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0號
- 原告
- 賴素華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6 日辦理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駛登記,並繳存號牌2 面,復於105 年7 月1 日因停駛逾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後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34分,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於同日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 月17日前。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3 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4 月27日以電話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5 月4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0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6 月1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因山區數次大雨淹水,始將系爭車輛短暫移置松林路21號對面,並非故意棄置車輛,且原告不知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增訂,致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復駛,與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係以故意不懸掛車牌或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不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於104 年1 月7 日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同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系爭車輛牌照既已報繳監理所,即應請拖吊車移置系爭車輛,不得停放於道路上,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107 年5 月7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5136400 號函、被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3、93、101 、109 、111 、113 、117 、121 、123 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將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而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無疑。
五、本件主要爭點:
㈠、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處罰範圍?
㈡、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解釋?
㈢、原告有無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車輛」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處罰範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係就「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處以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扣繳牌照,其中罰鍰部分,係對行為人過去不法行為施加制裁之制裁性不利處分。對照道交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其目的在於排除或防止特定危險,而非處罰,屬於秩序行政之管制措施。是以,汽車如為廢棄車輛,即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之秩序行政措施處理,縱該廢棄車輛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之情形,因對汽車所有人施加制裁並無法導正其行為,故要無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適用。
㈡、「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懸掛遭註銷之非有效牌照:復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處罰之違規行為,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三者。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懸掛逾期未換領或申請延期、未辦理異動登記而遭註銷之非有效牌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且對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可知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不包括完全未領用牌照之情形。至「未懸掛號牌」則僅須有未懸掛號牌之事實即屬之,無論未懸掛號牌之原因為「未依規定申請新領牌照登記」(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汽車號牌遺失或損壞,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參同規則第13條第1 項)、「已領得汽車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固定」(參同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或「因停駛而繳存號牌」(參同規則第25條),均該當「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亦認定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未懸掛號牌」則只需事實上未懸掛號牌,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
㈢、原告無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事: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處罰範圍限於非廢棄車輛,且該條之「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懸掛逾期未換領或申請延期、未辦理異動登記而遭註銷之非有效牌照」,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以原告「未領用有效牌照」裁罰,是否有據,即應依序審究系爭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原告有無懸掛遭註銷之非有效牌照情事。查:
⒈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至26條明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25條)」、「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 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第26條第1 項)。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第26條第2項)」。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停駛登記,並繳回號牌2 面,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同日為停駛登記,復於105 年7 月1 日因停駛逾期經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等節,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牌照註銷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123 、207 至208 頁),足見原告係因系爭車輛停駛而辦理停駛登記,且已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繳存系爭車輛號牌,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須復駛,應向臺北市區監理所重新申領牌照。
⒉再按,占用道路車輛,有「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甚明。參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局新店區清潔隊於107 年1 月5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車輛雖車體髒污,惟車窗玻璃完好、車門、引擎蓋、行李箱皆無脫落、板金無嚴重鏽蝕剝落及車輪未達2 輪以上無氣,由其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 月11日新北環衛店字第1070054102號函及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 頁),原告並陳稱係因不知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訂而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復駛,顯見原告仍欲使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外觀上未明顯失去原效用,亦非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自非屬廢棄車輛,至為明確。
⒊系爭車輛非屬廢棄車輛,且原告已因辦理停駛登記,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繳存系爭車輛號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經勘查時,並未懸掛任何號牌,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未懸掛號牌」,並非「懸掛非有效牌照」,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該當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要件。被告以原告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處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非屬廢棄車輛,且系爭車輛之號牌業因原告辦理停駛登記而繳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無懸掛非有效牌照之情事,自不符合「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 元,要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予以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