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7號
- 原告
-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鴻焜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所有AKY-932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10時許,行經國道2 號公路西向18.1公里處,因「載運米經過磅總重3.8T(公噸)核重3.49T (公噸)超載0.31T 」,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依法舉發。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 年3 月3 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201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不服,於106 年3 月28日委託許志成君向被告申請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即原處分),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1,000 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該裁決書並於當日由許君代為簽收完成送達,復經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地因遭邱○傑君所駕駛之ALJ-0905號車煞車不及追撞肇事,舉發機關員警於處理本件事故時,發現系爭車輛載運米有超載之虞,經過磅總重違3.8公噸,該車核定總重量為3.49公噸,超載0.31公噸,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10%,應免予舉發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23日10時0 分許,行經國道2 號公路西向18公里加100 公尺處,遭邱○傑先生所駕駛ALJ-0905號車煞車不及追撞肇事。舉發機關處理員警處理本案事故時,發現系爭車輛載運米有超載之虞,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地磅,經過磅總重量為3.8 公噸,該車核定總重量為3.49公噸,超載0.31公噸,執勤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爰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舉發超載違規。次查該車所載貨物已超過核定總重,惟未超過核定總重10%,雖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本案係與他車輛發生事故後發現超載違規情事,不符該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本案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3 月3日、106 年4 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201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1,000 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法令依據
1.處罰條例第29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同條第3 項規定:「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道安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06 年3 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201號函暨舉發員警回覆聯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經系爭車輛總重3.8 公噸,經核定總重量為3.79公噸,超載0.31公噸,未逾百分之10、應免舉發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所過磅者,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且過磅日期105 年11月9 日,尚在該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中,有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資(卷第47頁)參憑,舉發員警係依實際過磅之載重數據依法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洵難採信。復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2 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為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然並非因此可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允許車輛於起運之際,就可將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限制。準此,本件由舉發機關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所磅得之系爭車輛載重3.8 噸,均已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49噸) 之違規情事。況本件處罰之基礎係原告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即原告只要有為違規行為本即應予處罰,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僅係例外於同時符合行為人所為違規行為屬該條項所規定之16款情形之一,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無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等要件時,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裁量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法條用語既係規定「得」而非「應」,自係授予交通稽查人員對於該規定之實行有裁量之權限。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有涉犯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又發生交通事實,則舉發機關及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應予舉發、裁罰,自與法無違。
(三)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 萬1,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各節,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