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優惠貸款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 當事人
    曾順發內政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4號10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順發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游瑞芬 高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1 月9日院臺訴字第1060185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屏東縣住宅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青年優惠房屋貸款(固定補貼年利率百分之0.85)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期間自9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6年辦理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 作業時,發現原告於93年8月23日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持分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配偶,以106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009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106年6月2日內授營宅 字第1060808288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90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接受貸款補貼利息,嗣於93年8月23日將原申貸住宅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配偶,應自93年8月2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應返還93年8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溢領之補貼利息79,15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於90年6月20日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青 年優惠房貸是通過審核,雖然在93年有夫妻贈與移轉,但當初合約書上第二項有提到擔保物不能移轉第三人,我們並非第三人,沒有不符,依銀行當初的合約,我們沒有不符,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二)中並沒有提出銀行切結書上有標明是移轉第三人(所謂第三人是指切結書上曾國安、鍾仙鳳、曾順發以外的人),而並非寫說移轉任何人。整件錯誤應該是中國信託銀行,審核的作業要點要是不符,你最慢3個月內要 通知,盡然拖了13年,政府的業務也錯啊,一般在過戶時就應該告知沒有房貸優惠的權利,一般百姓哪會知道有哪些權利。於104年12月11日實施的審核要點應該不能過往追溯, 我們也不知會這樣不然就不會去移轉並非有意去用人頭享利資格,請將此補繳房貸補貼利息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事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緣原告於90年間以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宅所有 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接受政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率0.85%),案經中國 信託銀行於105年依據「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 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自主查核時,發現原告於93年8月23日將原申請貸款之住宅所有權移轉持分1/2予配偶,不符 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第17點略以:「……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規定後,以106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0090號函送原告移轉住宅所有權1/2之建物登 記謄本及應返還溢領補貼1/2之利息明細表等資料予本部 續處;另原告原申貸住宅持有1/2所有權之貸款利息,政 府仍續予補貼至106年1月23日結清貸款為止。被告則以 106年6月2日內授營宅字第1060808288號函通知原告不符 補貼資格,應自住宅移轉登記日(事實發生日)93年8月 23日起停止1/2利息補貼,並請返還自93年8月23日至106 年1月13日止溢領之1/2補貼利息計7萬9,151元。 (二)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訟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規定及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 (三)依據行政院89年8月14日、90年8月17日、91年4月11日、 92年1月10日、92年8月22日、93年5月30日及94年5月20日核定,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中央銀行、財政部及被告共同辦理優惠購屋專案(總額度為1兆8千億元),由被告編列預算補貼部分房貸利息(證1);及依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 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第17點「問: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房貸時,可否以非本人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倘借款人將購買之住宅部分持分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助之意,應停止住宅移轉持分1/2 所有權之利息補貼,並須自事實發生日起將已獲政府補貼之1/2利息返還被告;另原申貸住宅持有1/2所有權之貸款利息,政府仍續予補貼至106年1月23日結清貸款為止。 (四)原告與配偶鍾仙鳳君共同持有(各1/2)所有權之屏東縣 ○○鎮○○路000號住宅,於90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一兆八千億元優惠房貸),接受政府優惠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率0.85%) 。惟於93年8月23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持分1/2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配偶,然卻未清償該筆部分貸款,持續由配偶自93年8月23日至106年1月13日期間仍享有 該優惠購屋貸款補貼1/2之利息,已不符「購置房屋住宅 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之規定(證2)。 (五)查原告及其配偶申辦本貸款時,簽具之切結書第2條已載 明:「本貸款擔保物如於貸放後移轉予第三人時,則本人願無條件同意貴行將本案之優惠額度及優惠利率逕行予已取消,並將本人所有撥貸案件追溯自擔保所有權移轉日起,改以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0.12%計息,並本人當即 補繳利息差額,絕無異議」有案,顯然原告於申辦本貸款時已知原申貸之住宅所有權如於貸放後部分持分移轉予配偶時,該部分貸款不得再適用政府優惠利率並應返還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予本部(證3)。 (六)為有效用住宅補貼資源,依被告104年12月11日內授營宅 字第10408185121號令頒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 業要點第7點第2款,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承貸金融機構發現借款人不符規定者,應主動停止利息補貼,並計算該借款人自停止補貼之日起迄今應繳回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資料函送本部,以供辦理後續追繳溢領補貼利息及將收回溢領補貼利息解繳國庫等相關作業」規定(證4),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辦理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於93年8月23日將原申貸之住宅持分1/2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配偶,以106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0090號函送原告移轉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提供溢領之補貼利息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予被告(營建署)續辦追繳溢領 1/2補貼之利息(證5)。 (七)案經被告審查上開相關資料後,以106年6月2日內授營宅 字第1060802822號函通知原告撤銷被告106年3月13日內授宅字第1060803581號函(因應繳回之溢領款誤繕),並請渠於106年7月20日前返還自93年8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3 日止溢領之1/2補貼利息,並考量原告如有經濟因素無法 一次全部繳回溢領補貼利息時,亦請於106年7月20日前向本部營建署提出申請6個月內分6期平均攤還(不計算利息)有案(證6)。 (八)關於原告陳述被告未落實定期查核機制,拖延13年造成經濟負擔1節,為落實住宅補貼資源有效運用之目的,確保 補貼經費實際補貼予符合規定之借款人,被告制訂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於104年12月11日公 布實施後,被告營建署以105年1月11日營署宅字第1052900185號函請各承貸金融機構提供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仍 接受本貸款利息補貼,尚未清償完畢之借款人相關資料(證7),以利進行查對地籍資訊系統所有權人持有不動產 狀況。經彙整統計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補貼中借款人約 計有38萬5千人,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約有2萬6千人, 案件量相當多,行政作業相當繁瑣(本貸款自105年1月起辦理查核作業,查核期間如發現借款人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該行即停止利息補貼,並提供借款人應返還溢領補貼利息計算明細表予被告營建署續辦通知不符資格借款人返還溢領款),尚無法即時查核原告。 (九)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為提振景氣國內景氣,減輕國民住宅貸款利息負擔,是倘申請人將購買之住宅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助之原意。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款利息,係基於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之必要行為,借款之切結書亦經載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財政部、中央銀行89年8月14日會同訂定發布「 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第1點規定,依據行政院89年8月7日政務會談決議,為 協助青年購置住宅,經參採先進國家購屋貸款保證機制,特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而訂定「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訴願卷可閱卷第13-14頁)。第4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89年8月14日至90年8月13日,為期1年。第5點(一)、(三)、(四)、(七)規定,本專案貸款條件:(一)總額度:1千2百億元。…(三)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百分之0.85,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四)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七)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年滿20歲以上40歲(含)以下收入穩定之青年,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每人限購乙戶。第13點規定,借款人如有違反第5點第7款及第12點規定情事者,取銷其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第14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內部稽核重點,金融檢查單位將視情形辦理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亦將列為查核重點。再被告、財政部、中央銀行亦於89年8月14 日會同訂定發布「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分別於90年8月17日、91年4月11日、92年1月10日 、92年8月22日、93年5月30日及94年5月20日修正核定發 布優惠購屋專案(總額度為1兆8千億元),均由被告編列預算補貼部分房貸利息(本院卷第66頁)。 (二)查原告與配偶鍾仙鳳君共同持有(各1/2)所有權之屏東 縣○○鎮○○路000號住宅,於90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政府青年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接受政府優惠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率0.85%);惟原告於93年8月23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持分1/2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 轉登記予配偶,卻未清償該筆部分貸款,持續由配偶自93年8月23日至106年1月13日期間仍享有該優惠購屋貸款補 貼1/2之利息共79,151元等情,有借據(本院卷第78頁) 