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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10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科建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宗灝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9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第50-ZIB26421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及106年1月26日13時8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7公里,超速17公里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06年3月10日向被告電話陳述,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3月21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528號函復違法屬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遂於106年3月9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第50-ZIB264214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均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裁字第50-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1、裁字第50-ZIB264214號下稱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均於106年3月14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不知由何人駕駛,兩次遭舉發超速時,是否在北上25.9公里處設有「前有為規取締」標誌,是否在北上26.27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標誌,均有存疑,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設若均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則此標誌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示」之標誌。原告所提證據之照片日期有的是手寫,無法證明確實是該日期所拍攝,且各該日期與本件違規日期間隔甚遠,無法證明於本件違規日期仍設有該標誌,也不能因為員警無法做到每天都去拍攝標誌是否仍在該處,就把不利益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案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AKN-1813號車行駛道路有超速違規行為』,本大隊以『逕行舉發』方式處理,查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本案取攝違規地點上游25.9公里處即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乙面,該標誌距離取攝違規地點900公尺,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業於105年10月2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違規地點係屬中和交流道以北路段,且於26.27公里處即有設置清晰完整之最高速限90KM/HR標誌乙面,旨揭車輛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及106年1月26日均以107KM/HR之速率行駛於該路段之採證地點,當有違反該路段之速限規定,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本案舉發雷射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未依速限行駛係常見之交通違規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為一般駕駛人所知,載有「前有違規取締」文字之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要求,並無違反正當法定程序、比例原則等,且於本案違規路段前在25.9公里等處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及26.27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90KM/HR標誌乙面,足供辨識該路段規定速限,提醒用路人,並無未明顯標示之疑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書可參),另關於原告所述「…前有違規取締標誌是否於違規時已設置,及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示之疑義…」,經再次函詢舉發機關,其於107年4月23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292號函復略以「…103年11月至106年7月間國道3號公路北向25.9公里『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之影像畫面,並與本大隊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528號函提供資料比對,查『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均可清楚辨識,因此,本案標誌設置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等語。由衛星影像圖能清楚得知原告違規當時均有明確設立「前有違規取締標示」之標示,故本件舉發並無疑義,應依法裁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經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本件105年11月24日11時31分、106年1月26日13時8分兩次舉發超速駕駛時,是否在北上25.9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是否在北上26.27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標誌?

㈡、如果兩次舉發當時在北上25.9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的明顯標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予以區分,並再區分小型車、大型車等為不同罰鍰標準,符合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6年3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528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43號卷第71至94頁)、舉發機關107年4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292號函、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設置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4月16日北管字第107286016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1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1030900178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3年1月21日管字第1030001671號函(本院卷第31至36頁)、被告107年8月28日竹監企字第1070187384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8月21日北管字第107003671號函、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8月1日北管字第1070029552號函、照片、被告107年10月29日竹監企字第107024215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10月16日北管字第1070034422號函、照片(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第151至156頁)附卷可稽,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速度之違規超速行駛事實,堪信為真。復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9、91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KN-1813」,且明確標示「日期:2016/11/24」、「時間:11:31:02」、「主機:1358」、」、「速限:90km/h」、「車速:107km/h」、「地點:國道3號北向25公里」、「方向:車尾」、以及「AKN-1813」,明確標示「日期:2017/01/26」、「時間:13:08:59」、「主機:1358」、」、「速限:90km/h」、「車速:107km/h」、「地點:國道3號北向25公里」、「方向:車尾」等數據,堪認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再者,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經檢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主機器號與舉發照片上方欄位顯示之主機一致,且該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05年10月24日,有效期限為106年10月31日,於本件違規日期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存卷足憑,可知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應屬正確,前開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綜上,應堪認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日舉發地點前900公尺是否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及26.7公里處「速限每小時90公里」標誌之事實,被告尚未盡舉證責任,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等語。然查,本件測速地點國道3號公路北向25公里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設置地點上游25.9公里處即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並於26.7公里處有「速限每小時90公里」標誌之事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10月16日北管字第1070034422號函確認無誤,清楚說明「經查旨揭牌面於原告違規日(105年11月24日及106年1月26日)均有設置且無損壞維修紀錄」等語。且有日期為105年11月10日、105年12月4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4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此外,並有舉發機關107年4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292號函暨自Google擷取103年11月至106年7月影像畫面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復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8月28日竹監企字第1070187384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8月21日北管字第1070030671號函暨採證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已經確認國道3號木柵休息站設置於北上路段,故「木柵休息站800公尺」標誌牌僅設於國道3號北上路段,取締警告標誌、速限標誌分別設至於25.9公里處、26.27公里處之確切里程位置。負責上開標誌牌面維護修繕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既然已經確認於原告違規日(105年11月24日及106年1月26日)均有設置且無損壞維修紀錄,且有違規前後期日之照片為證,本院審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或是舉發機關並不負有逐日去高速公路針對每一個標誌牌面與以拍照存證的義務,且證明本件有關的標誌牌面於違規當日存在的事實,並無須以違規日有拍照片始足以證明標誌牌確實存在,因此,原告認為必須於本件違規當日有照片才能證明標誌牌面存在的主張,實屬不必要的過度舉證要求,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前有違規取締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明顯標示等語,查,超速行駛本屬違規取締之一部分,因此,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足以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且其字體與設置位置均清楚明確,並無汙損或遭遮蔽等情,其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明顯標示,應無疑義。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柒佰伍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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