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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
交通部航港局
即被告
代表人
謝謂君
相對人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代表人
郭玟成

上列當事人間船員法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間船員法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1 份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即被告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且經本院審查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802 元,則依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02 元。而因附表編號1 所示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附表編號2 所示費用則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4號卷第3 頁),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附表編號2 所示費用1,802 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相對人預納    │
├──┼──────┼───────┼───────┤
│2   │證人日旅費  │1,802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3,8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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