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26號
- 原告
- 李俊興
- 原告
- 翁秀芬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李俊興、翁秀芬前各經被告核定補徵稅額104,564元、裁處罰鍰104,564 元,有財政部107 年5 月1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3260 號訴願決定書、107 年5 月1 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102 至103 頁),原告對被告核定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138 頁),是本件爭執之稅額合計共418,256 元(計算式:104,564 +104,564 +104,564 +104,564 =418,256 ),訴訟標的所涉金額已逾40萬元,依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8則研討結果、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本件即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