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號107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專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 李宗憲 林希任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60018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京都美容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認京都美容坊未遴用防火管理人,違反消防法第13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開立第AAD1439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於106年5月31日前改善完畢。嗣經被告於106年6月9日進行複查,原告 仍未遴用防火管理人,被告爰依消防法第40條規定開立第AD01034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原告不服 ,於106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被告以106年6月27日以北市消大四字第106350135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嗣被 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規 定,以106年7月17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5271000號裁處書,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1月10日府訴三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27日申請京都美容坊商業登記營業執照為美容美髮業,營業項目為精油美容護膚、去角質、做臉等業務,原告亦有衛生局美容美髮業訓練結業證書,也有加入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至今2年有餘,每年 每月都經過台北市都發局、衛生局、消防局等單位查核,從未違規或受罰。自營業至今,因非屬於按摩業,所以從未發生過需要被消防局查核和命令遴用防火管理人,卻在106年3月2日被告突然查訪,並稱接獲衛生局通報,京都美容坊為 按摩業,故臨時告知需遴用防火管理人,並於106年6月9日 進行複查,因原告仍未遴用防火管理人而被裁罰2萬元。原 告嗣後向衛生局長陳情,並經衛生局長派員至店稽查後證明原告所陳屬實,並回函答應去函被告、臺北市都發局、臺北市警察局等處更正京都美容坊確實為美容美髮業,臺北市政府及被告還是不相信事實證據,駁回原告訴願。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京都美容坊於104年5月2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8013號函核准設立並副知被告,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被告依據上開函文及消防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6月1日前往京都美容坊檢查,查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2條之場所用途分類無美容美髮服務業類別,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2項及其附表規定,美容院係屬G類-辦公 、服務類,故以設置標準第2款第6目之辦公室用途予以列管,現場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符合規定,有被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可稽(含歷次檢查紀錄及照片),惟因辦公室用途非屬消防法第13條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一定規模 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疇,故未要求京都美容坊遴用防火管理人。 ㈡、後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2月24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41037200號函知被告京都美容坊係經營按摩業,與被 告原列管用途不符,應以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之指壓按摩場所列管,並屬消防法第13條第1項、消防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疇,依規定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被告依據該函文於106年3月2日至京都美容坊檢查,發現管理權人未依規定遴 用防火管理人,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於106年5月31日前改善完畢,改善期限屆至後,因臺北市政衛生局於106年6月6日稽查結果京都美容坊仍係經營按摩業,有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於106年6月9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缺失仍未改善,爰依消防 法第40條規定予以舉發,並處原告罰鍰2萬元。 ㈢、是以,被告於104年6月1日、106年3月2日及6月9日至京都美容坊檢查,分別係依據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及消防法第6條規定辦理相關消防安全檢查事宜 。另設置標準第12條之場所用途分類無美容美髮服務業類別,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美容院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京都美容坊104年6月1日經本局檢查 結果以辦公室用途列管,因該用途非屬消防法第13條第1 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疇,故未要求京都美容坊遴用防火管理人,後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41037200號函及106年6月6日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京都美容坊用途為按摩業,屬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之指壓按摩場所,並屬消防法第13條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疇,應依規定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5088000號函示,京都美容坊於106年6月6日營業態樣為按摩業、106年7月14日營業態樣非按摩業,故被告於106年3月2日、6月9日檢查結果,京都美 容坊違反事實明確尚無疑義,本局執法作業均合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41037200號函,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年2月17 日查獲京都美容坊涉嫌妨害刑法妨害風化罪,衛生局依調查筆錄審認其經營按摩業,函請被告依權責處理是否違反被告主管法令。(見本院卷第139頁) 2、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06年6月6日15時15分,由蔡美玉在自述業者欄簽章,現 場配置無包廂、無按摩椅、按摩床5床、按摩人員3人、泡腳盆2個、無蒸臉器具、無美容儀器。現場營業態樣 為按摩業,業者自述現場有2名客人正在頭頸部按摩。 (見本院卷第141頁) 3、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5088000號函,經衛生局派員於106年6月6日及7月14日現場 查察,6月6日營業態樣為按摩業,7月14日營業態樣非 按摩業。(見本院卷第143頁) 4、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第AAD14396號,「檢查時間」記載為106年3月2日,「檢查場所」記載為京都美容坊,「管理權人」 記載為原告,「主旨」記載為原告自接到本通知單日起7日內得向被告提出改善計畫書,如逾期未提出者,依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被告定於106年5月31日至京都美容坊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40條規定處罰,「事實」記載為「未遴用防火管理人」。「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為違反消防法第13條防火管理之規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發單單位記載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投中隊。原告並予以簽收。(見本院卷第113 頁) 5、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第AD01034號,「檢查時間」記載為106年6月9日,「檢查場所」記載為京都美容坊,「管理權人」記載為原告,「主旨」記載為本局前於106年3月2日檢查發現貴 場所有違反規定事實,並於106年6月9日複查時仍有下 列事項不符規定,除依消防法第40條處罰外,再限106 年9月7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消防法第40條規定連續處罰。「事實」記載為「未遴用防火管理人」。「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為違反消防法第13條防火管理之規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發單單位記載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投中隊。原告則拒絕簽收。(見本院卷第115頁)但此項通知單仍於106年6月19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17頁) 6、原告提出106年6月20日違反消防法案件意見陳述書,主張京都美容坊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做臉、護膚、去角質、精油美容紓壓等服務業,並非指壓按摩,檢查人員當場未發現有客人在做指壓按摩行為,京都美容坊自104年5月27日營業至今全部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指示,參加管理人員訓練取得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120頁) 7、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27日北市消大四字第10635013500號函重申106年3月2日通知單第AAD14396號、106 年6月9日通知單第AD01034號意旨,且有關營業態樣, 業經臺北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局認定為按摩業。