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船員法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號107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玟成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船員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5 年12月29日交訴字第1051300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秦承志自民國103 年12月8 日起,在原告所有「環能八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擔任機匠,於104 年8 月8 日在系爭船舶撞傷頭部,並於同年8 月13日至大陸地區靖江市人民醫院急診。嗣系爭船舶於104 年8 月17日凌晨0 時6 分抵達高雄港外海錨地,於翌(17)日上午7 時55分尚在港外海錨地等候船席準備進港時,秦承志即離開系爭船舶,搭乘交通船上岸,並由原告自秦承志104 年8 月份薪資內扣除該交通船費用新臺幣(下同)2,835 元(下稱系爭交通費)。秦承志繼而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15 元;復於同年10月19日至高雄榮總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70 元,合計共 1,085 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嗣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以原告未給付秦承志於104 年8 月17日上岸就醫之必要系爭交通費及系爭醫療費用合計共3,920 元,違反船員法第40條第2 項、第41條規定,依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航南字第10533120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原處分並於105 年7 月1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7 月29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 105 年12月29日以交訴字第105130078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106 年1 月5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復於106 年3 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船舶於104 年8 月16日已抵達高雄港區等候船席,即將靠泊碼頭,秦承志於同年月17日清晨,意識清楚、行走自如,客觀上無患病或受傷之情形,依高雄榮總急診病歷資料及函覆內容,亦可見其無就醫之急迫性,其竟無視船長阻止及船員服務規則所定船舶最低員額規定,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擅自離船,被告復未舉證秦承志係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原告自無依船員法第40條第2 項、第41條規定支付系爭交通費、系爭醫療費用之義務,是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航昇威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系爭交通費後,再由秦承志薪資中扣除,原告主張秦承志擅自叫小艇離船云云,實有疑義。如原告所言所實,更可證明原告於秦承志患病時,非但未護送其就醫,反阻其就醫,原告提起訴訟更無理由。況秦承志於104 年8 月13日確於中國大陸江蘇省立靖江市人民醫院就診,依當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初步報告及病歷紀錄診斷,秦承志下肺確實罹有肺炎、冠心病,且有立即治療之必要;另依高雄榮總抽血檢驗報告及影像檢查報告,亦可見秦承志確實罹有肺炎等疾病,高雄榮總並開立Amoxicillin (施黴素膠囊)、Compesolon(康速龍錠)、Meclijine (美克利靜片)、Alusa (藥胃爽錠)、止痛Depyretin (得百利寧錠)、Domperidone (通平錠)藥物,用以治療急診診斷及體檢發現之發燒、皮膚過敏、肺炎等疾病,足見秦承志確實患有疾病,原告主張秦承志並無受傷或患病,顯不足採,原處分無任何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66至267、343頁) ㈠、原告與秦承志於103 年12月7 日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秦承志自103 年12月8 日起在原告所有系爭船舶擔任機匠(見訴願卷可閱卷第56、58至64頁)。 ㈡、秦承志於104 年8 月8 日在系爭船舶撞傷頭部,並於同年8 月13日至大陸地區靖江市人民醫院急診,初步報告為「⒈左肺下葉炎症及空洞,建議治療覆查及實驗室檢查…。⒉主動脈局部隆起。⒊脂肪肝」(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 ㈢、系爭船舶於104 年8 月17日凌晨0 時6 分抵達高雄港外海錨地,於翌(17)日上午7 時55分尚在港外海錨地等候船席準備進港時,秦承志即離開系爭船舶,搭乘交通船上岸,該交通船費用為系爭交通費,並由原告自秦承志104 年8 月份薪資內扣除系爭交通費,而系爭船舶則於同(17)日下午3 時18分靠岸。秦承志繼而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至高雄榮總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頭部外傷後引起頭暈嘔吐,急診病歷之急診診斷則記載「1.頭部外傷(head injury )。2.肺炎(PNEUMONIA , LLL)。3.皮膚疹,疑似過敏(skin rash , suspect allergy )。」,該次支出醫療費用815 元;復於同年10月19日至高雄榮總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70 元,合計為系爭醫療費用(見原處分卷第48頁、本院卷第21、22、53、179 頁)。 ㈣、嗣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以原處分,以原告未給付秦承志於104 年8 月17日上岸就醫之必要交通費及醫療費合計共 3,920 元,違反船員法第40條第2 項、第41條規定,依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原處分並於105 年7 月1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7 月29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5 年12月29日以交訴字第105130078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106 年1 月5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復於106 年3 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8至19、80至85頁、原處分卷第107 、131 、161 頁)。 