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號
107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歐智超即一龍汽車行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陳彥伯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6年9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245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4日第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應乘客電話叫車,議定自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機場前往重光社區,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其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機場載客,惟因乘客共有5人,便要求加收25%,共收取車資250 元,而無跳錶收費。嗣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接獲申訴,經查原告有計程車未依規定跳錶收費之違反事實,被告乃於106年7月4日以第00-000000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9,000 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6年9月25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便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乘客本於電話中議定,搭乘計程車自馬公機場前往重光社區,4人以下車資為200元,超出1人加收25%,且獲乘客同意,並約15分鐘後到馬公機場載客;惟奈當日路況壅塞且有事故,以致抵達馬公機場時已30分鐘餘,迨載抵重光社區時歷時1小時,原告遂依約向乘客收取5人車資共250 元,自屬有理;倘原告係以里程跳錶收費,從馬公機場至重光社區約8.6公里,費率約260元,原告亦無超收計程車資情形;復有關計程車資議價收費方式乃屬澎湖當地叫車習慣,應因地制宜,不能強求依中央規定統一跳錶收費,即無未依規定跳錶收費之違反。是被告所為106年7月4日第00-000000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及交通部106年9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2451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跳錶收費,被告以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裁處罰鍰9,000元,自屬有據。雖原告表示係與乘客協商車資,本於當地叫車習慣,故未跳錶收費;然計程車客運業乃依公路法第42條第 1項、第43條規定,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費率,而澎湖縣政府亦已於100 年11月16日公告調整計程車運費,原告有按錶計費之義務,始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現原告未依規定跳錶收費,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未依規定跳錶收費,是否得援引與乘客協商車資、當地叫車習慣等事由,作為排除裁罰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施;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公路法第 2條第15款、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79條第5項、第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率之計程車計費表之規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
㈡查原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其於106年5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應乘客電話叫車,議定自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機場前往重光社區,車資為200元,惟因乘客共有5人,便要求加收25%,共收取車資250元,而無跳錶收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民眾口頭或電話申訴(抱怨)案件紀錄表、民眾陳述計程車未跳錶收費談話紀錄(向車主查證)、澎湖縣政府100 年11月16日府旅文字第10018011222號函暨新舊費率對照表、100年11月29日府旅文字第10018011721 號函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其未依澎湖縣政府前開公告跳錶收費,自有違反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9 項發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處罰事由,應屬明確。
㈢惟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復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固有未依規定跳錶收費之違規事實,然依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1日審理時所述,因本件為檢舉案件,倘為被告機關所查獲,會以勸導方式代替處罰等語;則依被告行政先例,類此未依規定跳錶收費案件,會以勸導之行政指導方式代替處罰,且原告本件實際收取之車資250 元,亦未逾跳錶收費之合理費用260元至270元之間,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態樣尚屬輕微,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應循勸導方式代替裁罰,方合於憲法要求之平等原則。然被告卻逕以行政罰裁處原告9,000 元,未以勸導之行政指導方式替代,顯有違其行政先例,已構成原告權利之侵害,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屬不法。
㈣是原告雖有未依規定跳錶收費之違反事實,但依被告類此案例通常以勸導代替裁罰之行政先例,被告就本件逕予裁罰,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已構成行政程序之違法,亟難遽以裁罰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未依規定跳錶收費之違反事實,惟被告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行政程序瑕疵,其裁處程序實有違法之處,無以維持。故被告援引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容有違誤,嗣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