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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28號

上訴人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代表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胡雅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欣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即被告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相關事項,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再準用第241 條、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6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再準用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於同年11月1日依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地址為送達,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詎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足見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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