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14號
- 原告
- 史萊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奕廷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 代表人
- 劉奕霆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0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543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7年7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53391 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及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適用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10月17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7年7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53391 號裁處),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本件為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適法。惟前開訴願決定書業於107 年10月18日送達與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則原告至遲應於送達後2 個月內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應在107 年12月18日以前向法院起訴;詎原告直迨107 年12月21日乃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復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予另計在途期間,其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是本件原告有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