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4號
- 原告
- 楊睦源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22-ZAA1625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5日9時54分許,駕駛訴外人楊江美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2.6公里濱江出口匝道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對車主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車主楊江美枝於106年12月28日委託原告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乃於107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遭檢舉之系爭違規地點當時地處平面,並非高架,且右側恰經過通往大佳河濱公園及大佳碼頭平面道路之交接路口,左側則為平面左轉專用車道,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完全控制」,及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不符,故伊遭檢舉之地點不屬高速公路之範圍。又依交通部102年1月11日交路字第1010045728函示,縱認伊當時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應適用同條例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更遑論伊當時左側車道之前後視線內並無任何車輛,並無須急促切換車道,且被告所附之採證相片亦無顯示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而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後方剎車燈亮起,向後車示警減速,據此實難認伊當時有於高速公路行進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蛇行或旁有並行車輛未保持車距而任意超越前車插入車道致危及他車之態樣,故舉發法條顯有錯誤。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並未如其他款有關規定均有加註「車道」二字,由此可知,匝道並非該規則所稱之車道。系爭汽車違規地點若係於匝道,而匝道非車道,自不適用「變換車道」。此外,原處分之違規事實欄內容短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說明,與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部分不符,而其內容恰與伊前述主張相關,再者,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相片為一不連續資料,疑經非官方檢驗認證之儀器採證,為求本案而加工編輯後印出,顯有違誠信,被告加以使用,損及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5日9時54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22.6公里(濱江出口匝道)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系爭汽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另「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及「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同規則第4條亦有明定;據此,高速公路交流道及匝道均屬於高速公路;查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公路北向濱江交流道出口匝道,尚未至與其他道路分界點,依前揭規定確實屬於高速公路路權範圍無誤,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717號函在卷可稽。綜上,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㈡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
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5日9時54分許,駕駛楊江美枝所有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2.6公里濱江出口匝道處,遭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光碟,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系爭汽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對車主製單舉發,嗣車主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認定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舉發通知單、歸責申請書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1、26、31頁、第28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時間2017/08/05 09:54:23下同)
1、09:54:23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外側車道。
2、09:54:25-26上開汽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採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卷第26、37頁)。依採證光碟內容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5日9時54分許,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地處平面,並非高架,且右側為通往大佳河濱公園及大佳碼頭平面道路之交接路口,左側則為平面左轉專用車道,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完全控制」,及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不符,故系爭違規地點不屬高速公路之範圍;又系爭違規地點縱為高速公路之匝道,然依上開管制規則第2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之定義並無車道二字,故在匝道非車道,不適用「變換車道」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明文規定,高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及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而匝道則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上開管制規則第2第1項第13、14款亦有明文。由是可知,交流道與匝道均屬於高速公路之一部分,系爭違規地點係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22.6公里濱江出口匝道處,尚未至與其他道路分界點,依前揭規定,確屬高速公路路權範圍無訛。又系爭違規地點右側雖通往大佳河濱公園及大佳碼頭,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並無右轉大佳河濱公園及大佳碼頭,而係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而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尚未至與其他道路分界點,自仍屬高速公路路權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非屬高速公路範圍云云,自非可採。另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而匝道既係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自係車道無疑。原告主張匝道非車道云云,亦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依交通部102年1月11日交路字第1010045728函示,縱認伊當時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應適用同條例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由上開規定以觀,及衡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於105年8月31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105501137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定自105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施行前條文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修正施行之條文則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其修正理由為:「一、為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執法之明確性,改以條列式敘述相關違規行為。二、增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指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違規事件(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於105年8月31日亦配合修正為僅依是否「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而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有不同之罰鍰金額(將原先區分為「一般道路」、「高快速公路」及「高快速公路」之「備註欄」所載:「一、本條例第33條第4項。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均予以刪除。),據此,足見於本件行為時(106年8月5日),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管制規定,核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禁止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處,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執105年8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交通部102年1月11日交路字第010045728號函而主張本件行為時(106年8月5日),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有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云云,容係有誤。
㈦原告復主張本件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事,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云云。惟按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有逾越裁量權限、怠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法論應予撤銷者外,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經查:
⒈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惟此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基此,可知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於行政罰法第19條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視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如認行為人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而非針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不問其違規情節輕重,一律均應免予處罰,否則上開處罰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⒊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他汽車行車安全,其違規情節顯非輕微,是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原告之處罰,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以違法論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云云,殊難憑採。
㈧原告又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相片為一不連續資料,疑經非官方檢驗認證之儀器採證,為求本案而加工編輯後印出,顯有違誠信,被告加以使用,損及伊之權益云云,查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相片係擷取自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結果:畫面起迄時間為2017/08/05 09:54:23起至同日09:54:28止,自始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內容有遭竄改或隱匿之情事,則被告使用自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擷取之採證相片,難謂有損害原告之權益。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短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說明,而其內容恰與伊之主張有關,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損及伊之權益云云,查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固記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未記載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字樣,然原告之權益不因原處分未記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字而受影響,此參諸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對原處分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等情可明。足徵原告顯已知悉其違規事實,並依法行使其行政救濟權利,則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縱未記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字,並無損及原告權益,亦無違反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均非可採。原告確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