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告
威舜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國鼎(董事長)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ZR5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00號旁之劃設有紅線道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至該地點,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拍照取證後掣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表示不服舉發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經原告委託陳敏申請開立裁決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所有事情都應該要依法行政清清楚楚,而不是忽悠百姓隨便做個樣子,請問這算什麼清楚,新的紅線只畫到路口旁邊兩一公尺,我當然認為舊的地方是可以停的、舊的紅線明明就非常的不清楚,也有被黑色塗掉的痕跡,任何人都看得出來。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同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旨揭車輛於108年2月28日(星期四)14時4分許,在本市○○街00號旁交岔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所違規停放事實明確,爰本大隊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4項、同條例第85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執行拖吊移置。有關案內陳述車輛停放處紅線少許脫落等內容,經調閱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案址紅線設置明確可辨識,該違停處又為轉角路口,確實有妨礙轉彎車輛通行,執勤員警以現場實際停放情形依法執行舉發拖吊,並無違誤。

(三)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車輛未依前揭規定停放,均屬違法。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本案系爭地點之紅線上之紅漆,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原告車輛業已違反上述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揆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機關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違規採證相片(本院卷第69、71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3月1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02718號函(本院卷第57頁)與108年5月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33209號函(本院卷第67頁)、原告委任書(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復查,本件依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71頁)明確可見系爭汽車確實停放於紅線路段,車身右側下方路段紅線繪設明顯可供辨識,準此以觀,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真正,要可認定。再按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而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固然有線條斑駁色彩脫落之狀況,其樣式、顏色、位置卻均足資辨識(參本院卷第69、71頁彩色照片),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係未繪製之情形,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原告系爭汽車即不得在劃設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系爭汽車駕駛人主觀上顯然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紅線劃設之過失甚明。此外,系爭地點有關之紅實線之劃設,核屬一般處分性質,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該紅實線存在有效之事實,並不得逕為認定紅實線為無效。故而本件原告所稱新的紅線只畫到路口旁邊兩一公尺,當然認為舊的地方是可以停的、舊的紅線明明就非常的不清楚,也有被黑色塗掉的痕跡云云,不足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有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