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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告
許瓊丰
訴訟代理人
連國裕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吳美惠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逕行掣單舉發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嗣被告以108 年6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 號及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1,200 元,各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108 年6 月1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完全依路口燈光號誌及義交指揮快速通過,當時行人穿越道為紅燈,舉發員警距離案發地點有距離,義交吹哨聲是提醒行人注意號誌,讓員警誤以為伊車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員警發現ASF-0633號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義交人員指揮制止,卻不服從義交人員之指揮,員警本於職權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7 年6 月29日版)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000 元。查原告車輛於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5 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6490 號函文內容暨所附影像截圖、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02135號函附密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1、157 至159 頁)。

㈡原告主張:伊依路口燈光號誌及義交指揮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證人即是日該路口協勤義交人員陳萬澤,於本院109 年1 月8 日審理時到庭則稱:對當時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下方)。惟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何彥德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我擔服交通整理勤務,我站在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我站在中正路往新北的方向,應該是往南,我看到東西向新泰路方向的綠燈已經亮起,號誌是讓車子先走,車子已經走一段後,接著行人的燈號會亮起,我看到義交已經走到路口中央,作勢要擋下車子讓路人可以順利通過,車子的方向是由新泰路左轉中正路的車流,原告的車輛在義交指揮後仍穿越行人斑馬線,在距離行人三個斑馬線的範圍內通過。原告的車子未遵守義交的指揮,強行通過,義交手持指揮棒平行擋車,並有吹哨的聲音,所以是在為行人擋車,但是原告的車輛還是從義交與行人的中間穿越過去。」等語,有本院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繪製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182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舉發員警身上密錄器錄影畫面所得相符,有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至168 頁),堪認當新泰路行向之號誌轉變為綠燈,橫越中正路行人穿越道號誌同步轉綠燈後,行人穿越道上陸續有行人由東往西方向開始通行,義交也指揮左轉車輛暫停,故原告不論依燈光號誌抑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時原告汽車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直接在義交及行人面前左轉(見本院卷第182 頁證人繪製現場示意圖),違規事證明確,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已就一個行為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之想像競合違章,確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查原告汽車於路口轉彎時,遇該處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本應暫停,雖該路口指揮交通之義交也同時指揮停車,惟原告究係僅以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一行為而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即原處分如附表編號1 ),因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不得重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予以裁決罰款並記點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決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裁決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新莊區中正路、新泰路口號誌變換之時相表(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此已有證人何彥德證述在卷,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有明文,為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與權威性,確立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之絕對優先路權,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訴訟費用,裁判費300 元及2 位證人到庭日旅費共計1,060元,均原告預先繳納,有本院收據3 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680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530×2合 計 1,36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車號│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      │罰款  │本院卷頁碼│
│    │          │            │            │        │          │              │            │      │          │
├──┼─────┼──────┼──────┼────┼─────┼───────┼──────┼───┼─────┤
│1   │C00000000 │107年8月28日│新莊區新泰路│ASF-0633│轉彎時,不│道交處罰條例第│22-C00000000│2,000 │21、55    │
│    │          │7時52分     │與中正路口  │        │暫停讓行人│48條第2 項    │            │      │          │
│    │          │            │            │        │優先通行  │              │            │      │          │
├──┼─────┼──────┼──────┼────┼─────┼───────┼──────┼───┼─────┤
│2   │C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服從交通│道交處罰條例第│22-C00000000│1,200 │23、57    │
│    │          │            │            │        │指揮人員(│60條第2項第1款│            │      │          │
│    │          │            │            │        │義交)指揮│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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