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代表人
- 劉立恩
- 訴訟代理人
- 胡雅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即被告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相關事項,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再準用第241 條、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6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再準用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於同年11月1日依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地址為送達,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詎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足見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