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魏式瑜
- 當事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王明莊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莊子慧 吳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1040029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7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指揮調度,於民國104年6月5日17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愛國西路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經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04年7月23日掣開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 載旅客」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 28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經申請核准之小客車租賃公司,依法自得從事小客車租賃營業行為,並無違規攬載旅客,且系爭車輛屬領有合法牌照之租賃車,一向按章從事小客車租賃營業行為,且確實要求所屬駕駛依規章提供服務,並無原處分所稱「違規攬載旅客收費」等情。被告並未明確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係伊指示系爭車輛駕駛對外攬載旅客: ⒈按被告以伊(或伊所屬駕駛)使用「Uber App」,對Uber使用會員提供運送服務,即遽認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客。惟查,被告就伊或伊所屬駕駛是否確有使用「Uber APP」並攬載旅客收費等情,未曾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甚且,被告就伊究否指示所屬駕駛以系爭車輛外駛攬客,乃至於究否曾有伊所屬駕駛以系爭車輛外駛沿街攬客等情,俱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明。 ⒉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揭示:「其中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由上可知,租賃車載客只要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即非汽車運輸業管理條例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小客 車租賃業所規範之範圍。 ⒊伊為經依法申請許可之小客車租賃業者,伊所屬駕駛均係依乘客「預約」乘車服務而提供服務。無論伊所屬駕駛人有無透過「Uber APP」軟體平台而提供其使用會員乘車服務,伊所屬駕駛均係經「事前預約」,依乘客「預約乘車服務」指定之地點,前往乘客指定地點接送乘客,並提供服務,並非如計程車業者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伊所屬駕駛絕無任意於「街道上」逕行不特定攬客之情。被告驟然認定伊「個別攬載旅客收費」,顯與實情有違,且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有違誤。 ⒋訴願決定僅以卷附乘車與收費資料影本,即認定系爭車輛載客行為並非車輛出租代僱駕駛,而係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旅客云云。惟查,訴願決定又稱本件係民眾經由Uber APP軟體平台叫車系統,倘此為真(然原處分書上並無相關記載),該民眾之Uber APP上已有相關乘車紀錄,該紀錄包含汽車出租單所應記載事項(如起訖 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 費用等),乘客可隨時自該APP乘車紀錄得知相關訊息。更 何況,訴願決定既已認定本件係由民眾透過Uber APP叫車,尤見伊或伊所屬駕駛並未沿街招攬乘客,而係先由乘客透過該乘車系統預約,再依乘客預約意旨至乘客指定地點接送乘客,自無「攬載旅客」等情。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未探究該乘客於Uber APP上之叫車紀錄是否屬於汽車出租單,即驟然認定系爭車輛載客行為,非車輛出租代僱駕駛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⒌再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已如前揭交通部88年7月23日函文所揭示。原處分於違反 事實欄僅記載「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等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文字 ,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伊或伊所屬司機有攬載「不特定」對象之行為,原處分顯非適法。 ㈡被告雖於原處分「違反時間」、「違反地點」等欄記載其所認伊之違章行為,然於「違反事實」欄,則僅稱「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等語,並備註「所屬租賃小客車車號違規外駛個別攬客收費」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法定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更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之記載有所欠缺,致無從認定是否與該處分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已影響該處分結論(主旨)之成立,且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原處分雖載列被告所稱原告之違章行為(「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然關於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均未置一語。此外,原處分雖又列載伊之違反時間、地點,然被告究係如何認定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其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亦未曾說明其理據為何,亦全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之。