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2號
107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WILTSE LUCAS CRAIG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6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葉梓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福智,其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 年10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3493700 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 號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7至38頁反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指定之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路檢點,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安大隊)員警攔停,並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檢測結果顯示有酒精反應,保安大隊員警即要求原告進一步為酒精濃度檢測及簽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經原告表示不瞭解中文,請求員警告知系爭確認單之內容,員警遂通知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嗣保安大隊員警於106 年7 月18日當場舉發原告「酒駕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 月18日前到案。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7 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6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且自同年7 月25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載蛇行或危險駕駛行為,即遭員警攔停留置3 小時,期間員警並拒絕讓原告飲水。又原告多次被要求簽署中文文件,因原告不懂中文,無法瞭解文件所載之內容及權利,且無任何人確切告知原告文件內容,原告自得拒絕簽署該等文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情事,係員警未讓原告進行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已請外事警察以英文向原告敘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酒測,自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16分騎乘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指定之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路檢點遭保安大隊員警攔停,並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檢測結果顯示有酒精反應,保安大隊員警即要求原告進一步為酒精濃度檢測及簽立系爭確認單,經原告表示不瞭解中文,請求員警告知系爭確認單之內容,員警遂通知外事警察到場翻譯。
㈡、嗣保安大隊員警於106 年7 月18日當場舉發原告「酒駕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 月18日前到案。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7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7 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且自同年7 月25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7 、21、22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員警違法攔停,且未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無拒絕酒測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攔停實施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㈡、攔停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
㈢、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㈣、員警有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㈤、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測。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攔停實施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7 條第1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駕駛人接受酒測之相關規定,因警察就不同情形之攔停及實施酒測,其程序及心證程度可能有所不同,故以下先討論我國法下之攔停及實施酒測,次之介紹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相關案例,最末則比較我國法與美國法之異同,並說明我國法得參考美國法有關「合理懷疑」之概念。
⒈我國法之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程序:
⑴按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對照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及「隨機攔停」。
⑵又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惟該指定之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 條第2 項),如警察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則須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參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至未設置管制站之「隨機攔停」,必須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及實施酒測(參同法第8條第1 項第3 款)。而上開「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似指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態,關於警察「隨機攔停」交通工具及「實施酒測」之心證程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及釋字第535 、699 號解釋並未明確指明。
