被告泛稱不實交易之情事。 ㈣復有關金流部分:伊已提出關於99年度之進貨及銷貨交易之付款與收入均在100年2月間之憑證明細,今被告全然未予說明伊於100年2月間所支出、收入之金流有何不實情事,反以與本案實際收付款情事毫無關聯之99年間伊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臆測伊於99年度之進銷貨交易非屬真實,故此部分顯無足採,灼然甚明。 ㈤再有關物流部分:如前所述,伊之代表人歷經更迭,現任代表人並非公司一開始設立即99年間之代表人,對於當年度進銷貨交易狀況及物流狀況無法完整說明。惟衡諸常情,公司於設立之初,由負責人或親友或同仁間利用自身所有車輛協助公司運作貨物等情,所在多有,並非異常,況伊當時未將實際交易下衍生之運費與油費列為公司支出,綜觀所得稅法及相關辦法與函釋,至多僅不得作為成本扣除之依據,被告今徒將無影響真實交易運費與油費支出,認定伊99年間未有真實交易等節,毫無足採。 ㈥被告雖抗辯其於105年6月30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25506號函(下稱105年6月30日函)請伊提供99年度間之帳簿憑證、進銷明細存貨表、存貨明細表等文件,然伊迄未予提出,致無從審酌,故方依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14,477元,併同其他收入之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471,437 元云云。然綜觀被告抗辯伊於99年度間之進、銷貨交易存有帳證問題部分,多援引原處分卷宗所附伊提出之99年度間之帳簿憑證、進銷明細存貨表、存貨明細表等文件,然營業淨利部分竟改稱伊迄未提出,難謂無前後矛盾。實則,伊已提出相關帳簿憑證在卷可稽,被告主張顯無理由甚明。至被告雖以105年6月30日函請伊提供上開帳簿憑證等,然被告仍於105年10月31日再發函通知伊補繳其他資料,可知伊除早有 提呈99年度間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供被告調查,甚且被告從未認為伊有逾期依105年6月30日函辦理之情事,否則何以在於同年10月31日再次發函之必要。是故,被告前述主張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更難謂無臨訟抗辯之虞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9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892,974元及其他收入0元,伊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原告於99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嘉緯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幫助渠等逃漏稅,其中99年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5,712,000元 ,伊遂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78年函釋)規定,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調減營業收入淨額,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調增其他收入,重行核定為180,974元及456,960元(5,712,000元×8%)。原告復查主張 99年度進、銷貨均為真實,且有收、付款事實,並無虛開發票云云。案經伊復查決定以:⑴原告之歷任負責人孫慧玲、張志傑及蔣德發,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9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明知原告無銷貨事實,卻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嘉緯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屬實,經伊於105年4月1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⑵本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伊以105年6月30日函請原告提示系爭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80,974元及其他收入456,960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駁回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9月23日提起訴願、105年12月12日訴願補充理 由書申請延期及106年2月18日訴願補充理由書㈡第2次申請 延期,訴願機關於106年6月2日作成訴願決定書,合先陳明 。又依伊105年4月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2152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孫慧玲、張志傑及蔣德發(為原告之歷任負責人)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9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明知原告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予嘉緯公司等38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其中24家營業人【扣除同案移送之碁勝實業有限公司、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丞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碁勝、群永、丞鷹公司)】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屬實,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足生損害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是嘉緯公司於99年度未與原告有交易,而係於其他涉案期間與原告有交易,原告顯有誤解。另99年度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為「誠聚行公司」與「順通興公司」及金額,包含於上開移送書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中,併予陳明。 ㈢原告99年度帳簿憑證經伊查核如下: ⒈進銷對象之分析說明:原告99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取得不 實統一發票金額佔進項總金額之比例高達98.62%,有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影本可稽,明顯無進貨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有銷貨之事實。次查原告99年取得進項統一發票對象為「允鎮公司」及「富陽群公司」,而開立統一發票對象為「誠聚行公司」及「順通興公司」,該等公司99年度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包含多筆不實營業人(營業狀況經註記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或稅籍註記為部分虛進虛銷,案件型態為經法院判決或移送偵辦刑責等),故原告與該等有異常情形公司之交易,尚難認定其交易為真實。⒉資金流向之分析說明:⑴進項取得發票部分:原告主張向允鎮公司及富陽群公司之進貨貨款,均於100年2月間以現金存入上開公司銀行帳戶。惟原告帳載99年10月19日及22日向允鎮公司進貨619,500元及459,900元(均含稅),由銀行存款支付,與原告提示資料勾稽不符;次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中應付帳款期末餘額僅636,825元,與原告主張及提示於100年度支付之貨款憑證(即銀行存款憑條)加總金額6,173,369元明顯不符;又原告無法 說明支付貨款之資金來源,是無從認定確有支付貨款。