從而,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 ㈢又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章事實。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被告遽認伊「所屬租賃車有違規外駛攬客收費」云云,此實與事實有間,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而被告因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進而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遽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 銷。 ㈣法律規範如對人民課予作為義務,其規範內容即應具體明確,足使受規範之人民得以理解,方符合明確性原則。被告認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因而 對伊處以裁罰。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此規定甚為空泛,其所謂「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所指為何,前開規定均未具體指明。被告亦從未就此有所宣導、解釋。於此情形之下,受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者實難以具體掌握該規定意旨為何,更無從清楚瞭解該規定課與伊之行政法上義務為何。從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實非具體明確,伊無 從理解其規範意旨及內容,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顯然相悖。又伊縱或未能完全符合前開規定之要求,亦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伊予以處罰。被告未遑深究,徒以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 第1項第8款規定,遽為本件裁罰,實非適法。 ㈤至伊所屬駕駛人是否攜帶汽車出租單,實與本件原處分據以裁處之事實及法規依據,均無關連。無論伊所屬駕駛人是否攜帶汽車出租單,均無礙於伊所屬駕駛人確實並未沿路招攬旅客之認定。又關於「汽車出租單」,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 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伊確已依此規定明確要求伊所屬駕駛人備妥汽車出租單,已明確遵照前開規定辦理,並無違章情事。復依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凱彥之汽車出租紀錄簿,其於104年6月上旬所提供載客服務之時間、里程、費用等情,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所稱「汽車出租記錄簿」之規定。 ㈥伊係以「代僱駕駛」(為租車客戶代為僱傭駕駛)為主要營業項目。自伊公司網站可知,伊主要營業內容即係由租車乘客自線上或其他管道預約,再由伊代為僱傭駕駛,提供租車乘客包括機場接送、商務包車、婚禮包車等乘車服務,或受企業、公家機關委託代為提供車輛及代僱駕駛之服務。此外,伊所屬車輛車內照片可知,伊所屬車輛內貼有由伊製發之安全警語,其上明確記載伊公司名稱「PROJET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此亦可見伊所屬車輛確係由伊所有、控管,且租車乘客於搭乘伊所屬車輛時,亦得知悉其所搭乘使用之車輛係由伊提供、派遣。從而,伊雖以「代僱駕駛」營業模式為主要營業項目,然實不因伊提供「代僱駕駛」之服務類型,即可遽稱伊並未實質控管、派遣伊所屬車輛、代僱駕駛。此外,伊所屬代僱駕駛均係按租車客戶事前預約,並前往客戶指定處所提供乘載服務。是伊絕無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載旅客之違章行為。伊經營型態及所屬代僱駕駛提供之服務,均合乎法規要求,並無被告所稱違章問題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供租賃車輛提供Uber會員使用,租賃型態非屬法規明定之「待客租賃」: ⒈原告雖表示其為合法申請之小客車租賃業,未有違規攬載旅客之情,惟經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行政調查,Uber表示其並未與任何租賃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原告卻宣稱與Uber有合作夥伴關係,實將供待客租賃之車輛提供該公司外駛攬載旅客,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事實明確。原告回應臺北市區監理所之聲明中僅簡述Uber同意由原告聘僱駕駛,使用Uber App之車輛媒合服務等云云。倘是異業結盟合作,兩造應簽訂合作契約以示負責,原告並未提出與Uber簽訂之合作契約,Uber於104年3月9日之函文 中亦表示未與任何租賃公司合作並簽屬契約,既無契約佐證,伊即認定原告所屬車輛之載客行為係屬外駛個別攬客,應無不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規範租賃業者不得將供租賃之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業,而應依同規則第97條:「小客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待客租賃」規定,等候民眾租賃。原告利用Uber APP系統提供民眾叫車,已涉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規定。 ⒉經檢視原告相關違規事證及伊臺北市區監理所Uber與租賃小客車派遣調度情形訪談筆錄可知,原告提供租賃車輛由UberAPP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營運載客為運作方式,Uber 公司利用Uber APP平台招攬不特定乘客,再由Uber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所提供之租賃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租賃車駕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Uber公司提供「行車路線」及印有Uber標誌收據等文件,原告將車輛提供Uber APP所屬公司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伊依法裁處尚無不妥。