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6號
- 原告
- 楊志強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停放附表所示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有附表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並載明應於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到案。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車主楊冠煒、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車主楊李德珍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就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舉發單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楊冠煒復分別於107 年1 月9 日、同年月12日就附表編號15、16所示舉發單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更新為如附表所示之到案日期,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舉發單,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 月4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3 月16日前;原告另就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舉發單,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2 月5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亦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16日前,原告繼而於同年3 月6日、同年月23日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14、15至16所示之違規事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裁決書對原告為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裁罰內容,附表編號1 至14、15至16所示之裁決並分別於107 年3 月9 日、同年月30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 月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繪有禁制標線之處所停車或臨時停車,而該禁制標線之處分係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6 年9 月15日「研商文山區景福街21巷交通改善事宜會勘紀錄」結論三作成,該結論三之作成違反論理法則,且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致以錯誤之事實作成禁制標線處分,是該禁制標線有無效之原因,被告既未能證明標線處分之合法,即不得以原處分處罰原告,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於106 年10月24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 號函,陳明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1巷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9 月15日辦理會勘確認為供公眾通行之空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 條相關規定,且現場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均為臺北市道路主管機關依會勘結論予以列管劃設,而經舉發機關調閱採證相片,附表所示之車輛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及停車,堪認原告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又原告違規地點雖為私設通路,惟依交通部94年8 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封閉社區私有道路如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且當地警察機關亦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則可屬道交條例第3 條之道路範圍,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系爭舉發單及所附採證照片、被告106 年12月26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7155800 號函、被告106 年12月26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7155801 號函、原告106 年12月18日申(106 )字第12號函及所附聲明書、被告107 年1 月10日北市裁管字第10730378500 號函稿、原告107 年1 月8 日申(107 )字第2 號函及所附聲明書、被告107 年1 月15日北市裁管字第10730455000 號函稿、原告107 年1 月11日申(107 )字第3 號函及所附聲明書、原告107 年1 月3 日陳(107 )字第1 號函、被告107 年1 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0047200 號函、原處分、原告107 年2月2 日陳(107 )字第4 號函、被告107 年3 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1455000 號函各1 份、被告送達證書、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6至103 、106 至110 、112 至113 、115 至118 頁反面、136 至152、154 至157 頁反面、161 至165 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停放附表所示之車輛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道交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11款規定甚明。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處之禁制標線係依據錯誤之事實而作成,該禁制標線處分無效,被告不得以原處分處罰原告云云。惟查:
