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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3號

             107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涂哲瑜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N48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7年4月8日凌晨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與愛國西路口,因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駛經測定值為0.18毫克(五年內再犯)」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393971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4月18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31468900號函並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證書違規採證光碟等資料查復違規屬實,舉發尚無違誤,被告並於107年4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3939700號函回覆原告本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原告不服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N48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8日凌晨3時左右騎乘6HA-852機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與愛國西路口停等紅燈,過程中並無任何客觀上易生危害之情狀,卻遭員警在未設置臨檢站、未為任何權利義務告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下攔查原告以酒測棒直接要求原告吹氣,見有酒精反應後便再要求原告進行正式酒測,嗣後被告機關據上開違法取得之酒測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然觀上情可悉,員警之攔查酒測程序明顯違法,所取得之酒測結果應不得作為證據。此外,本件員警顏新城於107年4月8日凌晨3時許,站在重慶南路1段與愛國西路口,當該路段行進方向轉為紅燈時,便走入車道中對停等紅燈之車輛,直接要求駕駛人對酒測棒吹一下,是該員警顏新城上述隨機、亂槍打鳥的攔查酒測行為,明顯與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再者,修正增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基準及處理細則1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已明定警察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給予15分鐘之等待時間以及漱口機會,而觀本件員警顏新城之酒測程序,係先以酒測棒於道路上亂槍打鳥要求駕駛人對酒測棒吹氣,待發現原告有酒精反應後才呼叫其他員警攜帶酒測儀器至現場,且此舉明顯於法不合。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4、8),經查原告係於107年4月8日2時59分許,騎乘6HA-852號車行駛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北向南車道至愛國西路口時,遭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製單舉發在案。有關原告起訴內容指稱:「過程中並無任何客觀易生危害之情狀,卻遭員警在未設置臨檢站、未為任何權利義務告知,…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員警亂槍打鳥,並未告知得拒絕接受酒測,更未告知原告相關接受或拒絕酒測時之法律效果,無全程錄影」云云,查執勤員警於當日0-4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執行取締違規、防制交通事故等勤務作為時,見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其安全帽鏡面是可透光,路口有盞路燈,光線良好,行駛重慶南路北向南,其車輛行駛略有閃避、行車不穩之情,至愛國西路停等紅燈時,執勤員警行走至原告旁,即聞到其散發酒味,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庭,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攔停,並無原告所稱「亂槍打鳥、無差別攔查」之情。另查原告是日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並未表明拒絕酒測等情,原告所稱「員警須告知得拒絕酒測」部分,於法無據,若原告有拒絕實施酒精檢測之情,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調查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檢測者,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 條第4項製單舉發」執行相關程序,且員警取締違規,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執勤員警於攔查原告,觀察其體外表徵,辨明有飲酒徵兆時,已依法開啟錄影,保障原告權益,並無違失之處。綜上,經舉發機關員警現場依法告知酒測程序及法律效果,並由原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後,實施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執勤員警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樓權益,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止發生交通事故,依法取締並無違失;另有關「提供舉發地點相關錄影監視器」一節,經查是日原告行路段之監視錄影系統無法拍攝該車完整行車畫面,檢附相關錄影監視系統畫面資料供參(證物8)。

(四)另查原告前於103年10月19日2時22分許騎乘6HA-852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酒後駕車(0.22 MG/L)」,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AEZ447208號交通違規(證物9),原告復於107 年4月8日又因酒後駕車被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違規(證物1),爰被告改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原告前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7年4月8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與愛國西路口,因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經測定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之違規行為等情,有二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6、52頁)、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45頁)、酒測單(本院卷第3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經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檔名:「IMG_8404.MOV」)(本院卷第43頁公文封)勘驗結果主要內容為「員警將機車駕駛人攔停後,以證件確認駕駛人姓名為「涂哲瑜」(即原告)。隨後員警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答稱5分鐘前喝完酒,員警即告知可讓原告漱口,並向原告宣讀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機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即在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接著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要求原告漱一口水就把水吐出來並且不可吞進去,原告則漱一口水後就把水吐出在道路旁。員警在原告漱口後,取出酒測器供原告吹氣,於原告吹氣前員警告知法律效果:酒測值達0.17至0.24mg/l開單扣車、0.25mg/l以上公共危險罪移送,員警並提出未開封的吹管,將酒測器歸零供原告檢視。隨後原告對著酒測器吹管吹氣一次,酒測器即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0.18mg/l,酒測值列印單印出後,原告便在酒測值列印單上簽名。員警向原告表示6HA-852號機車上貴重物品或錢包等先行取出,並向原告要求提出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以便讓員警扣車。整個過程均未見原告對酒測程序表示有何反對意見或其他異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5頁)。