五、本院之判斷: 按船員於受僱地以外,其僱傭契約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雇用人及船長有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其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者,亦同;前項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但因酗酒、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所致之非職業傷病者,不在此限,船員法第40條第1 、2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用人有違反第40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41條情事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30日以下之停航,船舶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秦承志非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其無給付系爭交通費及系爭醫療費用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秦承志是否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經查: ㈠、參之證人秦承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104 年8 月13日有至大陸地區靖江市人民醫院急診,之後船到高雄港外海後,因人很不舒服,怕有生命危險,故跟船長報告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上岸後,我搭計程車回家拿健保卡就去榮總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347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船舶前船長郭康於另案給付薪資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證述:其他船員報告秦承志生病,我到他房間去看,他胸悶不舒服,臉色發紅,後來就安排二管陪他去大陸靖江市人民醫院看病,看完病後他返回船上休息,之後船要開到高雄,我估計一早大約6 點多會到高雄,代理行人員稱可直接進港,到半夜時他身體又發生狀況,覺得很悶不舒服,到高雄港後我們沒有馬上進港,港務局說要晚一點,排在後面,此時他無法等,自己搭上小艇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勞訴字第1 號卷,下稱雄院卷㈡影卷第24至25頁),以及證人即系爭船舶駐埠輪機長梁維仁於另案中證述:104 年8 月16日晚上船長打電話告知我秦承志吵著要下船,後來船長將電話轉給他,他告知我身體不太舒服,欲在當天晚上在高雄港外海下錨時返家等語大致相符(見雄院卷㈡影卷第13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與秦承志間之僱傭契約於系爭船舶抵達高雄港後始為終止(見本院卷第238 、266 頁),堪認秦承志於系爭船舶服務期間,確因胸悶身體不適而先後至大陸地區醫院及我國高雄榮總就診。 ㈡、又觀諸秦承志於104 年8 月13日至大陸地區靖江市人民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急診之初步報告,載明:「⒈左肺下葉炎症及空洞,建議治療覆查及實驗室檢查…。⒉主動脈局部隆起。⒊脂肪肝」(見本院卷第137 頁),秦承志於104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39分至高雄榮總急診之急診診斷為「1.頭部外傷(head injury )。2.肺炎,左下肺葉(PNEUMONIA , LLL )。3.皮膚疹,疑似過敏(skin rash ,suspect allergy)。」、建議事項為「…CXR suspect LLL Pneumonia (胸部X 光,疑似左下肺葉肺炎)」,胸部X 光檢查(Chest PA View)報告記載:「左下肺野增加混合形式的混濁物及左肋橫膈角鈍化,疑似為發炎過程或肋膜變化所致之感染性疾病(Increased mixed pattern opacities in left lower lung field with left CP angle blunting are suspicious of inflemmation【應係inflammation之誤繕】process or infection disease with pleural change .…)」,亦有原告高雄榮總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66頁),顯見秦承志於104 年8 月13日在大陸經診斷罹患肺炎後,迨其於同年月17日前往高雄榮總就醫之期間,其肺炎仍未康復甚明。 ㈢、至高雄榮總固於另案函覆就病人主訴頭暈、嘔吐,推測此症狀可能係當時撞到頭後之後續症狀,故頭部外傷係病患自述撞到頭後有頭暈、嘔吐症狀所作出之臆斷等情,有高雄榮總105 年5 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841號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惟證人秦承志於本院審理中已詳細證述其為搶修船上機器而撞傷頭部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45 頁),原告對於秦承志陳述有撞傷頭部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42 頁),證人郭康就秦承志於104 年8 月17日下船前之狀態,於另案中並證述:秦承志下船前,看起來絕對不好,其身體不舒服,臉發紅、發脹,且一直手扶胸口,其平常臉色並未發紅等語明確(見雄院卷㈡影卷第26、28頁),足信秦承志於系爭船舶服務期間確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又秦承志於104 年8 月17日至高雄榮總急診,檢驗結果其鹼性磷酸脢(Alkaline Phosphatase,簡稱ALP )、肌酸磷酸酵素( Creatine Kinase ,簡稱CK)、C 反應蛋白(C-Reactive protein ,簡稱CRP )數值,均遠高於參考值,有急診病患彙總報告、檢驗報告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64頁),益見秦承志因在系爭船舶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而上岸,且該傷病非因秦承志酗酒、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所致,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應給付秦承志系爭交通費及系爭醫療費用。又原告未給付秦承志系爭交通費、系爭醫療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秦承志104 年8 月份薪資單1 紙、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2 紙存卷可按(見訴願卷可閱卷第153 至154 頁),而原告經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同年5 月23日通知給付前開費用,分別於同年5 月9 日、同年6 月9 日函覆被告秦承志未舉證此係合法費用而拒絕給付,亦有被告105 年5 月4 日航南字第1050002335號函、原告105 年5 月9 日環發字第10505003號書函、被告105 年5 月23日航南字第1053311732號函、原告105 年6 月6 日環發字第10506003號書函各1 份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9至47頁),顯見原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故意,是原告違反船員法第40條第2 項、第41條規定,至臻明灼。 ㈣、末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簡易訴訟程序,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36 條、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船員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雇用人違反同法第40條第2 項、第41條情事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係立法者賦予被告選擇裁量之權限,被告以原告舉無實證有船員法第40條第3 項及第41條但書情形,經限期支付款項,以未經民事訴訟程序釐清責任歸屬前,無給付依據為由拒絕給付,而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6 萬元,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且已斟酌原告違規之個案情節作成決定,未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亦未對原告處以顯不相當之罰鍰,自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船舶船員秦承志在系爭船舶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而上岸,原告未給付秦承志系爭交通費及系爭醫療費用,自違反船員法第40條第2 項、第41條規定,且係故意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依船員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該裁量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處分自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