㈠、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9 月15日「研商文山區景福街21巷交通改善事宜」會勘紀錄結論,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1巷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乙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 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9 月18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 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125 至126 頁),參以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設,惟該標線既係針對特定路段設置,其規範對象即為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且該標線係規範行經該路段之所有用路人行為,屬「各該無數用路事實」之具體事件,故其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之「對人之一般處分」。
㈡、復按,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本件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為前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之重大明顯瑕疵,縱如原告主張該禁制標線之處分係依據錯誤認定之事實作成,違反經驗法則及未通知當事人到場,亦僅係是否構成違法得撤銷之問題,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原告既未對該禁制標線之處分表示不服,僅爭執原處分違法,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則該禁制標線之處分自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且因原處分係以原告有於該禁制標線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事實,故該禁制標線之處分對原處分即生構成要件效力。
㈢、再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觀諸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附表所示之車輛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停放在繪有紅色實線之標線旁,且車輛於附表編號1 至5 、10至14、16所示時、地,已熄火未立即行駛,於附表編號6 至9 、15所示時、地,則屬停止狀態,惟尚無法認定處於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有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至134 頁反面、160 頁正反面),原告對於附表所示車輛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停車、臨時停車,且其為該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行為人等事實,亦未爭執,依上開規定,足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附表所示停車或臨時停車行為,至為明確。
㈣、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到案,嗣A車車主楊冠煒、B 車車主楊李德珍於106 年12月19日就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舉發單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楊冠煒復分別於107 年1 月9 日、同年月12日就附表編號15、16所示舉發單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更新為如附表所示之到案日期,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舉發單,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 月4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3 月16日前;原告另就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舉發單,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2 月5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亦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16日前,原告繼而於同年3 月6 日、同年月23日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14、15至16所示之違規事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裁決等節,有系爭舉發單、被告106 年12月26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7155800 號函、被告106 年12月26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7155801 號函、原告106 年12月18日申(106 )字第12號函及所附聲明書、被告107 年1 月10日北市裁管字第10730378500 號函稿、原告107 年1 月8 日申(107 )字第2 號函及所附聲明書、被告107 年1 月15日北市裁管字第10730455000號函稿、原告107 年1 月11日申(107 )字第3 號函及所附聲明書、原告107 年1 月3 日陳(107 )字第1 號函、被告107 年1 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0047200 號函、原處分、原告107 年2 月2 日陳(107 )字第4 號函、被告107 年3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1455000 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103 、106 至110 、112 至113 、115 至118 頁反面、136 至150 、154 至157 頁反面、161 至163 頁),足信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騎乘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附表編號5 、10至14、16所示時、地,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附表編號6 至9 、15所示時、地,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均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