(四)原告主張稱員警在無任何客觀情狀可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下逕為攔查原告云云。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查本件違規事件舉發員警顏新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愛國西路跟重慶南路的人行道,取締交通違規,當時原告從法務部方向從我們這裡騎乘過來,就是重慶南路北往南的方向,當時紅綠燈已經是紅燈的時向,所以原告停等紅燈,我在人行道上面看到原告臉部有潮紅的狀況,我原先用意請他去路邊停車,確認其有無飲酒的情事,當我走到他停等紅燈的位置時,有聞到一點酒味,所以當下我請他在酒精檢知棒吐氣,含有酒精成份,所以我請他到路邊先停車,確認他是否有飲酒,原告也坦承其有飲酒」、「原告行車搖晃的狀況,是從法務部騎乘過來到路口紅燈停等區之間的情況。眼神渙散也確實有此事,在我觀察原告臉部的時候也發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以及參諸舉發機關107年4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314689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經執勤員警證稱其於當日0-4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並於前揭地點執行取締違規,防制交通事故等勤務作為,見涂○瑜君行駛重慶南路北向南車道時,其行車略有搖晃,執勤員警見其眼神渙散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執勤員警觀察其體外表徵,辨明有飲酒徵兆,遂攔查要求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本院卷第41頁)、107年5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31711800號函文說明四記載「查執勤員警於當日0-4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執行取締違規、防制交通事故等勤務作為時,見涂民頭戴非全罩式安全帽,其安全帽鏡面是可透光,路口有盞路燈,光線良好,行駛重慶南路北向南時,其車輛行駛略有閃避、行車不穩之情,至愛國西路停等紅燈時,執勤員警行走至涂民旁,即聞到其散發酒味」(本院卷第48頁),可見員警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略有閃避、搖晃、行車不穩進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即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亦於酒測現場承認自己被攔查之前5分鐘曾喝酒之語(本院卷第55頁勘驗筆錄),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機車攔停並要求原告酒測,而且原告亦已停車自願接受酒測而完成酒精吐氣測試,尚難認定員警無攔停原告機車正當合法之理由。

(五)至於原告稱質疑員警是否給予15分鐘之等待時間以及漱口機會,也沒有踐行酒測前相關權利義務的告知云云。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查原告於酒測現場承認自己被攔查之前5分鐘飲用酒類,且員警即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均有本院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稽。本件員警對原告漱口後便可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無需再給予15分鐘之等待時間,程序上尚無違法不當之處。此外,參諸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員警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答稱5分鐘前喝完酒,員警即告知可讓原告漱口,並向原告宣讀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機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原告吹氣前員警告知法律效果:酒測值達0.17至0.24mg/l開單扣車、0.25mg/l以上公共危險罪移送,員警並提出未開封的吹管,將酒測器歸零供原告檢視」,並無原告所稱員警沒有踐行酒測前相關權利義務告知之情節。

(六)另原告質疑本件舉發機關之員警就整段酒測過程未全程予以錄影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規定,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惟本件依上揭採證錄影光碟(檔名:「IMG_8404.MOV」)顯示,執勤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勤務實施檢測過程時係全程錄影蒐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原告質疑本件舉發機關之員警就整段酒測過程未全程予以錄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5年內違反(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且員警就第2次之酒測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之處,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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