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1號
- 原告
- 張毓志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號牌LGD-3956號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國道1號北上14公里處,因「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攔停,認定前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被告則於106年8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行政主管機關非但漠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方向與精神,多年來除不到五公里之國三甲路段外,其餘路段仍皆屬禁止之範圍,已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結構扭曲為原則禁止,而只存在微乎其微的例外,甚至進一步將其餘省道、縣市之快速道路與國道連結之路線,皆一併於公告中排除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而歸入禁止之範圍。行政主管機關之作法,實屬長期之行政立法怠惰,而此怠惰之狀態,卻反而讓被告機關作為本件處罰之根據。被告機關忽略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並呼籲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落實大型重型機車路權與人民一般行動自由之目標,反而在規範不足與長期行政怠惰之情況下,逕自對原告予以處罰,實已嚴重曲解立法者之本意。本件裁罰立基於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立法怠惰之背景,該裁罰已屬違憲違法之狀態。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一、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政怠惰。二、本件裁決另存有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瑕疵等,其餘起訴理由,僅容後補陳」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機車為排氣量645cc之大型重機車,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7)可稽。次查,現行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段為國道3甲全線路段,是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4公里處,核屬違規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且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被證3)略以:「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6年7月1日8時3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14公里處,目睹旨揭大型重機車(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亦有採證照片(被證3)及採證光碟(被證3)可資為參,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受罰。是原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填製系爭違規通知單,及本處作成系爭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政怠惰云云,惟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乙節而有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國道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四)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自應遵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經認定前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舉發掣開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被告則於106年8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106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562號函、申訴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違規機車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7、28、30、33、35頁),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受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三)至於原告稱本件裁罰立基於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立法怠惰之背景,該裁罰已屬違憲違法之狀態云云。惟按,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乙節而有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國道部分或全面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再者,中華民國運輸學會於106年11月8日發布,重機檢核小組第一季觀察情況,安全指標方面,大型重機於台64線的事故件數,約為小型車11.6倍;秩序指標方面,重機違規件數是小型車的1.5倍;行為指標方面,重機違規行為比例,是小型車的4.6倍,當日網路新聞重點均可搜尋此等訊息(並參見本院卷第37頁)。大型重型機車騎士爭取行駛國道路權時,應透過自律爭取社會認同,創造開放外在條件,現階段大型重型機車肇事及違規比率仍過高,因此交通部應有考量到肇事率之問題,不認為已具備開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外在條件,而未開放更多高速公路路段及時間供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是為能控管高速公路使用之安全性及肇事風險,尚難認有何「立法怠惰」與違法違憲之情節。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