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魏式瑜
- 法定代理人顏宏叡、劉銘龍
- 原告祥叡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祥叡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宏叡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府訴三字第1050918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 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 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105年8月15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5日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上開訴願決定於105年12月6日送達原告公司所在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 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郵件接收人員蓋章收受,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可閱覽卷第92頁)。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又原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算至106年2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郁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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