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52號
107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宋仲惠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9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R395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6段與東新街口,經員警攔停並對之命進行酒精檢知器測試(簡易酒測),呈紅燈(飲酒)反應,員警遂再要求原告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但為原告所拒絕;因而員警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日掌電字第A00R395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月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9月12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9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R395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在路口等候紅燈,突見員警持酒精檢知器在路口以一網打盡方式,違法實施臨檢,要求眾多駕駛人呼氣測試,並上前令原告接受呼氣測試;惟原告當時停等紅燈並無何異常舉動,復因己身患病,且空氣污染嚴重,而戴頭巾圍脖口罩,員警在無合理懷疑之下,自不得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俱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是本件員警程序違法,原處分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口鼻均以布罩住,眼露血絲,顯有酒容,因而員警依客觀情狀,係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命原告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攔檢過程合於程序;然原告經以酒精檢知器呈紅燈反應,卻拒絕接受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已構成此一違規事實,被告予以裁罰,核屬有據。故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該時是否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予以攔停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107年9月2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與東新街口,經員警攔停並對之命進行酒精檢知器測試,呈紅燈(飲酒)反應,員警遂再要求原告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但為原告所拒絕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參,及錄影蒐證光碟為證,復據本院勘驗屬實,堪信為真實。但觀諸本院勘員警驗錄影蒐證光碟及擷取照片結果,該時員警於路口駕駛人停等紅燈之際,先後對4 位汽車、機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檢知器測試,原告為第4位駕駛人,而前3位駕駛人均通過簡易酒測,僅原告呈紅燈(飲酒)反應;倘員警係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何以僅原告有飲酒反應,其餘3 位駕駛人俱無,究該時員警攔停駕駛人之判斷標準為何,確否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非無疑。
㈢再參酌證人即本件值勤員警陳歐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於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期間均會攜帶酒精檢知器,而該路段為易肇事路口,遂會在路口號誌紅燈之際,查看駕駛人有無臉色泛紅情形,並事先挑選而施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因原告當時眼睛泛紅,故決定對其實施簡易酒測,但在原告將口罩拿下來之前,並無聞及何酒味;另有其他汽車駕駛人遠觀時臉部微紅,但搖下車窗觀看時就還好等語;復於職務報告記載:原告該時口鼻均以布罩住,眼露血絲,顯有酒容,而實施酒精檢知器測試等語。由此可知,雖員警陳歐記因執行交通執法勤務緣故,會攜帶酒精檢知器值勤,但其就攔停駕駛人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仍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能謂屬適法。然觀察原告當時僅騎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本身並無明顯違規或危害之發生;固該時其口鼻均以布罩住,但此係因都市地區汽機車廢棄排放,空氣污染嚴重所致,非原告有何異常舉動。且以員警所謂「臉部泛紅」之挑選駕駛人標準,亦有為數不少並無飲酒之情,可見員警實係以「隨機挑選」、「主觀臆測」方式,試探有何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虞,自不能單以原告眼露血絲與否,率認其屬易生危害情形;更遑論員警在原告將口罩拿下之前,尚無聞及其有何酒味,則在此情形下,要難謂員警有何客觀合理判斷,得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㈣故本件員警陳歐記在對原告進行攔停要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因原告該時僅正常騎車並在路口停等紅燈,外觀情狀無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員警不得將之攔停,所為簡易酒測(酒精探知器)程序已然違法,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所定程序規範,原告自有權拒絕接受進一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無可謂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違規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駕車經警攔停,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但經拒絕情形;然原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尚無「已發生危害」情事,且本件值勤員警陳歐記亦未有何「客觀合理判斷」依據,自難謂原告屬「易生危害」之情,俱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程序規範,員警陳歐記無權將之攔停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警察職權行使顯已違法,即無由認原告有本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則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另命被告賠償原告所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