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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6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26號

原告
李俊興
原告
翁秀芬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李俊興、翁秀芬前各經被告核定補徵稅額104,564元、裁處罰鍰104,564 元,有財政部107 年5 月1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3260 號訴願決定書、107 年5 月1 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102 至103 頁),原告對被告核定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138 頁),是本件爭執之稅額合計共418,256 元(計算式:104,564 +104,564 +104,564 +104,564 =418,256 ),訴訟標的所涉金額已逾40萬元,依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8則研討結果、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本件即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罰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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