(見本院卷第119頁) 8、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17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對原告處罰鍰2萬元,理由為經被告於106年3月2日檢查,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13條 規定事實,並於106年6月9日複查仍未改善完畢,依消 防法第40條規定裁處。事實及依據為被告於106年6月9 日派員檢查京都美容坊,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違反消防法第13條規定。依消防法第40條予以處罰。(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於106年7月2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見本院卷第123頁) ㈡、爭執事項: 1、京都美容坊是否於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2日、106年6月6日營業態樣有作為按摩業使用之情形? 2、如果京都美容坊於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2日、106年6月6日營業態樣有作為按摩業使用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 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3條中段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 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晝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第3項)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第40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2、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13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 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二指壓按摩場所。再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相關規定:消防法第十三條防火管理有關檢查規定如下:㈡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 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 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㈡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而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屬於表八第1次違反40條之嚴重違規,應裁罰2萬元以下,至於第1次一般違規之罰鍰則為15,000元以下。限 期改善期限應依下列規定㈠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改善期限以90日為原則。 ㈡、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被告106年3月2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第AAD1439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06年6月9日消防安全檢查 紀錄表、第AD01034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 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106年6月27日北市消大四字第10635013500號函、被告106年7月17日北市 消預字第10635271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相關法令列 印文件、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41037200號函及106年6月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5088000號函、消防安全檢查照片、臺北市衛 生局107年9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41918號函、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證人黃玉芳、蔡美玉之證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第185至187頁、第205至211頁、第311至314頁、第367至372頁)。並有訴外人熊語晴、林淑慧、呂梓青、陳義忠之警詢筆錄、原告及蔡美玉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外放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宗影本第52至56頁、第72至77頁 、第92頁、第149至150頁、第169至172頁,堪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㈢、原告雖以106年2月17日的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與以不起訴處分,且京都美容坊登記為美容美髮業並非按摩業,從未從事按摩業並無違規等語。惟查: 1、京都美容坊於106年6月6日15時15分經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前往稽查,認為從事按摩業,業者自述現場有2名客 人正在頭頸部按摩、護膚舒壓,有按摩床5床、按摩人 員3名、泡腳盆2個、無美容儀器,並經稽查人員黃玉芳現場查察認定為按摩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京都美容坊現場人員蔡美玉到庭亦證稱「傳統觀念客人說有沒有按摩,如果說沒有按摩,客人就走了」、「除非客人有問,才會講得很清楚,美容等」等語,可證京都美容坊確實是有從事按摩服務。證人黃玉芳則證稱是依蔡美玉自述與選擇後而予以記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至372頁)。堪認京都美容坊可認定為按摩業。 2、原告、蔡美玉經警於106年2月17日1時45分在京都美容 坊查獲涉嫌媒介店內小姐熊語晴與顧客呂梓青、陳義忠從事打手槍之猥褻行為,而以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營利罪嫌報告偵辦,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5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但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是以欠缺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及蔡美玉有「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費用以營利之情形」,並非認定京都美容坊未從事按摩業。 3、而原告於檢察官就警察報告書予以訊問時則稱「熊語晴確實是我店內按摩小姐」、「蔡美玉確實是我店內會計小姐」,原告與蔡美玉並均稱「(檢察官問:熊語晴是何時起在按摩店服務?)她在店內已經做了一年多」、「(檢察官問:按摩如何收費?)1,500元,100分鐘」、「(檢察官問:店內為何有按摩油跟乳液?)那是按摩身體之精油」、「(檢察官問:店內是否有被扣到潤滑液?)沒有,店內無任何潤滑液,只有按摩身體之按摩油跟乳液」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外放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影本第149至150頁)。而呂梓青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熊語晴說我要按摩,按摩久了有反應」、「之前給8號(即熊語晴)做都是按摩而已」等 語,熊語晴則稱「他先跟櫃檯蔡美玉約好按摩的時間,他到店裡由櫃檯帶到包廂,他到包廂衣服換好後我才進去,之後我就幫他按摩」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外放系爭刑案卷宗影本第169至172頁)。且另一位店內小姐林淑慧也於警詢時稱「她(蔡美玉)是會計,負責店內雜物和排班,還有收取按摩費用」、顧客陳義忠亦於警詢時稱「我約於106年2月16日23時15分進入消費。按摩半小時新台幣1500元」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外放系爭刑案卷宗第52至56頁、第72至77頁),並查獲按摩用按摩油、乳液等物品,並有現場按摩照片在卷可參(見外放系爭刑案卷宗第92頁),互核相符,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6年2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41037200號函認定京都美容坊經營按摩業(見本院 卷第45頁),可認京都美容坊確實於106年2月17日有經營按摩業之事實。原告仍予以否認,實無可採。 4、被告所屬第四大隊北投中隊則於106年3月2日前往京都 美容坊進行消防檢查,發現未遴用防火管理人,違反消防法第13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106年6月9 日再度前往京都美容坊並發現仍有相同違規事實等情,有被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並均合法送達於吳專央等情,有上開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因此,京都美容坊於106 年2月17日至同年6月6日間有經營按摩業之事實,甚為 明確,原告為京都美容坊之負責人,亦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明知從事按摩業,卻不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堪認原告違反消防法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而被告依據違反消防法第13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原告是第1次嚴重違規,處2萬元罰鍰,亦屬有據。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六、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