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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93號

原告
汎理大陸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明芬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楊淑玲

      蘇琪彥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月7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 (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月7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前段、第2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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