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81號原 告 福田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宇昌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 ㈠、被告前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以北市勞就字第105314487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不服行政院106 年8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60184075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乙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反面、13至14、19至23頁反面),足見原告係就原處分關於處以「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一併請求撤銷。 ㈡、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固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非屬「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研討結果),依首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以通常訴訟程序係採法官三人合議(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程序更為嚴謹,與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迥異(參行政訴訟法第232 條),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並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㈢、復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