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公園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小綠 上列原告因國家公園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院,而未以原處分機關即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為被告機關,與上揭規定不符,應具狀補正正確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詹德樞)及其住居所(可記載同被告機關地址)。 三、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