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53號
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穆特魯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 年9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8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凌晨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信義路5 段路口時,因行駛在行人徒步區並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攔停、命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遂為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而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7月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6 月12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9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因暗巷緣故,故不知該處為行人徒步區而禁止騎車;嗣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因故無法實施,但有表達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方式,但為警所拒絕,故非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意思。是原處分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僅以吸鼻、鼻子呼氣等方式消極拒絕接受檢測,以致吹氣量不足無法實施檢測,已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被告予以裁罰,核屬有據。故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以消極方式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可否請求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又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併訂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7年6月8日凌晨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信義路5 段路口時,因行駛在行人徒步區並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攔停、命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酒測聯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參,及錄影蒐證光碟為證,復據本院勘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固原告因駕車行駛在行人徒步區,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予以攔停,且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員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經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未果;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範,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方式,除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亦得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兩者均屬適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非謂原告一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即可謂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
㈢復觀諸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原告雖有2 次檢測無效情事,但同時原告已陳明其己身不知該如何正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表示同意送由醫療機構對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節已據本院勘驗明確;由此可知,原告當下固因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可能原因多端,但從原告表示同意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觀察,其並非刻意消極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是有客觀事實足認其無法實施,是在此情形下,在獲原告同意下,員警當應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方屬適法。然本件員警經原告告以同意改實施血液之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後,猶拒絕其請求,全然忽視原告確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強令原告為之,其已非適法之警察職權,並不當限制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方式,已構成違法。
㈣故原告於本件雖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但其確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員警在獲原告同意下,應改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詎員警捨此不為,反繼續強令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自非屬適法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方式,當無可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駕車經警攔停,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情形,然因該時原告確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經其同意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後,員警卻捨此不為,自難謂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存在。則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