⑶參以「攔停」與搜索、扣押相較,對於人民隱私權侵害之程度較為輕微,且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2 項、第131 條第2項、第133 條之2 第3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作為搜索、扣押之發動門檻,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款以「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作為攔停之發動門檻迥異,且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均非對人實施之臨檢,對人民隱私權侵害之程度顯然較低,自無須達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指「相當理由」之程度,故警察攔停交通工具及實施酒測,僅須達「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程度即可(例外在酒測站之集體攔停,不要求合理懷疑)。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2 項明定警察因前項(即隨機攔停)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於後階段強制駕駛人離車程序既僅須具備合理懷疑要件,則於前面攔停階段亦無要求超過合理懷疑程度之必要。
⒉美國法之攔停及酒測程序:
⑴關於「酒測站(sobriety checkpoints)」及「隨機攔停(random stop)」之合憲性爭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早已作成相關判決。其中就「酒測站」部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chigan Department of State Police v. Sitz案【496U.S. 444(1990)】,依利益衡量法則(balancing test),認為密西根州警察廳及其廳長所訂定之「高速公路酒測引導計畫」及廳長所任命之酒測站諮詢委員會(SobrietyCheckpoint Advisory Committee )所建立之「指引(guidelines)」,其中有關警察對行經「高速公路酒測站(highway sobriety checkpoints)」之所有車輛一律攔停,並簡略檢查有無酒駕跡象之規定,係為防止酒駕所造成之死傷,且因警察係對所有人攔停,對人民隱私侵害較小,實證資料並顯示酒測站係維護交通安全之有效手段,故上開規定未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規定。但最高法院亦強調本件僅針對一般性使用酒測站有所爭執,其僅處理行經酒測站車輛之初始攔停(initial stop)及相關之初步詢問與酒測站官員之觀察,對特定車輛駕駛人拘留以採取更廣泛之酒精濃度檢測,可能需符合個別合理懷疑(individualizedsuspicion)標準(Id., at 447, 450-452, 454-455)。
⑵而「隨機攔停」部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Delaware v.Prouse案【440 U.S. 648(1979)】則認為,除非「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車輛駕駛人係無照駕駛或車輛並未登記,否則攔停車輛並拘留駕駛人,以檢查該駕駛人之駕照及車輛登記,均屬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之「不合理(unreasonable)」扣押(seizure)(Id., at 653, 663)。
⒊我國法與美國法之異同:
⑴關於警察攔停酒測之程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認為警察無須對個別駕駛人有合理懷疑(indivualized suspicion),即得對駕駛人「攔停」及實施「簡略酒測」,如進一步拘留駕駛人實施「廣泛酒測」,始須具備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要件。此與我國法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僅於「攔停」階段無須具備合理懷疑要件,「酒測」階段則不論係實施簡略酒測或廣泛酒測,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為之迥異。
⑵至「隨機攔停」部分,我國及美國均以警察對駕駛人具有合理懷疑始得攔停為要件。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雖無關於隨機攔停酒測之案例,惟參之最高法院在前述Sitz案已明確表明如須進一步對駕駛人實施廣泛酒測,必須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而一律攔停及簡略酒測為州指引所規定之措施,則於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之情形,警察自仍須具有合理懷疑,與我國法相同,僅我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將合理懷疑之內容限定為「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是以,美國法關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概念及解釋,自可供我國實務參考。
⒋綜上,在我國法下,「攔停」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及「隨機攔停」,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行經酒測站」或被「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且關於合理懷疑之認定,可參考美國實務之相關見解。
㈡、攔停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
⒈美國關於合理懷疑之概念及解釋
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 v. Ohio案【392 U.S. 1(1968)】,針對員警在大街上無相當理由對人民攔停(stop)、拍搜(frisk)大衣口袋而取得槍枝證據,是否構成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之不合理(unreasonable)搜索、扣押,明確指出攔停、拍搜仍屬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之扣押、搜索,而衡量執法者保障自己及其他潛在暴力被害人之需求,以及遭攔停、拍搜者被侵害權利之程度,應允許員警不論有無相當理由逮捕個人犯罪,只要員警發現不尋常行為,依其個人經驗合理相信正在進行刑事犯罪,且該人可能係攜帶武器且危險之人,為保障員警個人及其他鄰近者的人身安全,即可在得合理發現武器之範圍內搜索武器。又員警無庸完全確信該人有攜帶武器,只要理性謹慎之人在同樣情況會相信其個人或他人安全處於危險,即屬之,而判斷員警之行為是否合理,必須有正當理由,而非基於員警不成熟或不具體的懷疑或直覺(hunch)(Id., at 15-16, 19, 24, 27, 29-30)。
⑵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Alabama v. White案【496 U.S. 325(1990)】,更清楚說明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係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的標準,不僅構成合理懷疑的訊息在量或內容上較相當理由為低,且合理懷疑得源自於較不具憑信性的訊息。是由已知線民所提供未經證實的情資,可能因不夠具憑信性而無法構成相當理由,但足以正當化Terry案的攔停。又合理懷疑如同相當理由,均仰賴員警持有情資的內容及憑信性,在評估有無合理懷疑時,必須依整體情狀法則(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考量質與量的因素(Id., at 330)。
⑶由上開判決可知,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係高於直覺(hunch),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之標準,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正在進行犯罪,即屬之,此概念於下述討論我國法下攔停、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⒉我國攔停、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
