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余幸育、賴香伶

  • 當事人
    穆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號10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穆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幸育(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 碩律師 侯宜諮律師 黃英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徐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70901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簡稱新北市專勤隊)前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上午8時許,派員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134巷口實施查察,當場查獲許可失效之印尼籍KRISTIN OKTAVIANA(護照號碼:MM000000,簡 稱K君),案經K君表示於105年1月間經由訴外人王小龍媒介其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11館MAX&CO專櫃 )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嗣經新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05年3月3日、3月29日、4月2日及4月3日詢問K君 、原告之代表人余幸育、訴外人王小龍及陳嬌娥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5年4月29日移署北新勤東字第1058033380號書函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以106年9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87771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6年9月之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籍K君於前 述時、地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考量原告不諳法令且係第1次違反,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9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877700號裁處書,處原告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 分),原告並已繳納該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若原處分確定後形式、實質存續而不得再爭執,將使原告5年內若再次有相類行為而被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之行政法上義務時,面臨刑事訴究,非僅本次罰鍰之不利益爾。然而,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該條「容留」之文義乃有重大疑義,且刑罰係國家對人民權利最嚴厲之處罰,考量刑罰謙抑,應對「容留」文義為較嚴格之解釋,以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對於「容留」解釋不一致,悖於系統(體系)解釋方法;或者對於「容留」解釋寬鬆,過度擴張刑罰定義及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業界之常態,使人民社會生活無所適從,反而有害刑法的規範功能。 (二)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4條定有明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對「容留」構成要件解釋為:「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依主管機關之法律解釋,容留係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則所謂「容許」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係「允許」之意,依社會常情應對一定已知悉的事項始有「允許」之可能,允許具「指向性」,並無漫無標的、天馬行空的允許可言。本件事實中係由承攬人陳嬌娥自行轉包、僱用清潔工作人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由法院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陳嬌娥、王小龍均未經合法程序申請外國人工作之許可,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陳嬌娥、可琳有限公司負責向如附表所示之業主承接清潔業務,再由王小龍負責派遣如附表所示逃逸外勞,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大安區、文山區等地點工作」可知,陳嬌娥向原告承攬清潔工作後,係再與王小龍合作,由王小龍派遣未獲許可之外國人至系爭工程場所工作,亦即本件實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係爭工程清潔工作之行為人,業經法院刑事判決確認為陳嬌娥及王小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容留」之行為人應有知悉並容許之事實。原告無從知悉有許可失效外國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工作之事實,並不構成容留。 (三)被告之訴願答辯書雖以:「……現場之巡視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為訴願人依法應負之責任,顯見訴願人未落實該人員進出管制,有容任其承攬人未經許可及僱用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云云。然被告上述見解認為原告有「落實該人員進出管制」之義務而未落實,即有非法容留情事,係混淆原告實際上是否知悉,與被告認為原告應否知悉係屬二事。陳嬌娥與王小龍多層轉包清潔工作業如前述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應堪採憑。則實際上原告既不知悉該外國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工作,自無「容許」之可能。況查被告係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6項規定,作為原告有查證義務之理由。姑不論原告 是否為該條之「原事業單位」,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現場工作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而規定,並非基於要求原事業單位查證工作者是否為未獲工作許可或非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設。被告執此逕認原告有非法容留之情,容屬誤解法令。退步言之(假設語,原告否認),縱然原告認被告有過失,亦係「不知悉」之過失,而非「容留」之過失,此中相去甚遠。因原告不知悉,根本無從允許外國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工作。綜上,在多層次轉包之情形下,原告不知悉亦無從知悉陳嬌娥究係指派何人(甚至轉包王小龍)完成清潔工作,確屬有據。原告既無從知悉何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從事清潔工作,更遑論知悉清潔工作人員中是否有非法居留或工作外國人之情形,則自始即無「容許」之行為可言。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依前開說明,原告與陳嬌娥間為承攬契約上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承攬契約債之本旨在於承攬人 完成定作人要求之一定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即給付報酬,至於工作如何完成,中間之工作方式、工具、勞工等,均非定作人關切之內容,定作人依契約亦無從過問。從而,原告客觀上無能力一一審查陳嬌娥自己僱用或陳嬌娥再發包予第三人其僱用之勞工,是否為非法工作或居留之外國人,亦無從進而認識、防免非法居留外國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從事工作。準此,原告既對於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從事工作無從認識、無能力查核、防免,即無行政罰法所謂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原告無行政罰過失責任,自不應處罰原告。