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8號原 告 皇家巴斯特商行即劉婕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郵差未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並黏貼於原告營業所或適當位置,致其未收受被告106 年11月3 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255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以下即應先審究原處分有無對原告合法送達,次則審究原告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法定期間。 ㈠、原處分已對原告合法送達: 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郵局製作之送達通知書云云。惟查: ⒈觀諸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所載事實及理由,明載:「因本公司營業時間較晚,無法準時收到公家機關寄來之郵件,但公函有時效之分,因而被勞檢處判定違規,但因為中間有聯絡人員,可能公務人員上班時間和我們營業時間不同,所以也未能聯絡到我們,才會造成因時效問題而產生的違規狀況,請求本局撤銷此案,通知勞檢處再重新一次與我們聯絡並檢查,也已和勞檢處相關人員聯絡,留下可隨時接聽的電話。謝謝!」等語,有訴願書1 份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6 至7 頁),足見原告於訴願時僅陳明其營業時間較晚,致無法及時收受郵件,並未表明郵件未合法送達之事實,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時,始主張郵差未依法送達,是原告主張能否遽信,已非無疑。 ⒉況細觀原處分之送達證書,係依原告設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商業登記地址為送達,送達方式並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士林(28)郵局」,且在「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上方打勾,另勾選「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被告郵務送達證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0、12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有無依規定送達原處分,該局惠覆該郵件經該局士林投遞股投遞2 次無法妥投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程序,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式2 份,1 份黏貼於收件地址門首,另一份投入信箱,郵件寄存臺北市林郵局,以為送達乙節,亦有該局107 年8 月14日北營字第1070002761號函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郵務人員已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原告送達處所門首及置於原告送達處所信箱,該寄存送達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其未收受郵局製作之送達通知書,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 ⒈本件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9 日依原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士林(28)郵局等情,有原處分、被告郵務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0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送達日起即生效力,且因原告地址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於106 年12月9 日屆滿,復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1日屆滿。 ⒉詎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戳章為憑(見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6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期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4 月20日以原告所提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以府訴三字第1072090015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違誤。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