六、綜上所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為禁制標線之處分對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是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附表所示停車、臨時停車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附表所示違反法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附表所示裁罰內容,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舉發單/ 舉發違規事│應到案日期/ 更新│裁決書/裁罰內容 │證據頁碼 │ │ │地點、車輛 │ │實 │到案日期(民國)│ │ │ ├──┼─────────┼─────────┼─────────┼────────┼─────────┼──────┤ │1 │106 年11月5 日上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15日前│被告107 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86、│ │ │9 時2 分/ 景福街21│停車/ 道交條例第56│106 年11月30日北市│/107年3 月16日前│北市裁申字第22-AS0│136、137 頁 │ │ │巷2 弄1 號旁/ 車牌│條第1 項第1 款 │警交大字第AS029555│ │295552號裁決書/ 罰│ │ │ │號碼JKM-177 號普通│ │2 號舉發單/ 在劃有│ │鍰600元 │ │ │ │重型機車 │ │紅線路段停車 │ │ │ │ ├──┼─────────┼─────────┼─────────┼────────┼─────────┼──────┤ │2 │106 年11月9 日下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15日前│被告107 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87、│ │ │4 時1 分/ 景福街21│停車/ 道交條例第56│106 年12月1 日北市│/107年3 月16日前│北市裁申字第22-AS0│136、138 頁 │ │ │巷2 弄1 號旁/ 車牌│條第1 項第1 款 │警交大字第AS029568│ │295686號裁決書/ 罰│ │ │ │號碼JKM-177 號普通│ │6 號舉發單/ 在劃有│ │鍰600元 │ │ │ │重型機車 │ │紅線路段停車 │ │ │ │ ├──┼─────────┼─────────┼─────────┼────────┼─────────┼──────┤ │3 │106 年11月16日上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8 日前│被告107 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88、│ │ │9 時5 分/ 景福街21│停車/ 道交條例第56│106 年11月23日北市│/107年3 月16日前│北市裁申字第22-AS0│136、139 頁 │ │ │巷/ 車牌號碼000-00│條第1 項第1 款 │警交大字第AS029485│ │294854號裁決書/罰 │ │ │ │7 號普通重型機車 │ │4 號舉發單/ 在劃有│ │鍰600元 │ │ │ │ │ │紅線路段停車 │ │ │ │ ├──┼─────────┼─────────┼─────────┼────────┼─────────┼──────┤ │4 │106 年11月24日下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26日前│被告107 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89、│ │ │1 時25分/ 景福街21│停車/ 道交條例第56│106 年12月12日北市│/107年3 月16日前│北市裁申字第22-AS0│136、140 頁 │ │ │巷2 弄與景福街21巷│條第1 項第1 款 │警交大字第AS029634│ │296342號裁決書/ 罰│ │ │ │口/ 車牌號碼000-00│ │2 號舉發單/ 在劃有│ │鍰600元 │ │ │ │7 號普通重型機車 │ │紅線路段停車 │ │ │ │ ├──┼─────────┼─────────┼─────────┼────────┼─────────┼──────┤ │5 │106 年11月18日下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8 日前│被告107 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90、│ │ │1 時7 分/ 景福街21│停車/ 道交條例第56│106 年11月23日北市│/107年2 月12日前│北市裁申字第22-AS0│102 、136 、│ │ │巷/ 車牌號碼00-000│條第1 項第1 款 │警交大字第AS029487│、同年3 月16日前│294874號裁決書/罰 │141 頁 │ │ │8 號自小客車 │ │4 號舉發單/ 在劃有│ │鍰900元 │ │ │ │ │ │紅線路段停車 │ │ │ │ ├──┼─────────┼─────────┼─────────┼────────┼─────────┼──────┤ │6 │106 年10月31日上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12日前│被告107 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91、│ │ │10時47分/ 景福街21│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106 年11月28日北市│/107年2 月12日前│北市裁申字第22-AS0│103 、136 、│ │ │巷2 弄1 號旁/ 車牌│道交條例第55條第3 │警交大字第AS029526│、同年3 月16日前│295262號裁決書/罰 │142 頁 │ │ │號碼7066-VD 號自小│款 │2 號舉發單/ 在劃有│ │鍰300元 │ │ │ │客車 │ │紅線路段臨停 │ │ │ │ ├──┼─────────┼─────────┼─────────┼────────┼─────────┼──────┤ │7 │106 年11月3 日下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15日前│被告107 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92、│ │ │3 時25分/ 景福街21│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106 年11月29日北市│/107年2 月12日前│北市裁申字第22-AS0│103 、136 、│ │ │巷2 弄1 號旁/ 車牌│道交條例第55條第3 │警交大字第AS029534│、同年3 月16日前│295343號裁決書/罰 │143 頁 │ │ │號碼7066-VD 號自小│款 │3 號舉發單/ 在劃有│ │鍰300元 │ │ │ │客車 │ │紅線路段臨停 │ │ │ │ ├──┼─────────┼─────────┼─────────┼────────┼─────────┼──────┤ │8 │106 年11月9 日下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15日前│被告107 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93、│ │ │4 時/ 景福街21巷2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106 