⑴我國法下「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含集體攔停及隨機攔停後之實施酒測)」,均須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且限於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
⑵另因駕駛人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交通工具易生危害之情形,則因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汽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且參諸前開美國關於合理懷疑之解釋,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駕駛人之行為易使交通工具發生危害,即符合該要件。於汽車之情形,因汽車在空間上屬密閉式交通工具,其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高,故除非警察自窗外即可一目瞭然(plain view)汽車駕駛人有行車打瞌睡、一邊飲酒一邊駕車,或汽車駕駛人於攔停前即自行開窗而散發濃厚酒味等情事,否則員警攔停拍打車窗或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均屬違法攔停,縱員警於駕駛人搖下車窗後,聞得駕駛人濃厚酒味,亦不得因此正當化先前之違法攔停。而在機車之情形,因機車在空間上並非密閉,本身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低,員警如未攔停機車,靠近機車即可嗅得駕駛人身上或嘴巴散發酒味,或駕駛人有眼睛充血、濕潤、滿臉通紅、步伐不穩,以及其他依員警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駕駛人有服用酒類之情形,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機車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機車駕駛人攔停並實施酒測,自屬合法。
㈢、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員警對原告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且員警未使其喝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此處應依序審究員警攔停之原因,次則審究員警攔停及實施酒測是否合法。查:
⒈原告遭警攔停之地點位於臺北市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核定之管制站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11月30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6301811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5 月8 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6308864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萬華、中正一、中正二等巡邏線路檢點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攔檢影片,確認員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機車道下橋處設置管制站,對全部行經之機車攔停,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4 頁),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行經酒測站(sobriety checkpoints)之駕駛人集體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於「攔停」階段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原告「攔停」,僅「酒測」階段(包含簡略酒測及廣泛酒測)應符合「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要件。是原告主張其無蛇行或危險駕駛行為,員警逕予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云云,要屬無據。
⒉而關於員警欲對原告實施酒測部分,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蔡立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攔停原告時,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且臉色潮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佐以員警當日雖對全部行經之機車攔停,但未要求全部機車駕駛人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酒測,員警在等待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前,彼此閒聊時並表示原告酒味非常重,酒味一直飄出來等語,有勘驗筆錄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當時駕駛在空間上不具密閉性之機車,臉色通紅、渾身酒味,是員警依其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機車易生危害,進而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實施初步酒測,並欲進一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自屬合法。
⒊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程序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後,自承大約在2 小時前飲酒完畢,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5 頁),員警欲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時,既已距離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依前開規定,員警未使原告漱口,即未違反正當程序。
㈣、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復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此可見,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提,除警察必須對駕駛人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而因此係使駕駛人受到「處罰」,則員警告知義務之範圍,自僅限於針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即所謂之「制裁性不利處分」,故以下依序討論員警告知義務之範圍、員警是否已盡其告知義務。
⒈員警告知義務之範圍限於「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關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包括「9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當場移置保管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禁止行為之處分、第2條第4 款之警告性處分,目的在於排除或防止特定危險,而非處罰,屬於秩序行政之管制措施;至「吊銷駕駛執照」係第2 條第2 款剝奪資格、權利之處分,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等文字,堪認此與「罰鍰」同屬對過去不法行為施加制裁之制裁性不利處分。另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禁止行為之處分,旨在危險防禦,亦屬秩序行政範疇。是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僅「9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對過去不法行為施加制裁之制裁性不利處分,屬員警告知義務之範圍。