⑵銷項開立發票部分:原告主張對誠聚行公司及順通興公司之銷貨貨款,均於100年2月間以現金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惟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期末餘額僅1,279,460元,與原告提示 之銀行存摺加總金額5,997,602元明顯不符,是無從認定確 為銷售貨款。⑶再依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中對原告及其他3 家涉案公司(丞鷹、碁勝、群永公司)與銀行往來資金明細之查調,查得100年至104年間資金異常往來帳戶共16家銀行(原告計4家銀行:華泰銀行士林分行、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台企中小萬華分行、第一銀行內湖分行),該報告中提及原告等4家營業人101年8月至104年8月間有多筆現金存入, 同日或次日隨即現金提領或轉出涉案公司帳戶,102年4月至102年5月間現金存入代理人與現金提領代理人又經常同一人,顯有資金回流情形;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示與上開不同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99年11月2日至100年5 月11日紀錄、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99年12月1日100年4月8日紀錄)及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各分行),雖與其進銷項對象間,有進銷款項之帳戶轉存、提領、存入等紀錄,惟查原告該2銀行存摺影本(合庫、 彰銀)於99年11月11日至99年12月8日之帳戶紀錄,有多筆 大額自上開涉案之群永公司及1筆自進項對象允鎮公司匯入 款項,且同日或次日隨即現金提領,與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查得資金異常情形相同,且群永公司及允鎮公司並非原告99年度帳列銷貨對象,故尚難依帳戶紀錄認定有實際收付貨款情事。 ⒊帳證查核說明:原告99年度被通報有不實進銷貨情事,雖提示99年度帳簿憑證、進銷存明細表、存貨明細帳等文件供核,惟仍應有實際交易對象、收付款事實及收送貨物事實以為佐證。而允鎮、富陽群、誠聚行及順通興等公司無從認定為實際交易對象並有收付款事實,已於上開各點論述綦詳;至於收送貨物事實部分,原告雖提示進銷商品出貨單(含進銷貨內容、收送貨地址、簽收紀錄等資料),惟該等單據係屬營利事業之內部文件,原可由原告等恣意製作,如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為真,自無從認屬其交易為真實。又查銷項開立發票對象「誠聚行公司」及「順通興公司」營業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及「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1」,與原告開立發票當時營業地址「臺北 市○○區○○路000號4樓」仍有相當之距離,應有委託貨運行之運費或送貨之燃料費等,惟帳載運費支出僅99年11月10日及15日支付超商宅急便費用共176元,帳載交通費支出僅 99年11月12日至16日間加油費及停車費共2,423元,且公司 資產並無運輸設備,又原告99年11月16日以前開立發票銷售額為1,197,674元,99年11月17日以後開立發票銷售額4,695,300元,自99年11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間帳載未列報運費及交通費等,其主張有銷貨事實,核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提示帳簿憑證,難以證明系爭進銷交易為真實,已如前述,是伊以查獲原告99年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5,712,000元,依財政部78年函釋,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調減 營業收入淨額,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調增其他收入,重行核定為180,974元及456,960元(5,712,000元×8%), 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係以經營電子器材、設備批發為業,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負4,158元,經伊如申報數核 定。嗣查獲原告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5,712,000元 ,調減上開金額後就其餘營業收入淨額180,974元,依同業 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642-11)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14,477元。原告復查主張,當年度進銷交易均屬實,提示進銷 交易明細表佐證云云。案經伊復查決定以,伊以105年6月30日函請原告提示99年度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有同年7月5日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是原核定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3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14,477元,併同其他收入之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471,437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駁回在案。 ㈤有關原告主張伊所為原核定未調閱帳證查核即作成核定,惟伊於復查階段以105年6月30日函請原告提示99年度帳簿憑證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遂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80,974元,並按原告實際經營之電子器材、設備批發業( 行業標準代號:4642-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 業淨利14,477元,合先陳明。嗣原告於訴願程序中雖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經查扣除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之收入,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依原告提示存貨明細帳,相對進貨係取具「允鎮公司」統一發票,與被通報虛開部分係屬相同進項來源,且數量為1批,成本無法分析勾稽,又經查費用憑 證,仍無法合理分攤於二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項下核定,是伊補稅處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14,477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歸納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及全年所得額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 規定。基於上開第24條所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雖營利事業所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其外觀記載有所瑕疵,然若得依其他方式證明確有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應列報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准予認列;反之,營利事業雖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若其實質上並無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不應准認列,乃當然之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度向允鎮公司及富陽群公司進貨,並於同年度銷貨予誠聚行公司及順通興公司,進貨金額為5,879,400元、銷貨金額為5,712,000元,並無虛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情,固提出進銷商品出貨單(含進銷貨內容、收送貨地址、簽收紀錄)、存款憑條、銀行存摺等資料為證(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下稱見原處分卷】第226-246、248-261頁)。