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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告
蕣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董振賢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3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於民國107年7月29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6巷口,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9月1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3月2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O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俟於108年10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158136號函,更正為罰鍰900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停放在撫遠街386 巷口,為未劃線之路段,僅後車身不到1/4 長度占用到紅線範圍,依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須達1/3始構成違規;故原告車輛停放處所並無構成違規停車情事,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車輛後車輪至後懸部分,占用到紅線範圍,不論其係在道路範圍內外,或車體前後懸部分,抑或占用範圍多寡,皆屬違規停車;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需否車輛主體達一定占用比例始構成違規停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於107年7月29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6巷口,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乙節,有員警採證照片為證,足以信實。且觀原告車輛停放位置為撫遠街386 巷口,其巷口周遭緣石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該標線繪設連續性、顏色清晰且具平整度,可清楚辨識,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原告當應遵守此一禁制標線規範,不得於此處臨時停車;則依員警採證照片,該時原告車輛停放位置,至少可認其車輛後車輪(含)之後部分已占用紅線範圍,足以影響巷口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當應擔負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㈢至原告以其車輛占用紅線範圍不到1/4 ,依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須達1/3始構成違規乙節;惟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僅敘明「該事件抗告人承認其車身1/3 停放在紅線標示區域內,自仍屬紅線停車,當不因其所停於違規區域內之車身長度為何而有所不同」,顯然,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並無肯認在紅線路段停車,需車輛主體達一定占用比例始構成違規停車,復被告亦無此一行政取締及執法先例,原告此節所述,容有誤會。則原告車輛一部(後車輪之後部分)停放位置既經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該處即禁止臨時停車,原告當以其車輛占用紅線範圍僅不到1/4為由,認未構成本件違規,而無庸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㈣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者,其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1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1,200 元。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因郵務未能合法送達緣故,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辦理公示送達,並於108年4月9日刊登臺北市政府108年第63期公報,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明確;故舉發通知單原定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9月1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而原告遲至107 年12月22日始向被告陳述意見,然此係因舉發通知單未能合法送達原告所致,非有何可歸責原告事項,自應仍認原告係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是被告基此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於108年10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158136號函,更正為罰鍰900 元,核無不合,當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6 巷口,其車輛一部分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情形,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其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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