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3號

                  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名桀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5R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下午8 時3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30巷與忠孝東路5 段口,見前方號誌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未達斑馬線逕行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AOOH5R0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紅燈迴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 月1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7 月3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8 月23日前,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7 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5R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超越停止線、尚未伸入路口,於紅綠燈燈桿前迴轉即遭員警攔下,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僅係不遵守標線指示,並非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紅燈迴轉,依系爭函文,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紅燈顯示時,已失去通行路權,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非必有採證照片或光碟佐證,故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處罰之「闖紅燈」行為,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前提,如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故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地點,穿越行人穿越道即屬進入路口(參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 項)。

㈡、系爭函文闡明:「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㈠…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等語,其中除「紅燈右轉」部分,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增列第53條第2 項獨立處罰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即「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無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與本院前開針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為之解釋並無不合,亦符合該條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㈢、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詢信義分局原告當天之行車路徑,固經該分局在Google地圖及照片繪製原告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至斑馬線處迴轉之路徑圖,有信義分局108 年11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47777號函及所附Google地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當天係機車停等區內靠左邊雙黃線位置之第一台車輛,其於紅燈時直接迴轉,迴轉時並未超過斑馬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才文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原告是停止線後方第一台車輛,原告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未超過斑馬線迴轉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復比對本院當庭請原告及證人在Google地圖照片上繪製之原告行車路徑(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二人均繪製原告由機車停等區伸越停止線,尚未至前方行人穿越道,即在靠近中間雙黃線處逕行迴轉,顯見原告車身尚未伸入路口範圍即行迴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而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固有超越停止線迴轉之情事,惟因原告系爭車輛車身尚未伸入路口範圍,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自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