⒉告知義務原則上採客觀合理告知:
⑴又針對前開告知義務之程度,美國各州立法及法院判決不盡相同,在天平一端為該告知必須使駕駛人「明知且理智地(knowingly and intelligently)」同意或拒絕接受酒測,天平另一端為員警僅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毋須確認駕駛人是否瞭解其有權拒絕接受酒測,在光譜中間則有採取合理標準(reasonableness test),以員警之客觀行為而非駕駛人主觀上之理解,判斷員警是否盡其告知義務,亦有僅要求駕駛人瞭解被要求接受酒測,毋須瞭解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See generally, Andrew Dodemaide, NoEntiendo: State v. Marquez, Language Barriers, andDrunk Driving, 9 Rutgers J.L. & Pub. Pol'y 624, at638-650【2012】)。易言之,告知義務之程度大致上可分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理解告知內容」、「客觀上員警是否已為告知」、「員警是否已採取客觀合理之告知」。
⑵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未明定員警舉發駕駛人拒絕酒測前,應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係大法官於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以警察機關內部訂定僅具有行政規則效力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導出員警前開告知義務,因該號解釋已明確闡明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則我國採取之告知義務程度自無須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瞭告知內容之程度。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CPR〉第14條第3 項(a)雖明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之最低限度保障。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32)並指出,此保障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包括未被拘禁者,但是不適用於提出指控前的刑事調查。我國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僅係行政罰,並非刑罰,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惟如單純以警察客觀上是否已為告知為判準,將使警察以行為人所不瞭解之語言或對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之人以言語告知時,即認警察已盡其告知義務,明顯不合理,故本院認為原則上告知義務以警察是否採取客觀合理之告知為準,例外於駕駛人為外國人或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之人情形,警察則須以駕駛人所使用或瞭解之語言、手語為之,如使用駕駛人不通曉之語言,則形同未對駕駛人告知,自不得以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裁罰(See State v. Marquez, 202 N.J. 485, at 507, 508, 514【2010】)。
⒊本件原告遭警攔停後,因語言障礙(language barrier)無法瞭解警察實施酒測之程序,經員警聯絡外事警察到場後,外事警察即以英文對原告解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雖原告於外事警察解釋後,表示外事警察英文不佳,其仍然不甚瞭解,想看系爭確認單之英文翻譯,惟外事警察已再次以英文告知原告如果拒絕會被罰9 萬元、移置車輛、吊銷駕照,3年後才得考領新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課程等節,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頁),依前開說明,堪認警察已以原告得以瞭解之語言對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無疑。
⒋主管機關宜儘速研議對外國人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程序:
⑴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該局保安警察大隊並未製作英文版之系爭確認單,目前實務上員警處理非本國人酒後駕車拒測案件,得請外事警察到場協助翻譯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75頁),衡以本件原告等待外事警察到場翻譯之時間長達1 小時,員警於原告詢問可否離去時,並明確表明不行,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足認員警雖未對原告使用手銬或予以逮捕、拘禁,惟實質上已限制原告之一般行動自由而生與逮捕、拘禁類似之效果,且此等待之目的僅係為翻譯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顯逾越必要程度。
⑵又我國法律雖未強制警察機關應將文件翻譯為外國語言,一般而言請法律通譯(legal interpreter)到場協助翻譯,對於當事人之保障亦更為充分,惟人體之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遞減消逝,考量警察有迅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迫切需求,且就個別外國人酒駕案件委請外事警察或法律通譯到場協助翻譯,不僅浪費諸多時間及人力,並對外國人生實質上逮捕或拘禁效果之疑慮。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已有中文、英文、日文、印尼文、泰文、越南文、柬埔寨文、緬甸文之汽車及機車筆試題庫,汽機車線上隨機模擬考系統亦有上開語言之模擬考題,有新版機車筆試題庫、汽車題庫、交通部公路總局汽機車線上隨機模擬考系統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67 至177 頁),足見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翻譯與酒測相關之文件,在實踐上並非不可能。故除遭攔停之駕駛人只會說較不通用語言之情況外,為免日後徒生爭議,執法機關宜將系爭確認單、相關文件翻譯為英文版及其他常見外國語言,並將翻譯文字及語音檔置於網站供執法者使用,以確保外國人得以清楚瞭解酒測程序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㈤、原告並未拒絕接受酒測:再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前提之一必須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業如前述,而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不以駕駛人有無明示拒絕接受酒測為斷,如有相當事證可認為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屬之。原告主張其不識中文,其僅係為瞭解其權利,並未拒絕接受酒測等情,是以下應依序審究原告是否通曉中文、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測。查:
⒈原告為美國籍人士,其自97年起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居留原因包括應聘補習班英文教師、公關經理、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及就學,並於107 年1 月10日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證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60129454號函及所附查詢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2月13日移署北字第1060130472號函及所附歷次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在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學生證明文件等資料、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87、91至108 、186 頁),而原告前在國立成功大學就讀國際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班,撰寫之碩士論文係以英文撰寫,亦有成功大學電子學位論文服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反面),原告並稱在公司擔任公關經理、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時,均係使用英文,於成功大學就讀時,所有授課係以英文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正反面),足信原告雖在我國居留長達10年,並取得永久居留證,惟其就學及工作仍係使用其母國語言,並未通曉我國語言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懂一些中文,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主觀上之臆測,逕認原告精通我國語言。
⒉美國各州針對酒測均有制定「默示同意法律(impliedconsent law )」,規定駕駛人在各州駕駛車輛,如因被懷疑有酒駕情事而遭逮捕或拘禁,必須同意接受酒測,駕駛人如拒絕接受酒測,則予以處罰。我國雖無酒測默示同意之規定,惟大法官已於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指明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以及員警應告知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則員警盡其告知義務後,駕駛人依法即應配合接受酒測,且為確認駕駛人是否接受酒測,員警應先以口頭或手持酒測器方式詢問駕駛人。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遭警攔停後,原告及員警即在旁等待外事警察到場,經外事警察到場以英文詢問原告其他員警表示原告拒測,原告則以英文明確回覆其並未為任何陳述,僅係不瞭解該等文件內容,於外事警察告知拒測之相關內容後,原告則表示外事警察英文不佳,欲看系爭確認單之英文翻譯,之後外事警察對原告再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與外事警察在一旁等待,於填單員警開立舉發單前,無人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等節,有勘驗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頁反面、181 頁反面),顯見外事警察對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並未再向原告確認是否願意接受酒測無疑。
⒊佐以一般外國人對於我國攔停酒測程序及法律效果本不甚瞭解,再囿於語言及文化障礙,面對一群行使公權力說著不同語言警察之不熟悉環境,其所受之無形壓力與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之人完全無法理解他人談話內容無異,故於告知外國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尤應再向外國人明確詢問是否拒絕酒測,否則難以外國人進一步詢問酒測相關細節即逕認其有拒測之意。本件外事警察對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未再以口頭或手持酒測器之方式向原告確認是否拒絕酒測,且未將原告及舉發員警彼此陳述之內容對雙方全程翻譯,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5 、181 頁),則原告於外事警察解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要求警察提供英文版之翻譯,應認僅係為清楚瞭解員警要求其簽署之系爭確認單內容,難謂其目的係在故意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而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意。
⒋稽諸證人即舉發員警蔡立修於本院證述:伊請外事警察告知原告系爭確認單內容,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在系爭確認單上簽名,當時原告一直稱聽不懂,問有無英文版,因時間已經過很久,伊即以拒測方式開立拒測單,未再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而原告於蔡立修開立拒測單前,一再以英文表示未拒絕酒測,外事警察均未將之告知蔡立修或其他員警,迨蔡立修開立舉發單前,員警及外事警察復均未取出酒測器,亦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等節,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181 頁反面),參以當天要求原告在系爭確認單、酒測單及舉發單上簽名之員警為蔡立修,其無法以英文與原告交談或瞭解原告陳述之內容,業據蔡立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且當天蔡立修請原告簽立上開文件時,僅蔡立修、原告及外事警察在場,蔡立修於原告一再以英文表示未拒絕酒測時,並明確向外事警察稱:「原告不知道一直在講什麼,我聽不懂」等語,外事警察仍未將原告陳述之內容忠實翻譯予蔡立修或其他員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反面),足見外事警察未向員警轉告原告明白表示未拒絕接受酒測,則於原告與舉發員警無法溝通,外事警察復未協助解決渠等溝通障礙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明示或消極拒絕酒測之情事。
⒌基上,原告因不通曉中文而要求警察提供系爭確認單之英文版翻譯,目的並非故意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原告亦已明白表示未拒絕接受酒測,自無明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之情事。又現行系爭確認單下無詢問「駕駛人是否同意接受酒測」之欄位,因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屬於制裁性不利處分部分,除罰鍰外,尚包括嚴重限制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一般行為自由、職業選擇自由之吊銷駕駛執照,為確認駕駛人是否明示拒絕酒測,亦可一併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行經酒測站」之原告攔停,而依當時情形,員警合理相信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故員警欲對原告進一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要屬合法。又員警雖已請外事警察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並無明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裁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主管機關宜在系爭確認單增設「駕駛人是否同意接受酒測」欄位,以及研議將系爭確認單等相關文件翻譯為英文版及其他常見外國語言,並將翻譯文字及語音檔置於網站供執法者使用,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