事實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就新北市政府裁罰同樣將清潔工作發包予陳嬌娥之其他業者案例情節,其判決理由略以「原告並不知悉該可琳有限公司,亦不認識可琳有限公司實際處理之人員陳嬌娥,再由向可琳有限公司取得工作機會之王小龍,自行派遣其女友U君前往該址工作之事實,應 可採認。…然就於營業人承攬後,為轉包,經次承攬人再轉包,就再承攬人所僱用派遣聘顧之勞工,於營業人是否客觀上可期待其查核再承攬人所聘僱派遣之勞工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即有可議,理當不可無限延生,而應具體個案判斷營業人對於查獲經在其工作地點工作之外國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容留為認,始允為合理,以免率斷。」,即認為營業人之注意義務不可無限延伸,應就具體個案判斷營業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法律事實,因而認「未就該U君之僱用派遣事實詳為查明審認,遽認本 件原告有容留該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U君 於該處工作之過失可歸責事由,容屬率斷有誤,難加採認,…」,爰判決新北市政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足資本相類事實之案件參照。 (五)況查,上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將低技術性清潔工作與第三人訂定承攬契約外包之情事,實屬產業常態,且如同原告地位之定作人並無權限查核次承攬人或承攬人其受僱人之身分、居留證件等,處罰原告及相類之廠商並無法達成遏止人民容留非法居留者工作之規範目的,復將株連甚廣(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附表中之各廠商等),請法院明鑑。 (六)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被告繳納罰鍰5萬元,有收據乙紙可稽 ,爰請本院撤銷原處分時除去該財產上不利益之結果,以茲救濟。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工地監督及管理外勞的責任屬承攬人清潔公司陳嬌娥及王小龍,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等語,由上揭規定可知,現場之巡視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為原告依法應負之責任,顯見原告未落實該人員進出管制,有容任其承攬人未經許可即僱用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致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另按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 號函釋略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至於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另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5824號函「…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105年3月29日調查筆錄略以「…沒有特別請人於現場查核K君之身份」,承上,原告疏忽而未進一步查核,致容留K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明確,已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被告審酌原告不諳法令且係第一次違反,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後,裁處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被告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內容,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3-83頁)、單筆(罰鍰)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9頁)、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K君、 原告代表人、王小龍、陳嬌娥)(本院卷第185-201頁) 、記載「A11 MAX&CO台照」與貨名「KRISTIN」送貨單( 本院卷第222頁)、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卷第134-167頁)、新北市專勤隊105年4月29日 移署北新勤東字第1058033380號書函(訴願卷第78頁)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定有就業服務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簡稱勞委會)以91年9月11日函釋在 案,核乃勞委會本於其主管權責,闡述就業服務法第44條適用之釋示,符合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援用。準此,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在其指定之處所,為其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其委任第三人僱用,即得以免除;申言之,倘該受委任之第三人直接或再轉請他人僱用之人為外國人者,需求勞務提供之自然人或法人,對該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之工作許可,仍負有查核確認之責,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加查對,使未獲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在其指定處所提供勞務者,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受處罰,不容該需求勞務提供之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受外國人非法為其工作所獲利益,另方面卻得藉詞該外國人非其本人所僱用,而脫免其依上開條文規定,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所謂「過失」,包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三)原告主張稱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容留」之行為人應有知悉並容許之事實,原告無從知悉有許可失效外國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工作之事實,並不構成容留云云。惟自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以觀,其所禁止之行為乃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故所稱「容留」即意指「供給工作場所」,且以之與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即「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相較,足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與該被「容留」之外國人間,並無聘僱關係,故亦不以有指揮監督關係為必要,是就本件而言,原告既係提供訴外人陳嬌娥或王小龍媒介所指派之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國人K君於其所承攬 之工作地從事工作,則已該當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構成要件無訛。 (四)另外,參諸原告代表人余幸育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已陳稱:「(問?本隊於105年1月8日所查獲之印尼籍行蹤不 明外勞KRISTIN OKTAVIANA(女、1992年10月16日生、護 照號碼:MM000000)在偵訊時坦承於逃逸期間於105年1月1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11館MAX&CO專櫃)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經查該非法工作處所是由你所承包之工程,因此通知你今日至本隊說明,是否正確)是,正確」、「(問?是否為你聘僱至上列處所從事清潔工作)我的公司承辦人孫小姐於2-3天前利用手機軟體聯絡陳 嬌娥(電話:0000000000),需要4名清潔工」、「(問 ?KRISTIN OKTAVIANA在上述處所工作的薪資如何計算? 你如何給付)每日每工之薪資為新臺幣1,700元。