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5號
107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蔡宇欣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李伯璋
- 訴訟代理人
- 王麗美
洪白容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6 年9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60018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於民國100 年12月2日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於101 年6 月13日因出國6 個月以上而委託他人辦理自同日起停保,復於103 年8 月5 日經戶政機關以原告出境逕為戶籍遷出登記,並經被告以原告在臺灣地區未設有戶籍,逕予辦理自103 年8 月5 日退保。嗣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為戶籍遷入登記,惟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告遂於同年10月2 日函知原告辦理自符合投保日起依適法身分加保,復於105 年7 月14日以健保北字第1051334738A 號函,通知原告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暫逕予辦理原告自104 年6 月30日以全民健康保險第6 類第2 目保險對象身分,於戶籍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投保,應補繳之保險費將於105 年6 月保險費中計收。被告另於105 年7 月19日通知原告繳納追溯自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8,988 元及105 年6 月保險費749 元,合計共9,737 元(下稱系爭保險費),並於105 年9 月22日以繳款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系爭保險費,原處分則於同年10月7 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 年12月6 日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106 年3 月7 日以衛部爭字第1053408383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於同年3 月20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審議決定,於106 年4 月7 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6年9 月6 日以衛部法字第106001888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8 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11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6 月19日返臺探親約3 週,並於同年月30日至信義區公所辦理回復戶籍,而因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社會課櫃臺人員告知健保自重新設籍滿6 個月後始生效,原告即放棄辦理投保,自無停保問題,原告在臺期間亦未享受健保權益。又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函知原告應辦理加保,於原告尚未加保時,被告即應依職權逕予加保,而非待1 年後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1 年餘之保險費,致原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上採主動申報制,賦予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惟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不為投保、退保申報作為時,被告則依職權對於未加保、未退保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及退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辦理加保、退保手續,以保障保險對象之健保權益。本件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主動辦理停保,因於103 年8 月5 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經被告逕予辦理同日退保;原告復於104 年6 月19日入境,於同年月30日為戶籍遷入登記,設籍後原告即為強制納保之對象,惟原告未即時辦理加保手續,經被告通知辦理加保亦未處理,被告即逕以原告自符合加保日加保並函知原告,且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系爭保險費,自無違誤。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繳納義務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凡國人在臺設有戶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主動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與有無實際受領保險給付並無直接關連,保險對象有無使用醫療資源、是否知悉法律具體內容,亦不影響原告應依規定繳納保險費,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民健康保險第6 類保險對象停保申請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被告105 年6 月第6 類保險對象保費明細表、被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查詢作業、訴願書、行政起訴狀、被告105 年7 月1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處分、爭審會106 年3 月7 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衛生福利部106 年9 月6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送達證書、全民健康保險105 年6 月保險費繳款單各1 份為憑(見原處分卷第9 至10、13、16至19、24、26頁、訴願卷可閱卷第1 頁反面、42、81頁、本院卷第11、17至19、25至28、47至54、93至94、111 頁),堪認原告經被告以其在臺灣地區未設有戶籍,辦理自103 年8 月5 日退保後,復於104 年6 月30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經被告逕為原告辦理自同日起投保,且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系爭保險費。
五、本院之判斷: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最近2 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資格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8 條及第9 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或第9 條所定資格情形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第2 款、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保險對象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其未辦理投保,且未享受健保權益,被告亦未於通知加保時,逕依職權予以加保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出境,於103 年8 月5 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乙情,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足見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所定投保資格,依同法第13條第2 款、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應退保,且自103 年8 月5 日起終止其全民健康保險效力,而因原告未依法辦理退保,被告依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逕為原告辦理退保,自無不合。
㈡、又原告於104 年6 月19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月30日遷入臺北市信義區之戶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為憑(見原處分卷第9 頁),復因原告前於103 年8 月5 日始終止全民健康保險,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最近2 年內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投保資格,依該條規定,原告自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且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該保險效力自原告符合投保資格之日即104 年6 月30日起算。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4 年10月2 日通知原告加保時,即依職權為原告辦理加保云云,惟被告通知原告參加保險,僅係為使原告主動依其所屬身分類別投保,藉以計算其應負擔之保險費,且原告自符合投保資格之日起,依法即已發生全民健康保險之效力,與被告何時依職權為原告加保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未辦理投保,且未享受健保權益云云。惟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凡符合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與保險對象有無主動辦理投保及有無接受醫療服務無涉,且保險對象如未依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尚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1條規定,對其處以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故原告不得以未辦理投保及享有健保權益,作為免除繳納保險費之理由。
㈣、另按,第6 類第2 目之被保險人,為第1 款至第5 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第4 類至第6 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18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第10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60%,中央政府補助40%;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第2 類、第3 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第23條第1 項、第27條第7 款、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逕予辦理原告自該日起以全民健康保險第6 類第2 目保險對象身分投保,有被告105 年7 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51334738A 號函1 份可佐(見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而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具有投保資格,自斯時起即生全民健康保險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104 年6 月30日起,即應按月繳納其應自付之保險費。
㈤、復按,保險對象具有「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之情形,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原告之代理人蔡英修於105 年7月29日以原告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為原告辦理停保乙節,有全民健康保險第6 類保險對象停保申請表及附件1 份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105年7 月起始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於此之前(即104 年6 月30日發生全民健康保險效力時起至105 年6 月止),原告仍有繳納每月保險費之義務。又原告每月應自付之保險費為749 元,有被告105 年6 月第6 類保險對象保費明細表1 份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4頁),則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通知原告繳納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保險費共8,988 元(計算式:749 ×12=8,988 )、105 年6 月保險費749 元,合計共9,737 元(計算式:8,988 +749 =9,737 )(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於105 年9 月22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系爭保險費,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因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經被告逕為原告辦理退保後,原告復於104 年6 月30日在我國為戶籍遷入登記,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投保資格,且自該日開始發生保險效力。原告繼而於105 年7 月29日辦理停保,則原告自有繳納104 年6 月至105 年6 月間每月保險費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系爭保險費,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