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龍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號原 告 龍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送達代收人 龔新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5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經 駕駛而行經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往福隆方向)23.2公里路段時,為在該處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簡稱舉發機關)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 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06年11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6年12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3個月(處車主)。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超速60公里(含)以上者,需吊扣牌照3 個月,限制人民財產權並直接禁止人民使用車輛之行動自由,而超速不到60公里者則無需吊扣牌照,而僅僅於公差範圍內之1公里誤差,即產生車輛使用限制3個月之重大自由限制情形,此種對於人民權利直接影響之規範事項,亦應屬由法律規定之法律保留層次,而非行政機關認定之層次。縱使本件測速儀器合格無誤,正確絕無爭議之超速速度應為「59至64公里」,而非「61公里」。並聲請調查證據,請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本件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明核發機構,本件測速儀器是否容許「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 實際速度3km/h」之公差存在。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4項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原告為公司法人主體,並非汽車駕駛人本身,依據該條文規定,不應被課以處罰。被告竟對原告公司所擁有之系爭車輛吊扣牌照3個月,直 接對車輛處以限制使用之裁罰,侵害非為汽車駕駛人之原告公司之權利,應屬不合法之處罰。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例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3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 條、第53條之1或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 8,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8,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1萬4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1萬2,000元。 (二)卷查原告所有AGD-8101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9月17日09時34 分許,行經新北市雙溪區台二丙線23.2公里處往福隆 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50公里),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111公里,台二丙線22.92公里處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牌面,測速器設置處至警示標誌牌面距離205.5公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該處速限標誌能明確辨識,車輛應依標誌速限行駛。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標誌照片及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牌面照片、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佐。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舉發機關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自屬適法。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復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有明 文規定。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 大型車;(2)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小型車)於106年9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行經新北市雙溪區台二丙線往福隆23.2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時速111公里,超速61 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經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而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案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車主)乙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2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11月14日新北警瑞 交字第1063369014號書函(本院卷第27頁)、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9-30頁 )及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核堪認定。 (四)次查,參諸卷附系爭道路現場限速告示牌設置相片顯示,本件於系爭違規路段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牌(本院卷第30頁),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者,亦同」。查臺二丙線22.92公里處往福隆方向所樹 立上開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牌下方亦設有「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面(本院卷第30頁),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而舉發機關員警經於臺二丙線23.2公里處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違規(參本院卷第24頁舉發通知單及所附違規相片)等情,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五)再查,本件拍攝原告系爭車輛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 24」、器號為:「(一)主機:0157(二)天線:3256」、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0A,J0GA0000000B 」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6年5月23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6年10月9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5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參以雷達測速儀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卷附雷達測速器拍攝之超速違規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車道上僅有系爭車輛在行駛狀態,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係以合格證書上所顯示相符合格單號碼及器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系爭車輛,顯示於2017/09/17 09:34:59在該臺二丙線往福隆 23.2K處,經以車尾為偵測方向,偵測得系爭車輛車速為 時速111公里,是認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超速之行為,自堪 採認為正確無訛。 (六)至於原告雖主張應調查本件測速儀器是否容許「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之公差存在,正確絕無爭議之超速速度應為「59至64公里」,而非「61公」置辯。然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 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 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 之,本件原告系爭機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11 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1km/h、-1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所執主張,難為推翻本案之有利採憑。 (七)末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超速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自屬適法。再者,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此外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 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 193號裁定等著有明文。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 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 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以違規高速方式駕車,本屬二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超速交通違規案件,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僅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 人,原告為公司法人主體,並非汽車駕駛人本身,依據該條文規定,不應被課以處罰。被告竟對原告公司所擁有之系爭車輛吊扣牌照3個月,直接對車輛處以限制使用之裁 罰,侵害非為汽車駕駛人之原告公司之權利,應屬不合法之處罰」之語,顯不足作為其有善盡管理人責任之舉,難為有利之採憑,難認原告無過失而得免罰,顯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為此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不應被課以處罰云云,仍難採憑。 (八)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11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1 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系爭車 輛之牌照3個月(處車主),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九)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