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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黃翊哲
  •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 原告
    沈龍正
  •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7號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龍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2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樵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樵欣貿易)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旁,經警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然原告車輛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遂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樵欣貿易於應到案日期107年1月2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經原告於107年2月21日自承為本件駕駛人並提出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26日,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85條、第24條規定,於107年2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原處分,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酒測處所時,乃因員警手勢未予平舉及駕車視線死角所致,不知有指示原告停車受檢情事;且原告罹患高血壓及狹心症,無法飲酒,自無拒絕接受酒測之必要。故原告並無拒絕酒測或規避攔檢之意,實乃員警手勢不明確及視線死角緣故,確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是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以指揮棒明確指示原告車輛停車受檢,但原告車輛卻逕自駛離,其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樵欣貿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經警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然原告車輛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出具之臨櫃歸責申請書、委任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採證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當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違反,被告即得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㈢另參卷附採證光碟及照片,員警於本件酒測處所指示稽查時,站立在黃底紅字「酒測攔檢」告示牌後方,復手持指揮棒與身體垂直、地面平行方式,示意車輛停車受檢,足使駕駛人明確辨識而接受稽查,其執行行為應屬明確。再本件員警於下午4 時53分27秒,手持指揮棒平舉指示原告車輛停車受檢時,迨至原告車輛於30秒通過酒測處所時,歷時約4 秒鐘,復員警指揮棒擺放位置在原告駕駛座正前方,明顯且有充足時間供原告注意並停車受檢,尚無難以辨識情形;又在原告車輛拒絕稽查後,旋有兩名員警上前跟上,並大喊「停車」,前後時間亦達5 秒鐘之久,原告當可以輕易察覺員警指示其停車受檢之意,詎原告仍不為所動,其規避攔檢之意,甚為明顯。 ㈣是原告行經酒測處所時,其可明確看見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原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本身生理、心理亦無明顯缺陷,不存在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顯著降低之狀態,其不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所辯員警指示不明確或視線死角等情,洵屬無據。至原告以己身疾病作為無規避攔檢意思,但本件客觀上原告確有拒絕稽查行為,且其當時應可明確辨識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行為,主觀上當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意思,此節抗辯,亦屬無據。 ㈤是本件員警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旁,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經指示原告車輛停車接受稽查未果,原告行為當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對原告裁處,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85條、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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