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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8號

                  108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鍾克偉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 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81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5月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4月3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6 月10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於108 年6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81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時,未出示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明文件;嗣待多次吐氣檢測失敗時,員警未及確認原告有無拒絕酒測之真意,率行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單,所為程序自屬違法。另原告曾表明請求員警以抽血方式進行酒測,但為員警所拒絕,且原告己身患有慢性氣喘病,故無法進行吐氣檢測。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見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上前攔檢,俟給予原告漱口及告知酒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經多次呼氣檢測不成功,並詢問原告是否拒絕接受酒測,迨經原告確認後,始開立拒絕酒測舉發單,所為程序並無不合。另實施抽血檢測與否有相關規定,客觀情狀應尊重值勤員警之判斷;且原告提出之就醫紀錄離本件事發有一段時間,無足證明其於違規行為當時,客觀上有不能實施吐氣檢測情形。故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核屬有據,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以消極方式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或請求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又原告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明訂。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範,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方式,除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亦得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兩者均屬適法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非謂一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即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

㈡查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經執行交通稽查員警認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上前攔檢,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俟給予原告漱口及告知酒測暨拒測法律效果,迭經多次吐氣檢測不成功,員警乃詢問原告是否拒絕接受酒測,迨原告確認後,始開立拒絕酒測舉發單等情乙節,固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在卷,另有酒測聯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附卷可參,及採證光碟為證,復據本院勘驗屬實,足以信實。但觀諸員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原告雖有檢測失敗(吐氣不足)情事,惟其於過程中已表示因吐氣中斷,無法完成吐氣檢測,但願配合以抽血檢測等語;互核原告己身因患有氣喘疾病,肺功能較常人不佳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暨肺功能檢測圖表為據,雖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前往醫院之就醫紀錄,然參酌原告於實施吐氣檢測當時,有多次因呼氣量不足以致檢測失敗,顯然與其所患氣喘之肺功能疾病有關。且本件酒測器銷售公司台灣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更函覆稱,吐氣檢測需達一定呼氣取樣體積(呼氣量),酒測機才會開始分析等語明確;則原告於本件實施吐氣檢測當時,因吐氣不足以致檢測失敗,此係因原告己身所患氣喘疾病所惹,並非原告消極行為所致,足認本件原告因患有氣喘疾病,確實有客觀事實無法完成吐氣檢測,自得據以請求員警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當無所謂以消極方式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情事存在。

㈢則原告於本件實施酒測當時,確實有客觀事實無法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得請求員警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存在以消極方式拒絕吐氣酒測之情,但本件員警竟悍然拒絕原告改以抽血檢測之請求,仍執意命令原告接受吐氣檢測,以致原告因不耐多次吐氣檢測失敗,自暴自棄而向員警答稱拒絕接受酒測;顯然,此一拒絕酒測表達並非出自於原告內心意思,係因員警拒絕其所提改以抽血檢測之請求,在客觀事實呼氣量不足無法完成吐氣檢測情形下,所為不具自由意思之決定,主觀上當無可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自不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是本件原告因患有氣喘疾病之客觀事實,以致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員警本應改送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原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詎員警捨此不為,反繼續強令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自非屬適法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方式,當無可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原告即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駕車經警攔停,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但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情形;然因該時原告確因患有氣喘疾病,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且員警亦拒絕原告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請求,自難謂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則被告援引(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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