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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3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37號

                   108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原告
郭曉青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 年10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郭曉青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原告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 段往東方向,嗣駛近廈門街口即自外側車道欲切換至內側車道,惟適有(檢舉民眾)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然原告郭曉青仍執意強行變換車道,直迨駛近牯嶺街口時方完成變換,並迫使該機車駕駛讓道與原告郭曉青行駛;迨經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後認原告萬事通公司前開車輛有「(駕駛人)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 號、第A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萬事通公司於應到案日期11月1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萬事通公司於10月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郭曉青並自承為本件駕駛人,被告乃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月23日,惟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應為第43條第5項前段之誤)、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10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郭曉青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萬事通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郭曉青當時未及注意內側車道有機車行駛及鳴按喇叭,又僅單一次變換車道行為,未有連續或惡意迫使他車讓道情事;縱有違規,亦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應不構成本件違規。況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郭曉青及萬事通公司,罰鍰金額高達1萬8,000元,且使原告郭曉青之靠行計程車無法營業達3 個月,嚴重影響生活,有違比例原則;故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郭曉青當時駕駛計程車,逕自外側車道以迫近方式切入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迫使檢舉民眾機車讓道,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本不以多次行為為必要;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郭曉青變換車道駕駛行為,已否構成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於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 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郭曉青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原告萬事通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 段往東方向,嗣駛近廈門街口即自外側車道欲切換至內側車道,惟適有(檢舉民眾)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然原告郭曉青仍執意強行變換車道,直迨駛近牯嶺街口時方完成變換,並迫使該機車駕駛讓道與原告郭曉青行駛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原告郭曉青出具之臨櫃歸責申請書為證,復據本院勘驗屬實,堪信為真實。且觀原告行駛在和平西路1 段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當時,檢舉民眾機車早已在內側車道直行,但原告在通過廈門街口時,旋自檢舉民眾機車右側強行切入內側車道,經檢舉民眾鳴按喇叭無效,兩車遂在通過廈門街口後持續併行,該時原告郭曉青之計程車已橫跨內、外側車道線,且原告郭曉青之計程車仍持續不斷往內側車道切入,完全阻斷檢舉民眾機車之行車空間,使之被迫停靠在分隔島旁以讓原告郭曉青之計程車先行,其間歷時長達14秒之久,並相距一個街廓距離(廈門街口至牯嶺街口間),此據本院勘驗明確;顯見原告郭曉青全然不顧該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具有通行路權之檢舉民眾機車,藉計程車車體優勢,壓迫機車讓出原本行駛之車道權利,任意以迫近等不當方式迫使讓道,其當已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㈢至原告郭曉青以其當時未注意內側車道有機車行駛,亦無聽聞鳴按喇叭情事,但觀諸本院勘驗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結果,原告郭曉青之計程車與檢舉民眾機車自通過廈門街口開始,直迨原告郭曉青之計程車強行切入內側車道,其間歷時長達14秒之久,並相距一個街廓距離,如前所述,又大半時間兩車併行在內側車道之間,且機車就在原告郭曉青計程車駕駛座左近,原告郭曉青自當知曉檢舉民眾機車在內側車道直行之事實;詎原告郭曉青猶強行切入內側車道,在在顯見其迫使檢舉民眾機車讓道意思甚堅,自屬任意以迫近等不當方式迫使讓道違規行為,此節所述,洵屬無據。另原告郭曉青之違規行為既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以迫近等不當方式迫使讓道違規行為,當無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其他違規條款,其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㈣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1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而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規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其統一裁罰基準:(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萬8,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萬9,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萬3,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2萬4,000元。則被告以本件違規車輛為計程車(汽車),且原告萬事通公司於應到案日期107 年11月19日以前,於10月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郭曉青並自承為本件駕駛人,遂依前述規定裁處原告郭曉青罰鍰1 萬8,000 元,已參酌舉發違規事實而依基準表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違誤。況本件原告郭曉青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經登記車主為原告萬事通公司,但此僅屬「靠行計程車」,實際具管領、支配力為原告郭曉青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郭曉青對該計程車具有完全之管領、支配力,其竟執意以該計程車作為違規工具,原告萬事通公司亦放任原告郭曉青為之,毫不作何監督、制止行為,原告萬事通公司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予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合於法制,當無比例原則之違反情形。

㈤是原告郭曉青駕駛登記載原告萬事通公司名下之計程車,在和平西路1 段往東方向(廈門街口至牯嶺街口間),任意以迫近等不當方式,強行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迫使原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檢舉民眾機車讓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郭曉青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原告萬事通公司併應就車主身分,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郭曉青駕駛原告萬事通公司名下之營業小客車,自和平西路1 段往東方向(廈門街口至牯嶺街口間),任意以迫近等不當方式,迫使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檢舉民眾機車讓道與原告郭曉青之計程車先行,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反;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並應吊扣原告萬事通公司之該汽車牌照3 個月,均堪認定。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應為第43條第5 項前段之誤)、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郭曉青裁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萬事通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皆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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