、切結書(本院卷第8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8-99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0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3-7頁)、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18-119頁)、利息計算表(本院卷102-107頁)、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願卷不可閱卷第15-16頁)在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按本件原告所申辦之青年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貸放對象,依「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規定,為中華民國年滿20歲以上40歲(含)以下收入穩定之青年,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每人限購乙戶,係鑒於資源分配之有限性;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申辦專案貸款之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參本院卷第72頁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第17點「問: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房貸時,可否以非本人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又原告於90年6月20日所簽具之本件青年優惠房屋貸款切結書(本 院卷第82頁)第2條更明載「本貸款擔保物如於貸放後移 轉予第三人時,則本人願無條件同意貴行將本案之優惠額度及優惠利率逕行予已取消,並將本人所有撥貸案件追溯自擔保所有權移轉日起,改以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0.12%計息,並本人當即補繳利息差額,絕無異議」,原告 應於辦理本件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時,即已知悉於專案貸款後將所擔保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優惠額度及優惠利率應予取消。原告於專案貸款後竟移轉房屋所有權持分即悖離補助之意旨,原處分自93年8月23日起停止補 貼利息,並要求原告返還93年8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3日 止溢領之補貼利息79,151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所稱切結書所載「第三人」是指切結書上借款人曾國安、鍾仙鳳、曾順發以外的人,而並非寫說移轉任何人,本件錯誤應該是中國信託銀行,審核的作業要點要是不符,最慢3個月內要通知,竟然拖了13年云云。按原告 於90年6月20日所簽具之本件青年優惠房屋貸款切結書( 本院卷第82頁)第2條記載「本貸款擔保物如於貸放後移 轉予第三人時,則本人願無條件同意貴行將本案之優惠額度及優惠利率逕行予已取消」,此處之「第三人」應係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外之第三人,原告之配偶鍾仙鳳固然以「連帶借款人」資格與原告共同辦理本件青年優惠房屋貸款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購屋(見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之配偶鍾仙鳳、原告則分別依照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之借款關係享有青年優惠房屋貸款優惠額度及優惠利率,原告之配偶鍾仙鳳就原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之借款關係而言就屬「第三人」,原告於93年8 月23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持分1/2所有權以「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予配偶鍾仙鳳,卻未清償該筆部分貸款,造成原告並未所有系爭房屋之擔保物,卻仍獲得青年優惠房屋貸款優惠額度及優惠利率,而交由配偶鍾仙鳳自93年8月23日至106年1月13日期間繼續享有該原應原告所申辦優惠 購屋貸款補貼1/2之利息共79,151元,顯然不符合得享有 該優惠購屋貸款補貼「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之規範目的。此外,為落實住宅補貼資源有效運用之目的,確保補貼經費實際補貼予符合規定之借款人,被告制訂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於104年12月11日公布實施後(本院卷第90頁),被告營 建署以105年1月11日營署宅字第1052900185號函請各承貸金融機構提供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仍接受本貸款利息補 貼,尚未清償完畢之借款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4頁) ,以利進行查對地籍資訊系統所有權人持有不動產狀況,因為彙整統計案件量並非少數,行政作業相當繁瑣(本件貸款自105年1月起辦理查核作業,查核期間如發現借款人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該行即停止利息補貼,並提供借款人應返還溢領補貼利息計算明細表予被告營建署續辦通知不符資格借款人返還溢領款),可認尚無法即時查核原告。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就信賴保護原則之主旨而言,其在於避免國家行為罔顧人民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或負擔,故為了保護人民因信賴該行為所生之利益,國家即不得輕易變動,以維持所建立之法秩序;惟應符合上開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下,始得主張之。查原告於93年8月23日將原申貸抵押 之住宅持分1/2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配偶, 卻未清償該筆部分貸款,持續由配偶自93年8月23日至106年1月13日期間仍享有該優惠購屋貸款補貼1/2之利息共79,151元,可認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既查得原告於93年8月23日將原申貸抵押 之住宅持分1/2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配偶, 被告將依職權查得原告自93年8月23日至106年1月13日期 間仍享有該優惠購屋貸款補貼1/2之利息之事實,以原處 分通知原告自93年8月2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與返還溢領之 補貼利息,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錯誤應該是中國信託銀行,竟然拖了13年主張原處分有瑕疵云云,殊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0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接受貸款補貼利息,嗣於93年8月23日將原申貸住宅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配偶,已不符合本件專案貸款購置房屋住宅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之得享用優惠購屋貸款補貼利息資格,而以原處分自93年8月2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應返還93年8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溢領之補貼利息79,15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蔡凱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