惟依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揭 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申報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為若干,均應依證據資料核實認列之,尚難僅以原告所持有上開形式上之帳據憑證,即採認原告有該憑證上所載之收入或支出。 ㈡次按「(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 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 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闡 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一般協力義務,原則上即產生減輕稽徵機關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之證明程度,有時則產生不利於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轉換,或稽徵機關於無法查得課稅基礎時,得採估計之方式。且於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因屬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有關成本、費用存在之事實,則應由主張減除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 ㈢又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8標準認定。」、「…本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立統一發票…之 『收益』…按其所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8標準認定。所 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有財政部78年函釋、86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861904334號函釋可參。而觀諸該等 函釋係因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復無收益資料可為認定,稅捐機關依其收益資料統一按所開立發票金額比例認定,是為補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之依據,與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其函釋內容,無非基 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 範本旨,指明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此收益資料時,以統一之標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之基礎,其性質(類)屬「同業利潤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 解釋:「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故財政部上開涉及推計所得額之函釋,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財政部78年函釋 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係參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稽徵機關實務處理意見,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是類案件及法院判決所發現之業界利得,予以彙整分析而得,足信該8%之收益標準,尚符於事實,可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892,974元及其他收 入0元,營業淨利負4,158元,全年所得額負4,158元,被告 出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查得原告涉嫌於99年11月至104年 1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其中99年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5,712,000元, 被告遂於105年4月1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2152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見原處分卷第50-54頁)。被告並以原告進銷項異常且未提示 資料證明非虛進虛銷,依通報資料及財政部78年函釋規定,乃調減營業收入淨額,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80,974元( =5,892,974元-5,712,000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14,477元,及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核增其他收入為456,960元(5,712,000元×8%),有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0-72頁 )。 ㈤原告雖主張99年度進、銷貨皆為真實,且有收、付款事實,並無虛開發票云云。然經被告依原告99年度帳簿憑證查核如下: ⒈進銷對象之分析說明:⑴進項部分:原告99年度僅向允鎮公司及富陽群公司進貨(見原處分卷第360頁),而全部貨款 5,879,400元均係在100年2月方付款,有合作金庫、華南商 業銀行等存款憑條附卷足佐(見原處分卷第360、384-389頁),99年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故原告99年帳載應付帳款期末餘額應為5,879,400元,然原告99年度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 卻記載為636,825元(見原處分卷第7頁);又依原告99年總分類帳及分類簿均記載,原告於99年10月19日、22日分別給付允鎮公司貨款619,500元及459,900元,且係以銀行存款方式給付(見原處分卷第320、339頁),然依上開存款憑條所示,原告卻係於100年2月17日、18日以現金存入允鎮公司帳戶(見原處分卷第384、385頁),原告對允鎮公司該2筆貨 款竟給付2次,顯違常情。況原告對給付允鎮及富陽群等公 司貨款之資金來源亦無法說明,則原告究否有向該2公司進 貨,即非無疑。⑵銷項部分:原告主張其99年度銷貨對象僅誠聚行公司及順通興公司(見原處分卷第375頁),而該2家公司均係於100年2月間以現金存入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內(見原處分第376-377頁),此些貨款原告既均係於100年2月間 始收取,則原告99年帳載應收帳款5,712,000元,然原告99 年度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卻記載為1,279,460元(見原處分 卷第7頁),二者明顯不符,則5,712,000元是否確為原告銷貨款項,亦非無疑。 ⒉金流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存摺,該2戶頭自99年11月11日至12月8日,有多筆款項係同日存入同日提出,或係次日提出(見原處分卷第249-254頁),如99 年12月6日有存入462,000元,同日提領460,000元,12月7日亦有相同情形(見原處分卷第253頁);另存入原告戶頭者 又多係群永公司(群永公司業經被告認定有冒退稅之情形,此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11月9日106年訴字第 278號判決駁回群永公司之訴),而群永公司與原告於99年 度並無任何交易,何以需多次匯款至原告戶頭? ⒊物流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99年度銷貨簿(見原處分卷第289-290頁),原告自99年11月17日至12月31日,共開立發 票金額4,695,300元,然原告99年度總分類帳於99年11月17 日後卻無交通費之支出(見原處分卷第296頁),則原告究 否有銷售貨物,實非無疑;且再比對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見原處分卷第226-236頁)與99年度銷貨簿,99年11月26日出 貨單記載出貨品名為「PT-1K006」、「HUB-10K007」、單價各為10,800元及21,100元、金額各為21,600元及253,200元 、稅前合計274,800元、營業稅額13,740元、應收總計288,540元(見原處分卷第235頁),然99年度銷貨簿於當日卻記 載產品名稱「M00000000」、數量及單價均為0、金額為41,430元(見原處分卷第290頁),二者顯不相符;又原告於99 年11月29日有出貨予誠聚行公司,有出貨單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4頁),然99年度銷貨簿於當日卻未有任何銷貨 紀錄,相同情形尚有如99年12月10日金額190,500元之出貨 單(見原處分卷第233頁上方出貨單),於銷貨簿亦付之闕 如,原告之銷貨簿之記載與出貨單既有甚多不相符,致原告雖有出貨憑證,卻無法勾稽認定原告有銷貨之事實,則原告是否確有銷貨事實,洵非無疑。 ㈥依上開事證,原告提出之帳簿憑證,無從勾稽及呈現原告完整資金進出流程,及99年度之銷、進貨等之交易為真實,原告如認其確有經營事實,非虛開發票,自應由原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與交易相符之完整帳 證並加以說明,並就其有利事實舉證,惟原告僅消極否認無虛開發票號,無任何實質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有銷、進貨之事實,是以被告認定原告虛開統一發票,即難謂有誤。原告既就其成本費用未能提示完整帳證供核,被告乃調減營業收入淨額,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80,974元(=5,892,974元-5,712,000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642-11)淨利率8%,重行核定其營業淨利為14,477元,及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核增其他收入為456,960元(5,712,000元×8%), 變更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471,437元(=14,477元+456,96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㈦至原告主張伊於105年9月23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於106年6月2日作成訴願決定書,訴願期間長達8個多月,訴願機關違反訴願法第85條規定云云。查訴願法第85條作成訴願決定期間之規定,係訓示規定,乃係促請公務員於伊定時間內完成公務之訓示規定,苟訴願決定機關未於期限內作成決定,亦僅生訴願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效果(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參照),訴願機關逾期作成之訴願決定,並非當然無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謂:「…至上訴 人主張本件有訴願延期通知及訴願決定逾法定期限作成、未具理由、訴願決定機關與上訴人間訂有投資興建契約書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查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效果 ,…並非當然無效或應予撤銷。…」、93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訴願決定機關逾期始作成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並非當然無效。」、93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第按訴願 法第85條第1項…惟此乃為促使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之訴 願能迅速決定之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受理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6月不為決定者…是受理訴願機關逾越該項期間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問題。」可參。本件原告固於105年9月23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則於106年6月2日作成訴願決定,惟原告曾分 別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2月18日具狀申請展延審理期間 (見原處分卷第397、467頁),致訴願機關至106年6月2日 始作成訴願決定,又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係「訓示規定」非效力規定,縱訴願機關逾越3個月 始為訴願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始作成訴願決 定,該訴願決定仍有效力。是原告之主張,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另主張伊已於申請復查時交付99年度帳冊,被告未依法調閱帳冊查核,即作成復查決定,足證該復查決定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曾以105年6月30日函請原告提出99年度帳簿憑證、原始憑證、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存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現金帳、進銷存明細表、進貨、銷貨交易契約、收付款證明、付款資金來源證明、進銷貨物交付(送貨)及簽收證明,該函文於105年7月5日送達原告, 原告則於105年7月26日以復查補充理由書載明資料甚多,另派人當面送交(見原處分卷第179-182頁),然原告於復查 階段均未提出99年度上開相關帳簿憑證,直至原告提起訴願始行提出99年度帳簿憑證。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即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得按查得之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核定其所得額,此推計課稅方式之採行,不應因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而有差異。否則,在非營業收入(如本件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又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對於誠實保存營業課稅資料並據實報繳稅款之納稅人而言,顯已違背租稅公平。從而,被告因原告於調查及復查時,因原告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乃依其查得資料,就原告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8%計算、就非營業收入(即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之情形)採行類似「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法之所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全年課稅所得額471,437元,應補稅額80,144元,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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