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號
10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韻珍
- 輔佐人
- 林嘉同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 代表人
- 賴香伶
- 訴訟代理人
- 朱廷彩
張秉洋
蘇冠賓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市政府府訴三字第10600016900號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美國籍外國人FIGONI MATTHEWNILS(護照號碼:000000000,下稱F君)於本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從事BB槍射擊教學工作。案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查悉上情,並分別訪談F君及原告代表王韻珍後後移由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因原告係遭第1次查獲違規,原應裁罰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惟審酌原告因不諳法令、係第1次違反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10月13日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F君為原告之老客戶(友人)引薦洽談與射擊相關之合作業務,終因實際施行困難而作罷。又F君在台熟人不多,經常至原告公司與老闆、員工聊天、借用電腦上網,若F君於店內遇到有客戶上門詢問、選購商品,亦會熱心提供其經驗、心得分享予選購之客戶。原告與F君之間,根本未有所謂僱傭之關係,原告從未給付F君薪水,F君至原告公司並未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F君並非以教學射擊BB槍為業,其係為了娛樂而分享射擊BB槍之行為,且原告僅係出售生存遊戲商品業者,如F君為原告員工,其工作應係銷售,F君提供射擊經驗分享與原告公司經營銷售不相干。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105年7月11日、F君105年6月28日在重建處所為談話紀錄及所附影片資料,影片中可見F君坐在辦公區域中,且原告所僱之臺灣店員確實表示F君為原告之射擊教練,又F君於談話紀錄中亦坦承於原告公司地下室有教人射擊BB槍之行為,依就服法第44條及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8655號函釋,原告確有容留F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明確。本局考量原告因不諳法令且係第1次違反,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後,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勞委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自得援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42頁)。且查,本件係重建處經民眾檢舉查獲,檢舉內容為:該公司三個月前開除的一位美國人MATTHEW FIGONI,目前在OTT GEAR (販賣生存遊戲)的公司上班,上班時間為下午3:00-晚9:00,OTT GEAR將於105年6月20日搬遷,前於6月20日前往查察等語,有檢舉資料(包含檢舉照片12張及檢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9頁)。觀諸檢舉人提供之照片,其中3張照片F君均著原告OTTGEAR店名標示及圖樣之衣服與原告代表人及其他員工合影,此亦經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73、77-78頁),又經核該檢舉內容與原告代表人於起訴狀所表示:原告係出售生存遊戲商品業者等語、行政調查時陳稱:檢舉光碟影片所示為本公司舊址,已於105年6月27日搬遷至臺北市紹興北街等語,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店名是OTT,我們公司上班時間下午3點到晚上9點沒錯等語相符(見高行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82頁背面),堪認檢舉人檢舉內容並非無據。又該檢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影片1 (2016.6.720: 11)F君站在店內櫃台聽檢舉人詢問。檢舉人:我想要看一下,因為…好像我上網查是不是你們有賣一些那個裝備這樣子?就是…一些設備這樣,想說過來看一下,因為最近朋友在研究這個…。(螢幕上未出現回答的人的影像):好。檢舉人:對阿對阿…你可以幫我…你們那種衣服它這個是…就是如果要出去玩那種…野外的那一種…就是(結束)。影片2 (2016.6.7 20:20)F君坐在店內後方使用電腦,櫃台前為ㄧ個灰色衣服的男子回答檢舉人問題,下稱店員。檢舉人:那牆上那些槍是?店員:老闆的收藏。檢舉人:歐…我以為…你們也有賣嗎?沒有?店員:沒有!檢舉人:就都沒…所以你們賣的?店員:我們以裝備為主,槍…因為…很多人在賣。檢舉人:所以你們是…沒有在…賣槍?店員:對!檢舉人:歐…了解!店員:對因為我們老闆也慢慢開始把方向走到戶外…休閒,所以慢慢的…槍(結束)。影片3 (2016.6.720:21)(F君在店內坐著用電腦)檢舉人:我以為那是你們老闆。店員:歐…沒有啦,老闆剛好現在出差。檢舉人:歐…所以…他是來?店員:他是我們的射擊訓練上課的教練。檢舉人:…歐!!店員:他之前在美國陸軍當士官長,因為後來來臺灣教英文,後來輾轉他就跑來這裡上班。檢舉人:歐…厲害厲害…所以他是美國大兵就對?店員:對。檢舉人:難怪看起來蠻壯的…我以為。(結束)影片4 (2016.
6.7 20:24)(F君在店內坐著吃飯)店員:這邊其實也還好啦,因為像…外套跟褲之類的,有時候出門你可能會…錢包鑰匙什麼的。檢舉人:歐…店員:那我們這邊的褲子…你會看到…(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並當庭表示:影片中的店是我們搬遷前的店,F君站在櫃臺,借他使用公司電腦,講中文的是我的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F君於行政調查時稱:「我有時侯會用他們公司的電腦。」、「(問:影片中,該店員稱你為該公司射擊教練,你有何說明?)我確實有在嘉誠公司的地下室教人射BB槍」相符(見訴願卷第40頁),足徵F君確係原告公司射擊訓練課之教練,並在原告公司場所教人射擊之事實明確。雖F君又於行政調查時補陳:那並非工作,只是娛樂,我沒拿錢,沒人招生,來的也不是學員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檢舉照片可知,F君多次著原告公司服裝與原告代表人及員工在原告之活動中合影,復在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接待顧客,暨於原告營業時間在營業處所使用原告之電腦,衡情,F君應在原告公司從事某程度之勞務或提供一定程度之工作,遑論F君確實陳稱確實有在原告公司的地下室教人射擊乙事,實堪認檢舉光碟中原告公司員工於接受顧客詢問之未為任何防備正常情況下所陳述之F君係原告公司射擊訓練課教練之事實始為真實,F君嗣於行政調查時所為補陳,應係為避免違反我國法規致受罰所為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而原告主張F君僅係出於熱心分享云云,也無可採。綜上,足認原告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容許F君之外國人在原告公司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之行為至為明確,縱無對價,依前揭所述,也不影響F君係從事工作之性質無疑,原告主張未付薪水乙事,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之認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又主張僅係出售生存遊戲商品業者,F君提供射擊經驗分享與原告公司經營銷售不相干云云。查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F君陳述以觀,原告公司確有射擊訓練之場所及課程明確,況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知(見訴願卷第70頁),原告所營事業內容包括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運動訓練業等,益徵原告主張係屬不實,洵無可採。
(四)至被告考量原告因不諳法令、係第1次違反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罰鍰。然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惟如前述,本件原告係屬公司之法人組織,於102年3月12日即已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並具一定之營業規模(見訴願卷第70頁),其聘雇員工以營業,對於聘雇員工相關之法規,自應具高度之注意能力,負相當之注意義務,應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自屬違法。惟因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亦即,行政法院之判決如認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變更原處分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既係有利於原告,是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