且依「Uber」網站所載,「司機須知」之完整版「UberAPP」接案流程、停權規則、獎勵制度 、費率及付款方式有詳細說明,對於接案率或乘客評分過低之司機會給予停權,並以發給趟次獎金及加成計費方式鼓勵司機於尖峰時間或地區上線載客,亦足見原告係有意提供其租賃車輛,循「Uber APP」所屬公司所定流程機制運作,調度派遣載客營運,顯非由原告使用「Uber APP」軟體平台派遣所屬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需遵守下列規定…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及前揭第97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規範租賃業者不得將供租賃之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應於其營業處所待客租賃,於出租車輛時並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 ㈡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事實,原處分雖未詳細描述原告違規之時間與地址,但其內容載有原告違規營業之日期、運輸範圍與使用車輛之車號等,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故原處分就處分原告、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及教示條款等,均符合法令依據,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 ㈢本件原告提供系爭車輛提供Uber派遣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有搭乘時叫車畫面、採證照片及車資收據可稽。案經伊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3月2日北市監稽字第1040009620A號函請原告說明,原告雖表示有與Uber洽商合作事宜,惟Uber公司104年3月9日函文中表示並未與任何租賃業者洽商合作 並簽署契約,原告亦未能提具契約佐證確實與Uber有合作關係,伊臺北市區監理所乃據以開立通知單及處分書,伊已克盡行政調查之義務,並無原告所稱伊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所提供叫車畫面,乘客起迄點路線圖、車資、司機照片及司機名字、104年7月23日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原處分卷足稽,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上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將供租賃之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 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 ,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㈠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㈡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2項)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 97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第100條規定:「(第1項)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2項)前項第3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㈡次按計程車司機將乘客載運至預計到達之目的地,彼此間成立短期之運送契約(民法第622條參照),著重在運送目的 之達成。而需用車輛者向小客車租賃業者租車,彼此間成立租賃契約。所謂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421、423、438條參照), 是租賃所著重者為租賃物本身即小客車之狀態及使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因此分別規定:「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依上開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為兩種不同之營業型態,就計程車客運業而言,不論是經派遣、預約或隨招隨停,旅客對於車輛及司機之可挑選性較弱,多處於隨機及被動接受之成分,對於受派遣或招攬之司機身分背景也乏資訊。而就小客車租賃業而言,承租人對於車輛及代僱司機之可選擇性較高,且屬主動性之選擇,對於租賃公司及代僱司機之背景較可掌握,主管法規對於以上兩者業務型態予以區隔,主管機關亦分別對其所需執照資格之要求與相關執業限制管制,制定及訂定前述不同密度之規範。查計程車客運業因具有上述性質,其規範密度自應較高。從而,計程車客運業應在核定區域內營業,而小客車租賃業並無區域限制(公路法第34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 );另計程車車輛應符合特定形式,又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其資格設有限制,除當然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外,尚應取得執業登記證始得駕駛,而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則僅有職業駕駛執照即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92、94、95、96、100條參照);且計程車駕駛有某些犯罪前科時,尚設 有消極資格之限制,以保障旅客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參照);計程車客運業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 費表,並按規定收費,而小客車租賃業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僅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102條規定參照)。又小客車租賃 業分為自行駕駛及代僱駕駛兩種,承租人自行駕駛承租車輛,與計程車之經營型態顯不相同,顯而易見;然出租汽車代僱駕駛人,則與計程車外在形式上頗為類似,自應釐清其差異,以便各自適用其法律規範,否則法律對於兩者之區別即無實益可言。