年12月1 日北市│/107年2 月12日前│北市裁申字第22-AS0│103 、136 、│ │ │弄1 號旁/ 車牌號碼│道交條例第55條第3 │警交大字第AS029568│、同年3 月16日前│295685號裁決書/罰 │144 頁 │ │ │7066 -VD號自小客車│款 │5 號舉發單/ 在劃有│ │鍰300元 │ │ │ │ │ │紅線路段臨停 │ │ │ │ ├──┼─────────┼─────────┼─────────┼────────┼─────────┼──────┤ │9 │106 年11月13日上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22日前│被告107 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94、│ │ │8 時54分/ 景福街21│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106 年12月8 日北市│/107年2 月12日前│北市裁申字第22-AS0│103 、136 、│ │ │巷/ 車牌號碼0000-0│道交條例第55條第3 │警交大字第AS029603│、同年3 月16日前│296039號裁決書/ 罰│145 頁 │ │ │D 號自小客車 │款 │9 號舉發單/ 在劃有│ │鍰300元 │ │ │ │ │ │紅線路段臨停 │ │ │ │ ├──┼─────────┼─────────┼─────────┼────────┼─────────┼──────┤ │10 │106 年11月14日下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4 日前│被告107 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95、│ │ │6 時19分/ 景福街21│停車/ 道交條例第56│106 年11月20日北市│/107年2 月12日前│北市裁申字第22-AS0│103 、136 、│ │ │巷/ 車牌號碼0000-0│條第1 項第1款 │警交大字第AS029466│、同年3 月16日前│294660號裁決書/罰 │146 頁 │ │ │D 號自小客車 │ │0 號舉發單/ 在劃有│ │鍰900元 │ │ │ │ │ │紅線路段停車 │ │ │ │ ├──┼─────────┼─────────┼─────────┼────────┼─────────┼──────┤ │11 │106 年11月16日上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8 日前│被告107 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96、│ │ │9 時2 分/ 景福街21│停車/ 道交條例第56│106 年11月23日北市│/107年2 月12日前│北市裁申字第22-AS0│103 、136 、│ │ │巷/ 車牌號碼0000-0│條第1 項第1款 │警交大字第AS029487│、同年3 月16日前│294876號裁決書/罰 │147 頁 │ │ │D 號自小客車 │ │6 號舉發單/ 在劃有│ │鍰900元 │ │ │ │ │ │紅線路段停車 │ │ │ │ ├──┼─────────┼─────────┼─────────┼────────┼─────────┼──────┤ │12 │106 年11月16日下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8 日前│被告107 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97、│ │ │3 時18分/ 景福街21│停車/ 道交條例第56│106 年11月23日北市│/107年2 月12日前│北市裁申字第22-AS0│103 、136 、│ │ │巷/ 車牌號碼0000-0│條第1 項第1款 │警交大字第AS029488│、同年3 月16日前│294888號裁決書/罰 │148 頁 │ │ │D 號自小客車 │ │8 號舉發單/ 在劃有│ │鍰900元 │ │ │ │ │ │紅線路段停車 │ │ │ │ ├──┼─────────┼─────────┼─────────┼────────┼─────────┼──────┤ │13 │106 年11月17日下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12日前│被告107 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98、│ │ │2 時18分/ 景福街21│停車/ 道交條例第56│106 年11月28日北市│/107年2 月12日前│北市裁申字第22-AS0│103 、136 、│ │ │巷/ 車牌號碼0000-0│條第1 項第1款 │警交大字第AS029527│、同年3 月16日前│295274號裁決書/ 罰│149 頁 │ │ │D 號自小客車 │ │4 號舉發單/ 在劃有│ │鍰900元 │ │ │ │ │ │紅線路段停車 │ │ │ │ ├──┼─────────┼─────────┼─────────┼────────┼─────────┼──────┤ │14 │106 年11月23日下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19日前│被告107 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99、│ │ │5 時32分/ 景福街21│停車/ 道交條例第56│106 年12月5 日北市│/107年2 月12日前│北市裁申字第22-AS0│103 、136、 │ │ │巷/ 車牌號碼0000-0│條第1 項第1款 │警交大字第AS029573│、同年3 月16日前│295732號裁決書/罰 │150 頁 │ │ │D 號自小客車 │ │2 號舉發單/ 在劃有│ │鍰900元 │ │ │ │ │ │紅線路段停車 │ │ │ │ ├──┼─────────┼─────────┼─────────┼────────┼─────────┼──────┤ │15 │106 年11月5 日下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15日前│被告107 年3 月26日│本院卷第100 │ │ │2 時45分/ 景福街21│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106 年11月30日北市│/107年3 月1 日前│北市裁申字第22-AS0│、109 、161 │ │ │巷2 弄1 號旁/ 車牌│道交條例第55條第3 │警交大字第AS029557│、同年4 月16日前│295576號裁決書/罰 │、162 頁 │ │ │號碼CH-3738 號自小│款 │6 號舉發單/ 在劃有│ │鍰300元 │ │ │ │客車 │ │紅線路段臨停 │ │ │ │ ├──┼─────────┼─────────┼─────────┼────────┼─────────┼──────┤ │16 │106 年11月19日下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19日前│被告107 年3 月26日│本院卷第101 │ │ │5 時4 分/ 景福街21│停車/ 道交條例第56│106 年12月5 日北市│/107年3 月9 日前│北市裁申字第22-AS0│、112 、161 │ │ │巷/ 車牌號碼00-000│條第1 項第1款 │警交大字第AS029572│、同年4 月16日前│295721號裁決書/罰 │、163 頁 │ │ │8 號自小客車 │ │1 號舉發單/ 在劃有│ │鍰900元 │ │ │ │ │ │紅線路段停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