陳嬌娥 我們公司用匯款方式,於105年3月2日傳真估價單給我們 公司,載明當日該址4名清潔工的費用,我們再匯款給他 。我們公司於105年3月9日匯款5萬5,250元給陳嬌娥指定 帳戶,其中係包含MAX&CO專櫃的清潔工費用」、「(問?KRISTIN OKTAVIANA至上述工作場所工作時,你有無在場 )我未在場」、「(問?KRISTIN OKTAVIANA至上述工作 場所工作時,你有無請現場人員查核KRISTIN OKTAVIANA 之身分?KRISTIN OKTAVIANA有無主動出示證件供在場人 員查核)沒有特別請人於現場查核KRISTIN OKTAVIANA之 身分。沒有」、「(問?你請陳嬌娥派工,雙方有無訂定契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91-192頁),以及陳嬌娥 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所陳述「(問?你是否於105年1月1日承攬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新光三越A11館MAX&CO專櫃)之清潔工作業務?由你個人名義承攬或可琳有 限公司承攬)應該是有承攬沒錯。如果有均係由我個人名義承攬的」、「(問?經本隊通知該址裝潢承攬商『穆得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於105年3月29日指稱你於105年3月2 日傳真估價單,載明當日該址4名清潔工費用並已完成匯 款,你如何解釋)那應該就是由我承攬的沒錯」、「(問?王小龍於105年4月2日本隊調查筆錄指稱每次向你請領 清潔工資時均係提供派工簽認單,該派工簽認單係於當日清潔完畢後經現場人員、業主或設計人員簽名確認,每10日持該派工簽認單至你家向你請領清潔工資,請領流程是否正確)請領流程均為正確」、「(問?你將該址清潔業務再承包給何人?如何聯絡?何時聯絡)王小龍。王小龍會致電問我是否有工作機會,我在電話中告訴王小龍工作地點。清潔當日早上即聯絡(105年1月1日)」等語,可 知原告以僱用人「孫小姐」委請陳嬌娥僱用清潔人員之目的,係為原告將其所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處所清潔打掃,而陳嬌娥又再轉包清潔業務給王小龍,由王小龍媒介派遣K君至系爭專櫃實際打掃清潔,故該清潔人員K君係在原告指定之處所,客觀上為原告提供勞務,依上說明,原告對於前來系爭專櫃從事清潔工作之K君,是否取得合法工作 許可,原告僱用人「孫小姐」自負有注意義務。 (五)復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在其管領之處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其委任第三人僱用,即得以免除;申言之,倘該受委任之第三人直接或再轉請他人僱用之人為外國人者,需求勞務提供之自然人或法人,對該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之工作許可,仍負有查核確認之責,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加查對,使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其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者,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受處罰,不容該需求勞務提供之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受外國人非法為其工作所獲利益,另方面卻得藉詞該外國人非其本人所僱用,而脫免其依上開條文規定,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又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包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參照刑法第14條之規定)。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且由上開原告代表人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所陳述內容「(問?KRISTIN OKTAVIANA至上述工作場所工作是否為陳嬌 娥直接指派)我不確定,由我們公司承辦人孫小姐在現場指派」、「(問?KRISTIN OKTAVIANA至上述處所工作時 的請款簽單,是否為你本人所簽)不是我所簽,是我公司的承辦人孫小姐所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 訴外人王小龍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所陳述內容「KRISTIN OKTAVIANA等4名清潔工工作結束會給現場人員於簽認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96頁)以及上揭陳嬌娥於新北 市專勤隊調查時所陳述內容,並且卷附具有「KRIST IN」人名之送貨單上確實有原告承辦人「孫悅瑜」簽名(本院卷第222頁),足見原告受僱人「孫小姐」就原告負責承 攬專櫃委託為清潔工作之人陳嬌娥,事前既無督促陳嬌娥不得讓無工作許可之外國人至該處工作,而於K君到場時 亦未親自或委由陳嬌娥加以查核是否得合法工作,「孫小姐」既均係受原告僱用承辦現場清潔工作,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承辦人「孫小姐」過失亦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原告僅強調稱「原告客觀上無能力一一審查陳嬌娥自己僱用或陳嬌娥再發包予第三人其僱用之勞工,是否為非法工作或居留之外國人,亦無從進而認識、防免非法居留外國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從事工作。準此,原告既對於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從事工作無從認識、無能力查核、防免,即無行政罰法所謂故意或過失之事實」云云,實與一般事理有悖,則原告承辦人「孫小姐」縱非故意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工作許可失效之K君從事工作」 之行政法上義務,但因其就此一行政法上義務應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者應避免非法容留工作許可失效之K君從事工作,更能透過督促陳嬌娥不得讓 無工作許可之外國人至該處工作,且於K君到場時亦得親 自或委由陳嬌娥加以查核是否得合法工作之方式而避免違法情節發生,卻未積極避免肇致違法事實發生,自屬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核屬明確。本件原告僅強調原告無從知悉有許可失效外國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工作事實云云,實不足作為其有善盡管理人責任之舉,難為有利採憑認原告無過失而得免罰,即顯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過失之適用。 (六)故而,原告就所負責承攬之專櫃,經承辦人「孫小姐」對外委託為清潔工作之人陳嬌娥,事前既無督促陳嬌娥不得讓無工作許可之外國人至該處工作,而於K君到場時亦未 親自或委由陳嬌娥加以查核是否得合法工作,且該清潔人員K君係在原告指定之處所,客觀上為原告提供勞務,卻 未善盡查證確認之注意義務,即容許未具合法工作許可之K君,在其指定之場所,為其提供勞務,原告受僱人就前 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義務行為之事實,至少確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者應避免能避免而未積極避免致發生未具合法工作許可之K君在系爭專櫃打掃 清潔之違法結果,即應負過失之責,不因該提供勞務之人,非由原告自行僱用,而係其委任第三人僱用得以免除,原告方面復未能舉證作為其有善盡管理人責任之舉,難憑認原告無過失而得免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負擔本件過失之責任。原告稱其既無從知悉何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從事清潔工作,更遑論知悉清潔工作人員中是否有非法居留或工作外國人之情形,則自始即無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行為云云,實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核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K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乃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三分之一即5萬元,其認事用法,均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繳付之罰鍰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凱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