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9號
- 原告
- 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韻珍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非原處分機關,有未依同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載列正確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代表人賴香伶之住居所(可記載同被告機關地址),應補正之。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及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