查租車人雖僱用駕駛人,既屬小客車租賃之一種,自仍須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題,並遵循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其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 攬載旅客……」核其規範目的在於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處所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公路法第79條參照),為避免租賃業者將租賃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謀利,以租賃車形式行計程車之實,藉以規避計程車須經主管機關較高密度之核准機制。 ㈢經查,原告自承於103年8月初與Uber洽商合作事宜,由Uber提供手機應用程式與原告進行代僱駕駛車輛媒合服務,有原告104年3月6日普捷字0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 答辯狀證3),又依原告自承Uber提供經其同意即可合作之 合作夥伴條款內容,其中1.1.1約定:「設備指Uber提供駕 駛員智慧型手機或其他相同類型的設備,以便駕駛員使用和(有限的)連結服務,並能夠向客戶提供駕駛服務。」、「駕駛員指合作夥伴的員工、業務夥伴或其他相關並且提供駕駛服務的人,應將相關的(聯絡方式)詳細資訊(包括駕駛執照副本)提供給Uber。」、「駕駛員應用程式指Uber(或其附屬公司)擁有、控制、管理、維護、託管、許可和/或 設計的,旨在設備上運行的軟體應用程式。」、「駕駛員ID指Uber配置給駕駛員的身份和密碼,提供駕駛員連結和使用駕駛員應用程式及設備。」,4.2.1約定:「Uber將透過駕 駛員應用程式向駕駛員提供資訊,說明客戶的位置。客戶應向駕駛員告知目的地。」(見答辯狀證3)。足知原告係提 供其所有租賃小客車並由旗下司機提供其個人資訊予Uber取得駕駛員ID,於不特定旅客叫車時,由Uber透過駕駛員應用程式向原告司機駕駛提供資訊,由原告所有之租賃小客車前往載客;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Uber App平台預約車輛手機畫面截圖,不特定之旅客利用Uber App平台叫車時,在旅客上車處附近有多輛與Uber合作之駕駛員之汽車(見本院106年 度簡更㈠字第12號卷,下稱簡更卷,第93-95頁),而依原 告於相同違章行為之另案(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7號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見簡更卷第112頁)陳稱Uber App預設之 應用程式係指定最靠近旅客之汽車接送旅客,足見旅客係處於隨機及被動接受之情形,且著重在運送目的之達成甚明。再者,原告雖與Uber合作,然因其係由Uber透過駕駛員應用程式向駕駛員提供旅客位置之資訊,而依被告提出Uber招攬駕駛人參與載客營運之網路資料所載:「為了保障司機以及乘客的個資權益,我們將雙方的電話透過加密程序,只要雙方均在行程中並撥打(02)00000000,即可撥給另一方,並不會有號碼外洩的考量」、「(Q乘客上車前,(司機)是 否能順利使用自己的門號聯絡乘客?)您可以使用登記在司 機系統的門號順利撥打至(02)00000000,若該門號未登記在司機系統則無法成功聯繫到乘客。」、「(Q乘客上車前 ,(司機)是否能利用非登記在司機系統的門號聯絡乘客? )很抱歉,依照系統設計我們僅允許登記在司機系統的門號並在該趟次接案情況下,撥打電話至該趟的乘客」等情(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78號卷,下稱378號卷,第86-96頁),可知旅客叫車後,其僅知悉前往載客之司機個人名字後二字(詳檢舉人提出之叫車畫面,見答辯狀證3),旅客亦僅得 透過加密系統於該次行程中聯絡司機,是旅客利用Uber App平台叫車時,實無從知悉前往載客之車輛係屬原告所有之租賃汽車、司機與原告間有何關係,自難認旅客有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並由原告代僱該司機駕駛之意思,此參諸原告自承本件沒有出租單等資料等語(見378號卷第122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益證乘坐系爭車輛之旅客,無從有與原告締結租車契約之認識。至系爭車輛車內縱有貼有「PROJ ET普捷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標籤,惟旅客容有可能認為係原告之廣告,是乘車旅客能否能認識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誠非無疑;縱旅客上車後,看見原告名稱字樣之標籤,知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然此係旅客叫車並上車後始知悉之事,尚難據此認定旅客叫車時,即已知悉原告且有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 ㈣次查,依檢舉人提供其使用Uber APP叫車並搭乘原告所有租賃小客車之收據及叫車資料(見答辯狀證3)可知,全部均 屬短程、單趟、金額約100元、200元左右不等,此等載運旅客之方式,與計程車客運之短程載客相類似,核與原告提出其經營租賃代僱駕駛資料(見378號卷第第110-112頁),區分車型,半日4小時2,000元至5,000元、1日8小時4,000元至10,000元、每逾1小時再計超時費用等,較為長程營運明顯 不同。復由前開收據以觀,車資係以行駛距離及時間合併計算,足見本件費用於行程結束時根據所行駛距離及時間之變化,始得計算出而向旅客收取等情,此亦與租賃契約雙方著重租賃物狀態及使用期間,於事前約定租金金額並按約定租金給付之情形顯不相同,而與計程車客運業計算運費方式雷同(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附件二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綜觀上情,本件旅客利用Uber App平台叫車後,由UberApp預設之應用程式指定最靠近該旅客之汽車即系爭車輛接 送旅客,旅客透過Uber App平台僅知悉系爭車輛之司機名字「凱彥」,並不知悉原告,與原告間無租賃契約之存在(原告無法提出汽車出租單),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5日17時22分許,由原告所屬駕駛林凱彥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臺北市愛國西路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行為,顯係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至屬明確。 ㈤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伊並無將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所屬租賃汽車交由Uber直接指揮,伊所屬車輛均為伊所有,所屬駕駛亦受伊指派,伊雖同意所屬駕駛使用Uber平台,但所屬駕駛人係由伊指派等語(見378 號卷第84頁),再參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代僱駕駛林凱彥 104年6月5日汽車出租紀錄簿,而該汽車出租紀錄簿記載於 104年6月5日17時22分許,系爭車輛確實有出車紀錄,且行 車時間「32.02」、公里數「8.2」、費用「222.64」(見378號卷第108頁反面,即原證11),而該等紀錄與檢舉人所提出之叫車相關資料相符(見訴願可閱覽卷第62頁),堪認林凱彥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5日17時22分許,將供租賃車 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行為,為原告所知悉及指派。原告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系爭車輛並領有營業車輛牌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指派所屬代僱駕駛透過Uber App搭載旅客並收取費用,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業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9,000元,於法即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 號及第602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依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文義及立法目的可知,汽車運輸業係分九種類別分類營運,並按不同類別分別申請各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業。如前所述,原告所核准經營者為有足夠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之小客車租賃業,而租賃所著重者為租賃物本身即小客車之狀態及使用,縱有例外於租車人須僱用駕駛人,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駕駛之情形,亦仍須以租車契約存在為前提,此與完成一定運送旅客工作並收取運費之運送契約為內涵以載客為營業者,係屬計程車客運業所核准之營運類別自有不同。小客車租賃業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形同計程車客運,具有短程、密集及隨機性質,與小客車租賃之承租方於較長期間反覆使用該車輛行駛各處之需求,顯有不同,應有必要區隔,否則即與許可制之立法目的相違。從而,如經核准為小客車租賃業業者將供租賃車輛從事非其所核准之營業行為,自不得為之,是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 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且「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以符合須有足夠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之核准營業內容,如將待租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為運送行為已不具租賃性質者,即屬違規營業。故有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項第8款「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不但為一般人所得以理解預見,具體個案亦得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復可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原告主張上揭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 款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旅客於Uber APP叫車,而Uber APP上已有相關乘車紀錄,該紀錄包含汽車該紀錄包含汽車出租單所應記載事項(如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等),原處分未探究Uber APP叫車紀錄是否屬於汽車出租單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明文規定:「(第1項)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第2項)汽車出租單 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1年以上之租 車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公司之汽車出租單(見378號卷第70頁,原證4號),其上均有載明上開規則第101條所規定之各事項,並有出租人及承租人 簽名欄,再觀之檢舉人所提出使用Uber APP叫車之叫車資料,旅客使用Uber APP叫車後,手機畫面僅出現起迄地、駕駛名字、司機前往旅客上車處之時間,待旅客搭車至目的地時,方有上、下車之時間、地點、公里數、行車間及車資,與上揭法令規定汽車出租單所應記載之事項迴然不同,而與旅客以打電話或上網叫計程車,計程車業者會告知車號、計程車前往旅客上車處之時間,並於旅客至目的地始知悉車資之情形相類似,是尚難認旅客使用Uber APP叫車之叫車紀錄為汽車出租單。原告主張,誠無足取。 ㈧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依法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定違法之理由,違反明確性要求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 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處分已列載:「車號:000-0000」、「車種:租賃小客車」、「違反事實: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違反時間:104年6月5日17時22分」、「 違反地點:台北市○○○路○○○○○○○○號:00000000」、「處罰主文:處罰新臺幣9000元整」「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桃園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文。」(見 378號卷第20頁),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 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郁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