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25號
- 原告
- 莊坤忠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上午9時3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75線北往南行駛,行經屏75線北往南向4.96公里處,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警備隊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系爭車輛在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114公里之速度行駛,遂於同年月18日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4公里,超速64公里(罰鍰新臺幣8,000元整)」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9月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08年9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附照片並非原告違規當日所攝,原告事後回到現場見測速警告牌為塑膠珍珠板製,而非反光鐵牌,並以鐵線臨時綑綁,是否風大折起,才會沒看到,駕駛人戴安全帽很容易受光線反射影響,且可能係因原告提出申訴而設置,測速器是否有定檢,亦有疑慮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案所使用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9年5月31日,期間所測得之速度測定值具公信力,舉發機關測得系爭車輛在限速50公里時速之路段,時速114公里,違規行為屬實。又該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警示牌面距離相機200公尺,而測速照相儀離原告違規地點35.5公尺,則警示牌面距原告違規地點為235.5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為合法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限速規定應知之甚詳,原告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以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2)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14日09時34分許,行經屏75線4.96公里處北往南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時速114公里,超速64公里)」之違規行為,案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 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08年9月23日東警交交字第10831813500號函(本院卷第67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68頁)及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7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並不爭執有駕車超速之情節,因此原告駕車於前揭地點經被測得超速64公里之違規事實,核堪認定。
(四)次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查被測速違規地點(4.015公里處)涉有最高限速告示牌、前約20公尺(4.76公里處)道路右側設有三角型「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牌面(見本院卷第83-84頁相片),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此等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現場相片與舉發機關109年1月3日東警交字第10832580900號函記載(本院卷第75-84頁)可憑。該等舉發機關明確在函文暨所附照片中載明標誌地點、丈量距離與違規資料,應為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則被告就道路最高速限之設置暨警告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核非屬無據。自堪認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業已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五)且查本件主機器號18E13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A之雷射測速儀測得其速度為114km/h,而該「主機器號18E137」,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年5月13日、有效期限:109年5月31日)一事,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足憑;即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則該雷射測速儀測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推定為正確。參以雷射測速儀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卷附雷射測速儀拍攝之超速違規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雷射槍有單一顯示系爭汽車,並明確標示「0000-00-000」、「09:34:18」、「114kmh」等數據,準此依本件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殊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系爭汽車之情事。而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即係鎖定系爭車輛,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14公里時速行駛之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工務處,就本件違規地點所在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固定之方式是否會受氣候及天氣狀況影響而移動?以及當天天氣狀況、風力大小,經東港分局函覆以:「....二、旨揭違規地點前方「屏75線4.76公里處北往南方向」之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係以鐵線上下綑綁鎖住固定於路燈桿上,固定方式非常牢靠穩固,不受氣候或天氣狀況影響而移動;另執行測速勤務如遇風、雨,為免雷達偵測儀器受天候影響而損壞,將不會執行測速勤務。」、「三、依據中央氣象局網站觀測資料顯示,108年7月18日9時至10時屏東縣崁頂鄉當天氣候風速介於1.8至2.5(m/s),雨量為0.0(mm),值勤員警亦表示該時段天候正況正常良好,該測速警告標誌不受當日氣候影響而移動。」並附有採證照片、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本卷第185-193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一般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14公里,超速64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所執主張「測速警告牌為塑膠珍珠板製,而非反光鐵牌,並以鐵線臨時綑綁,是否風大折起,才會沒看到,駕駛人戴安全帽很容易受光線反射影響」云云,難為推翻本案之有利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114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4公里、超速64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