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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2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27號

原告
順彬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煒鏗(董事)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臺62甲線快速公路3號隧道內北上3.7K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經雷射測速儀採證設備拍攝採證,被基隆市警察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乃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07年8月29日委託代理人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高速公路最高時速限制90-110公里不等,最低速限60公里違規超速或龜速皆3,000-6,000元,被告對於快速道路臺62甲線3號速限設60公里,比照高速公路處罰3,000元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已明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該路段入口處均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9條第2項「指2.1」標示,故台62甲線屬快速公路範疇。另本案道路速限之訂定,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如何訂定,訂定多寡,係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規劃速限,屬道路主管機關職權內衡酌之範圍,謹先陳明。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在台62甲線北上路段(往中正路方向)全線最高速限為60公里,於「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前方約432、383、333公尺處分別設有「限5」、「警52」暨「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始於台62甲線3號隧道3.7K處,執行違規取締,前揭相關標誌、告示牌面均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布設,足已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已有照相設施,駕駛人應遵守行車最高速率限制。依所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於違規單內所載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限速17公里,為舉發機關架設於該路段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相片為證,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10日基警交字第1070044856號函在卷可稽。復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是原告如對系爭路段速限有疑義,應向權管機關反映,而非以主觀認定而不予遵守,並可免除違規行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臺62甲線快速公路3號隧道內北上3.7K處,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雷射測速儀採證設備拍攝採證,被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乃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67頁)、基隆市警察局107年9月10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與函(本院卷第47頁)、「限速時速60公里」、「警52」與「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標誌照片(本院卷第49-51頁)、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55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所稱高速公路最高時速限制90-110公里不等,最低速限60公里違規超速或龜速皆3,000-6,000元,被告對於快速道路臺62甲線3號速限設60公里,比照高速公路處罰3,000元顯有錯誤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裁處基準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該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此外,系爭違規地點之快速公路行車速限之訂定,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如何訂定,訂定多寡,係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規劃速限,屬道路主管機關職權內衡酌之範圍,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在臺62甲線快速公路北上路段全線最高速限為60公里,於「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前方約432、383、333公尺處分別設有「限速時速60公里」、「警52」與「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本院卷第49-51頁),即於臺62甲線3號隧道3.7K處,執行違規取締,前揭相關標誌、告示牌面均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布設,足已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已有測速照相設施,駕駛人應遵守行車最高速率限制。則依所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於違規單內所載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限速17公里,為舉發機關架設於該路段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相片為證,即有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對此予以舉發與裁罰,均無違誤,原告所稱,自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案原告並未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辦理指駕歸責,則被告依法逕行舉發裁罰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即屬適法。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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