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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3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33號

                  108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

原告
邱顯譽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FQ5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1 分,駕駛訴外人挺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挺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員警即以掌電字第A00ZFQ51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27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於同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更正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並無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於白天、上班尖峰時刻,獨挑原告進行酒測,違反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告因體質及長期服用高血壓、痛風藥劑,且當時吸進車內所載運破損酒瓶露出之酒氣,可能影響酒測結果,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員警見原告開啟車窗,滿臉通紅、明顯酒容、開車忽快忽慢,經尾隨系爭車輛,並嗅得陣陣酒氣散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要件。本件使用之酒測器,復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上限內,酒測過程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情事,故員警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 毫克,殆無疑義,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堪以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㈠、原告於107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1 分,駕駛挺譽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員警即以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27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40頁)。

㈡、嗣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於同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更正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見本院卷第14、18、42、44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員警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第6 段闡釋明確。交通部與內政部即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於103 年3 月27日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103 年3 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

㈡、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709 、739 號解釋闡述甚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並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則處理細則所規定酒測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不得對受檢人處罰。

㈢、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供對原告攔停及實施酒測之證據資料,據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惠覆:「三、本案全程雖有錄影(音)蒐證,惟因員警密錄器故障,以致對於原告實施酒測過程影像毀損…」等情明確,有該分局107 年12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9130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經本院勘驗被告及舉發機關提供之舉證光碟,該2 光碟內之檔案內容完全相同,且光碟內有8 個檔案(檔案FILE0046至FILE0053),其中檔案FILE0046至FILE0050內容係自員警開罰單後之影像,檔案FILE0051至FILE0053內容則係關於拖吊車輛之過程,該等檔案均無任何員警攔停原告、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4 至130 、138 頁),足見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所定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復因員警舉發過程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則無論員警隨機攔停原告,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要屬違法,故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9,5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3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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