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6號
民國10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博智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J14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包括原告以其正在治喪期間需處理父親後事,應認未具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段交岔口(南海路東轉南)車身左右搖晃、行車不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南海路派出所執勤警員以指揮棒輔助手勢示意該車靠路邊接受檢查,而該車行駛到重慶南路2段86巷口突然右轉進入巷內,執勤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前往查看,原告則快速奔跑進入重慶南路2段86巷2弄暗巷內,復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於同日2時33分許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第A00J14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J148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釋字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應就以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予攔停,而不得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毫無客觀理由與判斷下進行酒測。本件舉發機關之酒測行為不具正當性,人民自無服從之義務。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6月1日2時7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臺北市重慶南路2段與寧波西街口盤查人車時,突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南海路左轉重慶南路(重慶南路往南)行駛騎車身左右搖晃、行車不穩,形跡可疑,員警遂以指揮棒輔助手勢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接受檢查,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即駛入重慶南路2段86巷內,員警立刻前往查察,發現原告棄車放置於一旁,並躲在一部自小客貨車後方陰暗處(重慶南路2段86巷2弄內)為警查獲,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始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矢口否認有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原告確實駕駛系爭機車進入重慶南路2段86巷內後,及汽車並快速奔跑躲藏。惟原告明確表示拒測,經員警告之拒測法律效果,並經原告於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6年7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2105800號函(證物5)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4條第4項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舉發員警所錄製之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8頁),勘驗結果如下:
1.名稱「密錄器加強佐證」①光碟:檔案2017_0601_022413_002影片:受酒測者(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白色布鞋,並肩繫側背包)自承有飲酒,但否認有騎機車,現場員警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9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檔案2017_0601_022913_003影片:受酒測者明確告知現場員警其決定拒絕酒測。檔案2017_0601_025413_008、2017_0601_025913_009影片:員警準備移置系爭車號000-000違規機車時,告知機車車主姓名為「賴月嬌」,並經核對拒絕酒測者身分證發現拒絕酒測者母親為「賴月嬌」,拒絕酒測者陳述該機車為其母親所有,而母親已過世。
2.名稱「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0000000酒駕拒測影片:1分26秒時有一駕駛人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白色布鞋、並肩繫側背包騎乘機車進入巷內。1分34秒時該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白色布鞋、並肩繫側背包之人跑步進入對面巷內。1分37秒時員警騎機車進入該人跑進之巷內。9分42秒時該人開始出現使用手機並與現場員警對談。
3.名稱「全程行車紀錄器」①光碟:檔案2017_0601_020439_501影片:2分57秒時有機車發現員警路邊值勤而駛進巷內,員警即開始騎機車前往查看。檔案2017_0601_020739_502影片:員警騎機車前往查看後,24秒時員警發現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白色布鞋、並肩繫側背包之男子在巷內走動。檔案2017_0601_021039_503影片:員警現場步行搜尋在2分45秒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附近巷內停放。檔案2017_0601_021039_503影片:11秒時員警開始查詢巷內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資料。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足知員警係因見原告(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白色布鞋、並肩繫側背包)騎乘機車發現員警路邊值勤而不明原因駛進巷內,員警才開始騎機車前往查看;原告甚至現場棄車跑步進入對面巷內,經員警發現原告在巷內走動時原告還否認其未騎乘機車,現場卻被查出原告母親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附近巷內,且原告自承當日有飲酒,故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則警員實係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欲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又原告既已明確向警員表示拒測,且於警員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仍表示拒測,是警員認原告已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處分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款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